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 返還借款(2026-08-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 告 許瑞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19年11月24日,利息目前為年息2.295%,被告自115年1月24日即未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現尚欠本金483,33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簽立借款契約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款契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參照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