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7-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敏書
被 告 黃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6,098元(見本院卷第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1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沿峰堤路往中投公路方向直行,行至峰堤路車籠埤抽水站旁,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裕銘機械有限公司所有,由曹世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7,415元(包括零件12,170元、工資3,600元、烤漆11,64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修復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求傳喚承辦員警,證明事發經過,我是直行車,系爭車輛從右邊衝出來,我沒有錯,對造係危險駕駛,造成財務危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27,415元(包括零件12,170元、工資3,600元、烤漆11,645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估價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98元,及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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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70×0.369=4,4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70-4,491=7,679
第2年折舊值 7,679×0.369×(11/12)=2,5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79-2,597=5,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