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6-07-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07
案號:中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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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26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送達代收人 黃俊智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魏宇婕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164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5年4月27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5,30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賴亭汝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