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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6-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6-26 案號: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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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74號

原 告 蔡秀貞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 人 胡祐瑋吳羿璋律師林宥任律師

被 告 邱鴻文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何曜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956元,及其中新臺幣1,034,837元

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及其中新臺幣265,119元自民國115年3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99,95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1,93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2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15,634元,及其中1,034,8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80,797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由福雅路往西平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於同日上午9時28分許,行經中科路810號前(下稱事故地點),因未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正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行,適同向行駛於慢車道在肇事車輛右後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來,因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認知功能受損、頸椎外傷併第四至第六節椎間盤突出和神經壓迫、左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五指槌狀指、雙側感音性聽力障礙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56,739元、看護費70,400元、薪資損失296,448元、勞動能力減損1,680,797元、機車修繕費11,250元、因受傷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3,115,63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5,634元,及其中1,034,8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80,797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均係距系爭事故發生後一段時間所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看護費未見原告無提出不能自理而有專人照顧必要之證據,縱認有聘請看護必要,惟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之鑑定並未載明需全日看護照顧;又原告就薪資損失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有8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況臺中榮總鑑定亦僅認休養期間為3個月,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至臺中榮總之鑑定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9,惟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悉為原告,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屬無據;又機車修繕之單據不清、零件應予折舊;慰撫金之請求過高,另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過失責任亦僅2成,應減輕被告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突向右偏行,致同向同車道在肇事車輛右後方行駛,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先碰撞已停放路邊停車格內訴外人黃瓊芬所有由林啟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268號汽車),原告人車倒地滑行再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行車執照、看護證明、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及事故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9-11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注意安全距離,於未顯示正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行,系爭機車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云云,惟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及GOOGLE地圖所示,事故地點之慢車道僅係1車道,自無變換車道之餘地,而被告於談話紀錄表陳稱:係為閃避慢車道左側安全島上之樹枝始向右偏行(見本院卷第105頁),此亦與現場相片相符(見本院卷第113頁),而依GOOGLE地圖所示,中科路往西平北巷最近之公車停靠站係過西平北巷之「中科科雅東路」站(見外附之GOOGLE地圖),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向右偏行係為閃避慢車道左側安全島上之樹枝,並非變換車道或為向右轉所致,原告主張之事實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為閃避樹枝而突向右偏行,致原告閃避不及而先碰撞已停放路邊停車格內之2268號汽車,再向前滑行碰撞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在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於向右偏行時,疏未注意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致原告閃避不及而先碰撞已停放路邊停車格內之2268號汽車,再向前滑行碰撞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㈣、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倘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包括機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課題,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係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即同車道只有前、後車關係,不存在轉彎和直行車關係。後方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業經交通部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同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係行駛在單向一車道之同一慢車道上,依上開說明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本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及臺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鑑定結果,均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47、226頁),惟在鑑定、覆議意見時卻均記載「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見本院卷第43-47頁,車鑑會113年2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3117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卷第223-226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0月3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106293號函及所附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顯係誤引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為本院所不採。依上開說明,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併行之安全間隔,突向右偏行,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覆議結果認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則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自可採信。

㈤、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得請求52,839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2,839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榮總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61頁),依上開收據之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法之所許。至原告提出之陳大鈞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61頁),係自費3,900元購買藥品,惟於陳大鈞診所就診期間,原告在臺中榮總就醫,如有藥品之需求,臺中榮總之醫師自會開立,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大鈞診所支出之3,900元藥費之用途及必要性,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又被告雖抗辯臺中榮總就醫之醫療費距系爭事故已久而無關云云,惟依臺中榮總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原告就醫科別分別為急診、神經外科及骨科,均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需醫療相符,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看護費得請求70,400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臺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所載:「1.病人於112年10月7日至本院急診入院,於10月20日進行頸椎前開椎間盤切除和人工椎體置放,於10月25日辦理出院,住院期間共19日,出院後須他人協助照料生活起居,建議休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原告確有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

⑵、次查,經向臺中榮總函查結果,亦認:看護期間參考復工資料庫中對於個案各項診斷之合理修養區間上限為180日,至於為全日或半日看護宜視個案實際需求而定(見本院卷第279頁),有該院115年3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154201166號函附卷可參。徵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與上開回覆係醫院之專業意見,益證原告於出院後3個月內確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又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亦已提出由訴外人毛存玉看護,期間為32日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另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為2,200元,本院認以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礎並未悖於一般行情,而為可採,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3個月,原告僅請求32日之照護費用共計70,400元(計算式:2200×32=70400),核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得請求111,168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為37,056元,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期間為8個月,薪資損失為296,448元(計算式:37056x8=296448),並提出臺中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3-35頁),被告就原告以月薪37,056元計算不爭執,惟抗辯合理休養區間上限應為180日(見本院卷第307、311頁)。

⑵、經查,本院向臺中榮總函查結果,該院認:休養期間參考復工資料庫中對於個案各項診斷之合理修養區間上限為180日,本院診斷書建議出院後3個月內需休養避免勞動未逾合理區間(見本院卷第279頁),有該院115年3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154201166號函(見本院卷第279頁)附卷可參。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榮總開立之診斷書,醫師囑言部分均記載建議修養避免勞動3個月,依上開專業報告及診斷書之建議,原告休養期間應以3個月為適當,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之薪資損失為111,168元(計算式:37056*3=111168),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1,680,797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勞動力減損,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原告減少勞動力之程度為百分之29等情,有臺中榮總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281頁),臺中榮總審酌病歷與當面診察,綜合認定個案主要遺存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損傷術後及右小指活動受限及左第五蹠骨骨折等障礙,認定個案全人障礙於中樞神經-上肢/中樞神經-步態/頸椎/右小指/左足分別為5%/10%/6%/2%/2%,再分別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調整後得到整體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百分之29,應符合事實,自屬可信。

⑵、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123頁),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31年5月10日,因原告已請求自入院起算3個月之薪資損失,即112年10月7日至113年1月6日之3個月薪資損失(見理由

㈣⒊),因此勞動能力損失應自113年1月7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31年5月10日止,又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薪資應以每月37,056元,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709,207元【計算方式為:128,955×13.00000000+(128,955×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1,709,207.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3/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709,207元,原告僅請求1,680,797元,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所為抗辯,自難採認。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安全帽費用得請求2,124元:

⑴、被告主張肇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11,250元元乙情,固據提出前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9頁)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載,其中2,000元為安全帽費用,其餘9,250元均為零件費用,而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7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衡其立法意旨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需更換安全帽2,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衡酌通常市價,財物受損情形、使用期間、物品折舊等其他一切因素,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財物損失得請求之金額以1,2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請求60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高中肄業,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為37,056元;另被告為二專畢業,現擔任職駕駛員等情。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受傷後歷經手術、復健及遺留神經系統之後遺症(見本院卷第273頁)等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2,839元、看護費用為70,400元、薪資損失111,168元、勞動能力減損1,680,797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124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2,517,328元(計算式:52839+70400+111168+0000000+2124+600000=0000000)。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亦具有3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就其過失,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762,130元(0000000×0.7=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62,174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頁),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62,174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99,9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9,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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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50×0.536=4,9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50-4,958=4,292

第2年折舊值 4,292×0.536=2,3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92-2,301=1,991

第3年折舊值 1,991×0.536=1,0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91-1,067=92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