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5-12-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陸詠鉦
訴訟代理人 陳昇宏律師
被 告 余阿菊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萬151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6。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萬15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萬1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4萬4102元(原告應係誤載為634萬0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祥順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祥順路2段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執行車先行,且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致不慎撞擊原告所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當時係騎系爭機車沿軍福十三路由東往西直行駛來),因此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嚴重創傷、肝裂傷、多重肋骨骨折、右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原告之膽囊切除、肝臟部分切除、右側肋骨骨折仍可見,與左側肋骨相較明顯異常,不易恢復至原本狀態,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造成原告受有醫療費用41萬1158元、醫療材料費用3,373元、就醫交通費17萬2670元、看護費220萬2000元、工作損失101萬3840元、勞動能力減損146萬1971元、財產損失7萬9090元等損害,原告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634萬4102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4萬4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至設有行車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應為肇事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被告同意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本院卷一第191頁、卷二第65、148頁)。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部分:
㈠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對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8次門診費用8,760元及開刀手術及住院費6萬5214元不爭執;對於德彥中醫診所自112年6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1年內38次門診費用5,690元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5頁);其餘部分,被告認為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故有爭執。
㈡對於原告主張醫療材料費用3,373元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5頁)。
㈢就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17萬2670元部分,除原告前往臺中慈濟醫院8次門診來回車資共4,400元及前往德彥中醫診所38次門診來回車資共3萬0400元,被告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則有爭執。
㈣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220萬2000元部分,對於臺中慈濟醫院114年6月23日雖函覆表示:原告於該院加護病房及普通病房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然加護病房已有醫師及護士全日照料,故被告僅對於原告在普通病房住院期間40日之看護費用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5頁);對於原告其餘主張則有爭執。
㈤就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01萬3840元部分,依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14年5月13日院醫行字第1140007431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可知,在未接受肋骨骨折手術之情形下,一般之修復期間為6週至3個月甚至1年(本院卷一第321頁)。惟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顯示,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之112年7、8、9月仍分別領有薪資4萬7351元、4萬9727元、4萬7714元,原告既已領取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補償之工資,且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2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無受有薪資之損失。
㈥就原告請求勞動力能力減損部分,對於系爭鑑定書鑑定原告失能比例為百分之12不爭執。然原告於112年12月未受有薪資損害,故應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原告平均薪資4萬4289元計算,迄至113年1月1日起算至滿65歲為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為120萬1417元,是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並無理由。
㈦就原告主張財產損失7萬9090元部分,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而安全帽及手機維修費則同意以3萬元計算。
㈧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德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肋骨X光片、骨科評估暨治療計劃單、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案卷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報告書等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5至39;本院卷一第117至133頁、第253至277頁、第317至318頁;本院卷二第99至115頁、第191至217頁);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涉嫌過失致人重傷害等情,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8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地,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因此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所主張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說明如下:⒈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41萬1158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1萬1158元等情,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肋骨X光片、骨科評估暨治療計劃單等為證(附民卷第15至47;本院卷一第117至154頁;本院卷二第99至121頁、第191至217頁)。被告就其中臺中慈濟醫院之8次門診費用8,760元及開刀手術及住院費6萬5214元不爭執;對於德彥中醫診所自112年6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1年內38次門診費用5,690元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5頁);其餘部分,被告認為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故有爭執。⑵查就原告主張支付特等病房費20萬元部分(附民卷第19頁),雖稱其有居住特等病房之必要。惟依照臺中慈濟醫院慈中醫文字第1140842號函所檢附之病情說明書記載:…。
㈡「特等病房」於醫療上或可理解為「單人房」。…。如免疫力低下病人,需單人房降低伺機性或院內感染機率。
㈢承上所述,單人病房,較方便執行床邊復健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由此可見,免疫力低下之病人方有入住特等病房之必要,而原告雖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肋骨及肝臟等傷害,住院進行肝臟動脈結紮暨膽囊切除手術、肝葉切除手術,但未見有何免疫力低下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有居住單人房之必要,是否可採,實屬有疑。至於上揭病情說明書雖記載單人病房,較方便執行床邊復健等語,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各項醫療費用單據觀之,並未發現原告有於住院期間,有在臺中慈濟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反而係自112年12月11日起,始前往立安物理治療所進行所謂之物理治療(本院卷二第85頁),是原告主張其有居住單人病房之必要,實難認可採。又原告對於上揭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無可採,是原告支出之病房自付差額20萬元部分,無法認定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從損害賠償費用中加以扣除。⑶就原告主張:其前往立安物理治療所進行物理治療費用11萬6400元部分,係依照臺中慈濟醫院中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積極復健之必要(本院卷一第125頁),故前往物理治療所進行治療等語。然上開醫生之處置意見,係記載復健,而非物理治療,則被告選擇物理治療所進行治療,是否屬必要醫療行為已屬可疑。況按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一般而言,復健科診所或醫院之復健科部門,除有復健科醫師外,亦有物理治療師之配置,此由臺中慈濟醫院復健醫學部之網站內容即可得知悉;惟由原告前往就診之立安物理治療所網站內容觀之,立安物理治療所中並未配置任何復健科醫師,僅有物理治療師進行執業,且為非健保給付之全自費機構,本件由原告所提出之各診斷書之記載內容觀之,並未發現有任何醫師事先開具診斷、照會或醫囑,記載原告應前往自費之物理治療所進行就診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立安物理治療所之費用11萬6400元,為系爭車禍事故所必要之費用支出,實難認有據,亦應加以扣除。⑷至於被告辯稱依照系爭鑑定書(本院卷一第321頁),原告恢復期為3個月至1年,故對於超過1年之醫療行為皆予以爭執等語。惟查,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即前往臺中慈濟醫院治療及德彥中醫診所追蹤治療至今,此有臺中慈濟醫院中慈醫診字第2507058954號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本院卷二第109頁),顯見原告仍有持續追蹤治療之必要。對照系爭鑑定書亦記載受傷復原之速度因人而異,故被告抗辯,逾1年之醫療費用,均非屬必要等語,難認有據,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9萬4758元部分(即6萬5214元+1萬4864元+1萬4680元),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⒉就原告主張之醫療材料費用3,373元部分:原告提出臺中慈濟醫院住院診療費用明細表為證(附民卷第1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⒊就原告主張其就醫支出交通費17萬267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前往臺中慈濟醫院就醫之來回車資550元,門診13次,共計7,150元(即550元×13次);前往德彥中醫診所來回車資800元,門診86次,共計6萬8800元(即800元×86次),業據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計算表為證(附民卷第49、51頁);被告對於原告每趟前往臺中慈濟醫院及德彥中醫診所之車資金額分別為550元及800元等情,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5頁),僅就門診次數加以爭執。惟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日起,13次前往臺中慈濟醫院、86次前往德彥中醫診所就醫,認均屬必要之醫療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前往立安物理治療所每次來回車資1,240元,門診78次,共計9萬6720元部分,因認此非必要之醫療行為支出,亦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是原告得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總額應為7萬5950元(即7,150元+6萬8800元)。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⒋就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220萬20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依據臺中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5、17;本院卷一第117;本院卷二第103、109、175、191、195、199、209、213、215頁),原告需專人照顧從112年6月22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共計220萬2000元之看護費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依照臺中慈濟醫院於114年6月23日以慈中醫文字第1140842號函檢附原告病情說明書回覆本院表示:原告住院加護病房及普通病房期間需專人照護全日,居家期間端看復健成效而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審酌加護病房係24小時由醫師及護理師專人照護,並無任何醫療專業團隊以外人員得進入加護病房對原告進行看護,自無支付看護費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⑵而被告對原告在普通病房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3,000元計算等情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5頁),惟被告計算住院期間40日,應係有誤,事實上原告自112年6月22日住院起至同年8月1日出院止,合計應為41日,總額應為12萬3000元(即3,000元×41),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⑶至於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其有居家照護費之支出等情,固提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一幸福平安居家照顧勞動合作社(下稱第一幸福平安居家照顧合作社)之收據等為證(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155-167、225頁;本院卷二第123-12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11及112年間曾領取上開第一幸福平安居家照顧合作社之薪資,並認看護費用收據部分與該月份之日數不符,質疑該收據之真實性等語(本院卷一第235頁)。惟被告對於上揭抗辯,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又原告主張自112年6月22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原告均有持續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係依照臺中慈濟醫院診斷書所為持續「需專人照護3個月」之記載。然由臺中慈濟醫院114年8月5日慈中醫文字第1141102號函所檢附之病情說明書之內容觀之,出具之醫師表示係依據立安物理治療所所附之紀錄作成,顯見並非源自門診檢查之數據而來(本院卷二第151頁),是原告出院後持續至114年6月30日之期間,是否一律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仍屬有疑。況依照中國附醫系爭鑑定書關於專人照顧期間鑑定表示:…,是否需專人照護集期間,取決於受鑑定人之疼痛程度。依據113年10月21日開立之診斷書及該次出院病歷摘要皆未提及受鑑定人曾接受「肋骨骨折手術」,一般而言,肋骨骨折如未接受手術之修復期為6週至3個月甚至1年,…(本院卷一第321頁),中國附醫之系爭鑑定結果,應符合一般傷勢復原之循序漸進過程,況原告並未接受肋骨骨折手術之復原狀況觀之,實難認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迄今均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倘若原告有自主行動能力之情形下,即難認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存在。而本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第一幸福平安居家照顧合作社所出具之各筆費用單據之細項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