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7-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林建隆
被 告 蘇義郎
安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倚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771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義郎為被告安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道0號北向206公里中線車道時,因掉落枕木,擊中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原告所有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66,77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車輛掉落物品砸傷系爭車輛乙情,爭執,且警方初判表記載沒有相關跡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受損,業具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保養維修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5、97頁),復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光碟(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8,771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