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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7-15)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7-15 案號: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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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416號

原 告 許舒涵

被 告 鄭博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5年度審簡字第68號),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5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3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下午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私人巷道時,與對向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因會車事宜發生糾紛(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竟將A車停放在B車後方,並占據巷道,致原告駕駛之B車無法離去,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復在上開地點對原告辱罵「幹你娘」、「他媽的」、「白爛」、「你娘老雞掰」、「靠邀」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而身心受創,需請假就醫及在家休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及受有薪資損失60,000元,並得請求精神撫慰金37,1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68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由法院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自由,並引用系爭刑案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344號),由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確定,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自由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得請求2,87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妨害自由及辱罵行為而前往林新醫院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身心科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2,870元等情,業據提出林新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審簡附民卷第9-17頁),依上開收據之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法之所許。

⒉、薪資損失得請求14,667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在不外人溪泉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溪泉公司)擔任門市業務人員,月薪資約為40,000元,於事發過後受到嚴重驚嚇,身心狀態急速惡化,經診斷為恐慌症/焦慮症,影響日常工作表現,因而請假1.5個月,受有薪資損失為60,000元(計算式:40000x1.5=60000),並提出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見審簡附民卷第7、31-39頁)為據。

⑵、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確有記載「個案因情緒緊張焦慮,獨處時會害怕,外出時感到恐慌且影響上班,合併失眠」等語(見本附民卷第7頁),而經向林新醫院函拔結果,該院亦認「原告於病情較明顯期間曾出現緊張、焦慮等症狀,並自述不敢出門,該等症狀可能影響其從事原工作之能力。經接受精神科相關治療後,症狀有改善可能,惟實際恢復狀況仍醫後續治療及追蹤結果評估」等語,亦有該院115年6月26日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又經本院向溪泉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以「原告於發生交通紛爭事故後,身心狀況確受影響,因該事件造成出現恐慌、焦慮等不穩定情形,進而影響其出勤狀況及工作表現。而該員工作內容須面對客戶、處理門市接待、銷售說明及業務接洽,須保持穩定情緒與良好溝通狀態。惟事件發生後,該員因精神狀況、心理壓力及焦慮狀況,於工作期間有情緒不穩、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對其從事門市業務工作確有影響」等語,亦有該公司115年5月29日溪泉字第11505290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依上開說明,顯見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後,心身受創而影響原有工作,致需持續就醫及請假休養以為回復,應與事實相符,且無違經驗法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害確屬有據。

⑶、次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112、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本院當事人所得財產資料卷)所載所得給付總額原告於112年全年自溪泉公司所得薪資所得為499,254元,平均月薪資為41,605元【計算式:499254/12=416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3年全年自溪泉公司所得薪資所得為528,442元,平均月薪資為44,037元(計算式:528442/12=44037,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0,000元相當。又原告固提出溪泉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見附民卷第31-39頁、本院卷第55-63頁),原告請假之天數分別為病假11日、事假19日,惟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年得請之未注院病假為30日,事假為14日,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有請假休養及就醫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病假期間所受薪資損失,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原告所請事假19日,並未證明請假原因與系爭事故關,且依上開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原告如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有請假休養及就醫之必要,本得請病假為之,而非請事假,況原告事病假之日數合計並未逾病假上限,則原告關於請事假期間之薪資損失,並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之薪資損失為14,667元(40000/30*11=14667,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請求28,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辱罵、強制行為造成精神狀況、心理壓力及焦慮狀況,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專科畢業,於溪泉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名下有汽車;另被告為大學肄業,現從事服務業,月薪40,000元左右,名下有汽車等情。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2,870元、薪資損失14,667元、精神慰撫金28,000元,合計45,537元(計算式:2870+14667+28000=4553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系爭刑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系爭刑案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114年7月 114年8月 114年9月 114年10月 114年11月 114年12月 備註 請假日 29-31(事) 1-16(事) 9(病)、10(病)、16(病)、17(病)、18(病)、19(病)、30(病) 14(病) 11(病) 9(病)、16(病) 看診日 28 5、12 9、23 7、21 11 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