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68號
原 告 陳奕碩
被 告 丁連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
1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38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草溪西路由西柳橋往大峰橋方向行駛,行至草溪西路96之1號前,欲左轉環中東路7段往台74線橋下平面道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路口劃有路口行車導引線時,車輛應依導引線行駛,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達路口中心處,沿左轉彎導引線左側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胸壁擦挫傷、右腕扭挫傷、雙側下肢擦挫傷、右上臂表淺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20元(包括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4,450元、停車費270元)、財物損失92,800元(包括工作褲500元、耳機4,300元、安全帽3,000元、機車修復費用81,000元、手機4,000元)、薪資損失30,200元等損害及精神慰撫金72,2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720元;財物損失部分,工作褲應計算折舊,否認有耳機、安全帽、手機之損害,機車維修費用則太高;否認原告薪資損失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精神賠償僅願意賠償3,600元。又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應負3成的過失責任,且伊上開自小客車也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50,950元,此部分損失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沿左轉彎導引線左側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胸壁擦挫傷、右腕扭挫傷、雙側下肢擦挫傷、右上臂表淺傷之傷害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813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720元(包括醫療相關費用4,450元、停車費2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⒉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陳建志所有,原告主張實際為伊購買,借名登記於父親陳建志名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是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損害。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之復費用為81,000元(包括工資6,750元、零件74,25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1日,已使用3年8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4,168元(計算式:6,750元+7,418元=14,168元)。⒊原告復主張所著之工作褲於本件車禍事故當下毀損,受損之工作褲為事故發生前半年所購買,當時購買金額約為1,000元,請求被告賠償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114頁)。是原告受損之工作褲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自不能逕以新品價格請求被告賠償,惟前揭物品為日常用品而非一般生活上具備重要意義之物品,要無令原告詳記或保留事故發生前購入受損財物之日期、金額、單據之可能,若令其提出所受損害額之明確、完整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所受損害數額。基此,原告主張受損之工作褲為一般生活所需,衡情其價值通常為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本院審酌一般市價、折舊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工作褲之損失為500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耳機、安全帽、手機毀損,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90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所述為真,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耳機、安全帽、手機之損害部分,即難認有據。⒌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薪資損失30,2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90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為其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先前任職之俊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0日之回函表示:原告請假天數為33日公傷病假(全薪),本公司並未扣薪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到扣薪,自無工作收入之損失,依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損害發生,即不生賠償問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⒍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35頁、第125頁及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原告受有胸壁擦挫傷、右腕扭挫傷、雙側下肢擦挫傷、右上臂表淺傷之傷害等情,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被告之過失及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及停車費4,72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168元、工作褲之損害5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69,388元(計算式:4,720元+14,168元+500元+5萬元=69,388元)。
(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沿左轉彎導引線左側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所致,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應無肇事因素,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其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即非可採。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責,業如前述,是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得據此主張抵銷,其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3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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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250×0.536=39,7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250-39,798=34,452
第2年折舊值 34,452×0.536=18,4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452-18,466=15,986
第3年折舊值 15,986×0.536=8,5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986-8,568=7,418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418-0=7,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