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等(2026-04-2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樂馳汽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煌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葉信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及清償協議書(第四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清償其之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 GRANVIA)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積欠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48萬元(下稱系爭車貸),故向原告借款148萬元以清償系爭車貸,兩造遂於114年3月31日簽訂「借款及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代被告清償系爭車貸,被告同意將系爭車輛所有權過戶讓與原告,以抵償其中120萬元之借款,剩餘28萬元則由被告自114年4月起按月分期清償,於每月20日以前清償1萬5,000元直至清償完畢止(共19期,最後一期為1萬元),並約定被告如一期未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賠償原告違約金10萬元。惟被告自114年8月起即有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按月清償之違約情事(被告僅給付原告114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分期款共6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22萬元,加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10萬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2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積欠原告本金22萬元及違約金10萬元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