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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訴訟救助(2026-06-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29 案號:中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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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唐久室內裝修工程(股)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曉燕

聲 請 人 盛唐興業(股)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唐肇澧

聲 請 人 唐銘胃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ㄧ、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5人與相對人即被告中租迪和(股)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2197號),聲請人本應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等5人現均無固定收入來源,生活困頓,目前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5人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其提起之本案訴訟(115年度中簡字第21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認定以鉅唐環宇企業有限公司為原告提起訴訟為原告不適格(因本票非鉅唐環宇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故本院以115年度中簡字第2197號裁定駁回其訴在案。既然本案訴訟業經駁回,則本件聲請應俟原告等5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再由原告等5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方為正辦。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依法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