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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6-06-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6-15 案號:中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68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伊尊

被 告 吳婕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被告於114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債務展延至119年5月13日。詎被告自115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兩造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03,6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約定書、催告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98,666元 自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983元 自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