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2026-06-1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鄭文慧張庭茹
被 告 JUJU JUNENGSI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5元,及其中7,450元自民國115年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被告尚未清償價金」之百分之十之違約金74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14年3月18日透過原告社群媒體,主動聯繫原告客服人員,希向原告購買OPPO A3 PRO 5G 6+128GB 紫(下稱系爭手機),原告經視訊比對被告人別資訊及確認購買意願後,兩造合意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總買賣價金為8,940元,分期總期數為6期,每期期金為1,490元,期金應按月於16號前給付。
㈡被告於114年6月20日以超商條碼方式給付原告首期款項,原告於收受被告首期款項後,於114年3月18日將系爭手機以黑貓交貨便方式寄出,被告亦於114年3月19日取領系爭手機,詎被告取領手機後即拒不聯繫亦並未給付下一期之價金。
㈢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違反第二條分期給付價金之約定,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及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並應賠償甲方(即原告)尚未清償價金之百分之十之懲罰性違約金。」,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全部價金為7,450元(計算式:8,940元-1,490元=7,450元)及10%違約金即745元(計算式:7,450元×10%=745元),共計為8,195元。為此,爰依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影像與譯文、系爭契約、繳款查詢紀錄、配送明細、條碼製作紀錄及商業模式圖說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8,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