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不當得利(2026-06-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汪憶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街口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使用人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未記載任何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等相關資料,雖表示被告為街口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使用人。然經本院於115年2月9日以中院漢中簡民水115中補592字第1159003203號函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電子支付公司)函請提供系爭帳戶之申設資料之結果,街口電子支付公司迄今並未回覆;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申設資料之結果,亦未發現任何申設人存在,且依據其所提供之資料檔案光碟內容顯示,系爭帳戶僅114年11月3日至6日之4日間,交易明細紀錄竟高達13萬1007筆,頁數高達1萬1910頁,無法確認交易對象之身分;又本院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詢原告前向警報案偵辦之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本院「報案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係境外公司,故無法接續偵辦」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5年4月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50019265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無從查悉被告之實際姓名、性別、年齡(含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正確資料,無法確認原告究竟欲起訴之被告係何人,是未能認原告對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已為合法表明,原告之本件起訴顯然於法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以115年度中補字第592號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5年4月23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今仍未就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加以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