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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6-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6-05 案號:中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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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23號

原 告 葉家瑋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被 告 鍾孟君

訴訟代理人 林義淵周育士張家豪律師

上 一 人

之複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萬555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6。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萬55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萬77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9萬1145元,及其中658萬776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630萬3380元自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49頁)。經核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由雅潭路往豐樂路方向行駛至環中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環中路1段之際,因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與右方車輛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彎,致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後輪(原告當時係騎系爭腳踏車沿崇德路3段同方向,直行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因此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韌帶斷裂、右手腕尺側半月軟骨破裂、左第五指指神經損傷、前胸壁挫傷、雙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36萬0121元、醫療用品費用2萬0880元、交通費7萬3298元、看護費用4萬元、不能工作損失379萬8484元、系爭腳踏車維修費5萬4130元、勞動能力減損784萬4232元等損害,原告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1289萬1145元,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9萬1145元,及其中658萬776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630萬3380元自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對於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費用部分: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36萬0121元、系爭腳踏車維修費5萬4130元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6、376頁)。

㈡對於原告所主張醫療用品2萬0880元、看護費4萬元、交通費7萬3298元部分:被告原爭執原告所受之傷害無手術治療之必要(本院卷第85頁),其後對原告確有需手術治療之必要,已不爭執(本院卷第376頁),且未對原告此部分主張進一步有所爭執。

㈢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379萬8484元部分:被告認為原告所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過長,認為依一般醫療常規,原告所受之手腕關節鏡韌帶縫合及半月軟骨修復手術,術後休養幾個月即已足,原告所主張之請假期間,是否全然因傷所致,或包含個人因素,原告並未舉證,且原告留職停薪前,已請大量之事假、特別休假,部分事由為照顧小孩,顯見其請假原因非全然因為受傷;況原告所主張之加班費、分紅及獎金等,均不應計入原告之經常性薪資計算賠償。

㈣原告以目前之年薪500萬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784萬4232元,並不合理,應以原告受傷前之具有勞務對價性之經常性薪資作為計算之標準才是;被告認為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勞動能力評估報告,認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百分之9,應屬過高。

㈤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及系爭腳踏車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正好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大唐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等影本為證(附民卷第21至21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案卷資料可資佐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92號偵查卷宗第29-53頁);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涉嫌過失傷害罪等情,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8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本院卷第13至18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足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與右方車輛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彎,因此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腳踏車毀損,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所主張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說明如下:⒈就原告所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6萬0121元及系爭腳踏車維修費5萬4130元部分:原告已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正好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大唐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6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⒉就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費用2萬088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有購買護腕等醫療用品之必要,因此支出2萬0880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147至149頁)。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確受有右手腕韌帶斷裂、右手腕尺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並於112年6月5日行關節鏡韌帶縫合及半月軟骨修復手術;對照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建議手術縫合修復」等語觀之,並考量原告所受右手腕韌帶及軟骨受損之傷害,於接受手術前後之復原期間,顯有適度固定與支撐保護,及進行功能性復健之必要,故原告購買護腕、握力球等醫療用品,顯有其必要性存在,自屬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必要費用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4萬元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於112年6月4日入院治療,並於隔日進行關節鏡韌帶縫合及半月軟骨修復手術,於同年月6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兩週等情,有中國附醫診字第11211889687號診斷證明書可稽(附民卷第21頁),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2天,以及出院後之2星期,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合於現今一般看護費用之標準,是原告主張16日之看護費用金額4萬元(即2,500元16日),堪認有據,應予准許。⒋就原告主張所需交通費7萬3298元部分:原告對此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等為證(附民卷第151至210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⒌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379萬8484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在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任職,因傷自112年3月12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共請假368小時,自112年8月1日起辦理留職停薪至113年3月1日止7個月,共受有379萬848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台中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附醫診字第11211889687號診斷證明書,所分別記載「病患於112年3月11日急診,…,應休養12週」、「術後需專人照顧兩周,宜休養及復健9個月」等語觀之(附民卷第21頁、第33頁),堪認原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年6月5日手術後9個月內即至113年3月4日止,確有因傷休養之必要。對照台積電公司115年1月29日積電字第1150060278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原告請假明細所記載之內容觀之,原告自112年3月11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有因系爭車禍事故請假之情形,部分領有全薪,部分領取半薪,部分則為無薪,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則因傷病留職停薪(本院卷第241頁),其中就原告於此期間已領取薪資之部分,除特別休假係由勞工排定,未休時雇主應發給工資,原告因傷使用特別休假,亦應屬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失外;其餘原告已領取薪資部分,則未見原告有損害之發生,自無法請求被告賠償,是於計算損害賠償時,應將此部分剔除。經計算原告自112年3月13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共請無薪假126小時、特別休假12.75日,合計28.5日(即126小時÷8小時/日+12.75日);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原告留職停薪214日,是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含特休假部分)應為242.5日(即28.5日+214日);另半薪假期間為121小時,合計15.125日(即121小時÷8小時/日)。⑵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謂工資,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故工資不僅須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應計入之年終獎金、季獎金及年度分紅,核其性質均屬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乃其雇主即台積電公司衡量營運狀況、彌補虧損程度等要素後,裁量斟酌是否發放及數額,尚難認列為固定性工資之範圍,自應予剔除。爰參酌原告事故前之固定月薪為9萬6550元,換算日薪為3,218元(即9萬6550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其於恢復工作後之4個月及停職停薪7個月期間,加班費總計短少51萬5575元,較系爭車禍事故前減少,認亦受有此部分之損失。惟按員工是否需加班,端視雇主之業務需求及勞工實際延長工時之狀態而定,本易受經濟景氣、市場供需、季節性因素或公司內部考量或調整等諸多不確定因素所影響,是加班費應非屬必然、常態且固定之經常性收入。原告固舉出車禍前後之薪資明細為憑,然其恢復工作後加班費數額減少之實際原因不明,尚難僅憑車禍前後數額上之落差,即認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此期間,確因受傷致客觀上無法加班,或雇主確有提供加班機會卻因原告傷勢而無法獲取等情,自難認原告此部分損害主張為可採。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薪資及工作損失,經計算後應為80萬4701元{即每日薪資3,218元×242.5日+每日薪資3,218元×0.5×15.12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⒍就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84萬4232元部分:⑴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認定,原告之全人障礙為7%,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如前工作說明)、發病年齡(40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9%(本院卷第221-225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導致勞動能力減損等情,堪認有據。至於被告雖認為上揭評估報告之認定有不合理之處,聲請本院再次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補充鑑定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認為並無必要等語。查臺中榮民總醫院上揭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業已針對本院委託事項,本於其醫療專業,綜合考量全部各項因素,進行客觀之評估及鑑定(本院卷第223頁),並未見有何疏漏、偏頗及不合理之處,自難認有須再次進行補充鑑定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應無可採。⑵原告雖主張:應以其目前之年薪550萬元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然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或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原告受侵害前之通常勞動能力價值為基礎,而非以其雇主即台積電公司之營運績效、分紅制度等外在因素所形成之實際收入為依據,亦非以原告目前之總額收入作為計算之標準,故原告主張以年收入550萬元作為計算基礎,應無可採。況不同公司對於員工分紅及績效獎金之發放與否,以及其數額之多寡,本隨著不同公司而有所差異,其相當程度與景氣榮枯、公司營運獲利、團隊績效及公司股利發放政策等因素有關,非可全然等同於原告個人之穩定勞動能力之對價,自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仍就獲得台積電公司所給付包含分紅、獎金在內之550萬元全年薪資,顯見原告在台積電公司任職期間之專業智識、決策能力或職場競爭力,並未顯著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到實質之影響,故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基本勞動價值時,仍應以其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前之固定本薪9萬6550元為準,方屬合理適當。⑶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113年3月1日原告留職停薪期滿之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即136年9月27日止,尚有23年6月26日,以原告系爭車禍事故前之每月固定薪資9萬6550元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結果,總金額為165萬2423元【計算方式為:104,274×15.00000000+(104,274×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652,423.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減損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165萬2423元,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⒎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身體受傷,雖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原告為研究所畢業,現在台積電公司任職設備工程師,平均月薪約40萬元,存款約35萬元、有汽車1部,數筆不動產;被告為碩士畢業,無業,無收入、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4、87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50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⒏綜上,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總額應為310萬5553元(即醫療費用36萬0121元+系爭腳踏車維修費5萬4130元+醫療用品費用2萬0880元+看護費用4萬元+交通費7萬3298元+不能工作損失80萬4701元+勞動力減損165萬2423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0萬5553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3日起(附民卷第2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萬5553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其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