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本票等(2026-07-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蔡依妧
被 告 夏沐妍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敏
原告與被告夏沐妍生技有限公司間返還本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加盟契約書時,原告於簽約
時給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履約擔保金100,000元
(擔保契約所生義務、違約金、積欠之貨款、培訓費用、定期購
貨金、系統使用費、損害賠償等,下稱加盟金等)與被告,並簽
發票面金額各為420,000元之本票6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簽約
日起5年內「定期購貨金」及「關鍵字行銷費」之擔保交與被告
,嗣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解除契約,而訴請被告
①返還400,0
00元加盟金等及
②返還系爭本票。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
①
②之標的,而
①
②兩項
標的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且
①
②擔保範圍亦不盡相同,經濟
目的並非同一,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價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2,920,000元(計算式:400,000+420000*6=0000000),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5,6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並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家敏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