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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筆錄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7-02)

一般民事糾紛 宣示判決筆錄 2026-07-02 案號:中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敏書 住○○市○區○○路000號7樓

被 告 吳玉堂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中簡字第148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下午4時19分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楊雅婷書 記 官 游欣偉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0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