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2026-08-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梓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本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本案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僅生促使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先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設立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被告工商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辯稱應由其向來戶籍(設立)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非由無管轄權之本院管轄,且應以「以原就被」之原則,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移轉至其戶籍(設立)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業據被告具狀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而本院認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係與遠傳電信(股)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訂立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及電信服務使用契約(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係因遠傳電信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因遠傳電信之準物權行為而取得對原告之債權,換言之,兩造間本無任何契約之訂立,故不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關於契約關係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且亦無小額訴訟程序第436條之9第1項關於被告係商人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情形,本院審酌對兩造程序主體權之尊重,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事件,且本院確無管轄權,是以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常設營業所在地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當符合兩造利益,亦無損於公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