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李其宏陳子達
被 告 王煜傑
訴訟代理人 林弦璋律師林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0,9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8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0,9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朝貴路與環河路口,因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租用人,亦因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估價高達新臺幣(下同)36萬0,531元,而該車之二手車價僅44萬元,已無修復實益。原告僅得依現況處分,得款5萬3,000元,因而受有損失38萬7,000元,以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27萬0,9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若折舊計算僅有21萬2,788元,而系爭車輛於114年1月之市值約為44萬元,並無修復費用高於市值且無修復實益必要之情形,原告竟將系爭車輛直接報廢,並以報廢市值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並不可採;又雙方皆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各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反面、19至20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已將系爭車輛依現況處分,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背面、19頁),而依卷附原告提出及員警所拍攝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至13、29頁反面至34頁反面),系爭車輛車頭嚴重凹陷變形,引擎蓋、前保險桿位置亦有明顯隆起脫落之情,堪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足認原告所提出之HOT保修大聯盟估價單所示項目之損害及費用可值採信為真,且系爭車輛係原告作為從事租賃車使用,是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顯然無從回復至車禍前狀況,應認經此撞擊後,修復費用確屬過鉅而無修復實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出售之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仍有修復實益云云,不足憑採。⒉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據覆略以:「二、該車車號000-0000於2023年02月份出廠,廠牌:國瑞、型式:NSP151L-FHXGKR、排氣量:1496CC,該系爭車於2025年1月份未發生系爭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新台幣44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新台幣34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10萬元。三、本案是依據貴院所提供之行照、估價單及事故車損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該系爭車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四、按目前車輛車身結構區分為三個區塊,分別為⒈零件區:按一般車輛使用中其各項零配件使用是有年限,故在車輛各項零配件舊品更換新品是加分並未減分所以更換各項零配件對於減損價格上是較無影響⒉潰縮區:一般潰縮區分為前保險桿至引擎室後方防火牆及後保險桿至後座座椅之中間⒊安全區:指車輛上人員乘坐之區域,當一旦受損就會列入重大事故車。五、一般估算減損金額由受損程度又可區分輕微、中等及嚴重三級。六、該系爭車主要受損部位分別為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前保險桿、前懸吊橫樑、水箱支架、左右前葉子板護裙、左右大樑、右戶定、左前門、左右側邊樑等受損,經綜合評估其減損金額為10萬元。」等語,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5年4月29日函及所附鑑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6反面),堪認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價值應以44萬元認定為適當,則扣除原告處分系爭車輛所得價款5萬3,000元,原告所受損害為38萬7,000元(計算式:44萬元-5萬3,000元=38萬7,0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之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系爭車輛之租用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之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兩造對於上開肇事原因未據爭執,是本院審酌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輛租用人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7萬0,900元(計算式:38萬7,000元×0.7=27萬0,900元),被告雖辯稱僅需負擔5成之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57頁),顯係未考量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對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尚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7萬0,900元及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4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及原告繳納之鑑定費用5,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