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聲請扣押(2025-12-1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明桔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魏維裕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金允泰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何錦帆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方方土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涂雅婷
抗告駁回。
一、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分述如下:
㈠何錦帆、金允泰企業有限公司部分:⒈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何錦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重大部分,核與客觀事實不符,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112年1月13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120005160號函同意「完工解除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列管一案可知,於112年11月間不可能再存有舊建物拆除工程之營建廢棄物。依據抗告人何錦帆收受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46號、114年度偵字第3137、3234、3712、4889、4890、4891、5344號起訴書,檢察官認定抗告人何錦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無非以抗告人何錦帆與其他共犯明知上址甲工地(即臺中市○○區○○街0號工地)於112年11月間因舊建物拆除工程,仍留有土石、磚瓦、混凝土塊、鋼筋、水管等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仍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等犯意聯絡,委託共犯蔡明桔聯繫車隊,並有司機於112年11月2日至上址甲工地非法載運營建廢棄物云云。惟查,起訴書所述之「舊建物拆除工程」,係00公司於111年10月27日委託金允泰公司進行處理,而該拆除工程,業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於112年1月13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120005160號函同意「完工解除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列管一案。」。準此,上址甲工地於112年11月斯時要無任何舊建物拆除工程遺留之營建廢棄物,如若不然,又如何經臺中市環保局同意解除列管,足見起訴書有前後認定矛盾之情,益徵抗告人何錦帆於114年7月11日檢座傳喚時,在偵查中供述:「(問:提示編號15、19至21,遭查扣手機内112年10月存取影片之擷取照片,發現你受0000委託處理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堆置大量廢磚頭、水泥塊、垃圾、廢鋼筋等營建混合物,並非有價料或是乾淨餘土,有無意見?)因為這個有時間順序,一開始是我拆除的,此部分我已經弄乾淨了,你看到的112年11月工地現場是做水溝工程溝出來的,這比較特殊,因為那裡是巷子,所以才會有這個狀況。」、「〔問:經0000公司林0昌筆錄中證稱,0000公司承攬0000公司與何錦帆簽訂契約(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契約内容:一、工程編號「111A-008」舊建物拆除運離及整地工程(111年10月27日)由0000公司與金允泰公司簽訂契約,内容0000委託金允泰公司對該址之舊建物拆除、運離及整地。二、工程編號「0000-000」土方工程(111年11月11日)内容0000委託金允泰公司作土方收容的約定。依照上開契約00公司須向市政府申請開工、拆除舊建物、舊建物廢棄物運離整地(第一階段),0000再向市政府申請放樣勘驗,市府人員現勘後符合規定才能開挖(第二階段)為何在112年11月期間還有上開拆除開挖的營建廢棄物。本案比較特殊,因為本案水溝在地界外,所以靠近水溝方邊界問題,土地上廢棄物都是挖水溝後之產物,0000公司想要我處理舊建物之方式去處理上開廢棄物。」等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34號卷第1401至第141頁),核屬有據。⒉由下列事證可知,抗告人何錦帆對於司機邱0駿、許0祥112年11月2日聽從他人指示,將載運之乾淨土方傾倒南投縣○○鄉○○路0段000○00號後方00河床(00段00之0地號,下稱上開00之0地號土地)一事,並不知悉,亦無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⑴由抗證1函文可知,上址甲工地已無任何舊建物拆除工程遺留之營建廢棄物,實際上邱0駿、許0祥至上址甲工地載運乃原存在地球表面之乾淨土方,此亦有下述陳0居偵查中供述可證,先予敘明。⑵陳0志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是否有簽立這份購土合約書?提示購土合約書)是。」、「(問:購什麼土?來源為何?)我是購買來源乾淨的土,我是委託林0寶幫我買運過來填土,因為我那邊土地比較低窪。」、「(問:合約書上你工地在哪裡?)其實是自己的農地,位於00路000號旁邊,農地是我父親陳0福的名字,授權給我使用,地號是000段00-0號。」、「(問:林0寶有派土方車載多少土到你的農地?)約200米。」、「(問:有實際載運營建剩餘土方回填到陳0福的農地嗎?)有,我沒有計算載幾車。」、「(問:你付多少錢給林0寶?)當時我跟他買200米,共付18000元現金。我的農田是要耕作用,不可能回填廢棄物。我被環保局裁罰是因為沒有申請,經檢驗過也是乾淨的土,沒有營建廢棄物。(庭呈相關資料兩紙,影印後發還)」等語(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6號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⑶許0祥在偵查中供述及結證:「〔問:提示二張台中市建築(公共)工程餘土載運處理證明,是否為你本人簽名?時間:112年11月2日8時36分、11時46分,此2次前往臺中市○○○街○○○區○○段0000地號)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000資場繞場後,分別前往何處傾倒的土尾為何?〕傾倒的地點不一定,因為我們都是聽從老闆的指示去倒土,有時候是這個工地傾倒到另外一個要做填土的停車場工地,112年11月2日8時36分去000資場繞場後,有去00鄉000段00-0地號傾倒1趟車次,第二次112年11月2日11時46分這次就是去00鄉00-0的土地去傾倒,當時我們在000段00-0號附近等候,因為裡面有車輛事故發生,車子有意外橫倒在裡面,林0寶跟我們加LINE,把位置訊息傳給我們轉去00鄉00-0的土地去傾倒,我還有保留LINE對話紀錄證明。」、「〔問:提示(何錦帆與蔡明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與環保局稽查照片,時間112年11月2日下午16時08分一部曳引車橫倒在00鄉000段00-0地號上,是否有前往該處去傾倒土方?〕沒有,因為這部車輛已經發生事故,會引起警方注意,我們聽從無線電指示就轉去00鄉00-0的土地去傾倒。」等語(南投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890號卷第312頁、113年度偵字第2746號卷二第64頁)。⑷邱0駿在警詢時供述:「〔問:提示二張台中市建築(公共)工程餘土載運處理證明,是否為你本人簽名?時間:112年11月2日9時35分、12時40分,此2次前往臺中市○○○街○○○區○○段0000地號)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000資場繞場後,分別前往何處傾倒的土尾為何?〕傾倒的地點不一定,因為我們都是聽從老闆的指示去倒土,有時候是這個工地傾倒到另外一個要做填土的停車場工地,112年11月2日9時35分去000資場繞場後,有去00鎮00路附近傾倒,詳細地址忘記了,第二次112年11月2日12時40分這次就是去00鄉00-0的土地傾倒,當時我們在000段00-0號附近等候,因為裡面有車輛事故發生,車子有意外橫倒在裡面,我們之後才被通知轉去00鄉00-0的土地去傾倒。」、「〔問:提示(何錦帆與蔡明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與環保局稽查照片,時間112年11月2日下午16時08分一部曳引車橫倒在00鄉000段00-0地號上,是否有前往該處去傾倒土方?〕沒有,因為這部車輛已經發生事故,會引起警方注意,我們聽從無線電指示就轉去00鄉00-0的土地去傾倒。」等語(南投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890號卷第271頁)。⑸上開人等偵查中所述,核與抗證3照片所示:112年11月2日,司機吳錫榮所駕駛之曳引車翻覆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大致相吻。堪認司機邱0駿、許0祥載運乾淨土方至000段00-0號附近等候時,恰遇000段00-0號有曳引車翻車事故,故依他人指示變更傾倒地點為00之0地號土地,而指示變更者又非抗告人何錦帆,抗告人何錦帆當就上開情事並不知情,亦無與司機邱0駿、許0祥或其他相關人等間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甚明。⑹基上,由上開說明及相關事證可知,抗告人何錦帆並無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原審裁定疏未慮及上開事證,戶為之事實認定有重大明顯錯誤。⒊退萬步言,縱認抗告人何錦帆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罪嫌重大且有扣押之必要,原審裁定不僅未說明所憑抗告人何錦帆受有672萬元不法犯罪所得之依據,亦未說明上開犯罪所得金流有流向金允泰公司可能之證據。是以,縱認本件有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仍應就抗告人何錦帆受有672萬元犯罪所得、金允泰公司所有銀行帳戶内存有上開不法金額犯罪所得等部分善盡舉證責任,合先敘明。⒋遍觀聲請人扣押裁定書及原審裁定不僅均未提出何以認定抗告人何錦帆受有672萬元不法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亦未說明得出672萬元不法所得之計算方式或所憑依據,是以原審裁定徒憑聲請人一己之言,逕認抗告人何錦帆受有672萬元不法犯罪所得,有違證據法則、裁定理由不備等違誤,並過度限制抗告人何錦帆財產權甚明,是原審裁定確有不當。又關於原審裁定准予扣押第三人金允泰公司財產672萬元部分,抗告人何錦帆身為金允泰公司負責人,基於公司經營需要,使用金允泰公司所有0000銀行帳戶乃理所當然。然原審裁定卻於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不法犯罪所得金流有流向金允泰公司可能前提下,僅憑抗告人何錦帆使用金允泰公司所有0000銀行帳戶之事實,逕自推論抗告人何錦帆有利用金允泰公司所有銀行帳戶隱匿上開不法犯罪之情,亦有違證據法則、裁定理由不備、不當連結禁止等違誤,並對第三人金允泰公司財產權造成實際侵害。益證原審裁定確容有不當。⒌據上論斷,原審裁定不當認定抗告人何錦帆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並於未見任何事證情況下,擅認抗告人何錦帆受有672萬元不法犯罪所得,並將之與抗告人何錦帆經營之金允泰公司產生不當連結,從而裁定准予扣押之情顯悖於刑法沒收不當利得之目的,亦過度限制抗告人等財產權,同時危及抗告人等維繫個人生存、公司營運等重大權益之虞,是懇請鈞院依法撤銷原審裁定,以維抗告人等權益等語。
㈡蔡明桔部分:⒈原裁定存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爰敘述抗告理由如下,抗告人蔡明桔僅居間介紹何錦帆與魏維裕聯繫清運表土以下之可利用土石方,其餘魏維裕運至南投縣00鄉00段00-0地號之河川區域等部分均未參與,並非與何錦帆、魏維裕共犯。⑴抗告人蔡明桔從事挖土機、鏟土機、推土機、堆高機、壓路機買賣,並兼各種進出口建設機械買賣修理業務,金允泰公司何錦帆常年向抗告人蔡明桔購買挖土機,抗告人蔡明桔亦負責維修其所購買之挖土機,而有販售與維護上開機具之業務往來,合先敘明。⑵金允泰公司何錦帆於112年10月間,承攬0000工程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向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承攬臺中市00區000街0000工地之挖掘土方工程(即開挖地下室,下稱0000工地),該等挖掘之土石方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地上拆除之磚塊、鋼筋、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金允泰公司何錦帆詢問抗告人蔡明桔是否知悉有合法清運業者,抗告人蔡明桔詢問魏維裕是否有合法之收容場所,魏維裕告知其有合法之收容場所,而魏維裕所經營之方方土公司所營事業確有廢棄物處理營業項目,而認為可以介紹給何錦帆。⑶抗告人蔡明桔乃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LINE電話給何錦帆0000000000號手機,告知何錦帆,何錦帆亦表示同意。何錦帆於偵查中稱:「我們出表土之前蔡明桔會派人來看,看完沒有問題,都是乾淨敢載的話,他才會來載,我跟蔡明桔講好用1米350元讓他把土載走,我總共付了300多萬,但這300多萬不只有000街這個工地而已(113偵2746卷6第82頁)。魏維裕他們的車來現場載運沒有大磚塊的土方。」(113偵2746卷8第17頁)。由此可見抗告人蔡明桔對於要仲介清運之標的為「乾淨敢載的表土」,即可再利用之土石方,並非營建廢棄物。而何錦帆請抗告人蔡明桔仲介清運之工地,除0000工地外,尚有其他,即指不只有000街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尚有其他工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由此可知應分別何者為可再利用之土石方;何者為非可再利用之土石方;是否有不同的清運業者負責清運,而不能混指均為抗告人蔡明桔仲介魏維裕清運營建廢棄物。⑷以上金允泰公司何錦帆、方方土公司公司所營事業均有廢棄物處理業務,故抗告人蔡明桔介紹方方土公司(魏維裕)清運金允泰公司何錦帆承攬0000工地土方(或稱之為營建剩餘土方),魏維裕又自稱知有合法收容場所,因此,抗告人蔡明桔主觀上,都以為魏維裕運交合法收容場所,故全無任意棄置營建廢棄物之故意。⒉本案載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因而非廢棄物清理法管制之範疇,抗告人蔡明桔僅居間介紹何錦帆與魏維裕聯繫清運表土以下屬可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何錦帆於偵查中稱:「我們出表土之前蔡明桔會派人來看,看完沒有問題,都是乾淨敢載的話,他才會來載。」。足見所仲介之清運標的,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原審裁定認為營建廢棄物,已與事實不符。既是營建剩餘土石方,即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或「各地方政府相關自治條例」處理。又依「臺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建築工程開挖在一定深度範圍以下,其產生之餘土土質代碼為B1、B2-1、B2-2類,並經專業工業技師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簽證屬可直接利用物料,得由建築工地直接運往土資場或砂石場處理。」亦證抗告人蔡明桔所仲介之標的,非營建廢棄物,自無廢棄物清理第46條第4款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適用。⒊抗告人蔡明桔雖代收何錦帆交付之3張支票,面額各為75,200元、115,200元及262,700元之金額,然抗告人蔡明桔僅係代收代付,實際僅收受其中何錦帆積欠之鐵板租金167,490元,而故原裁定指抗告人蔡明桔取得453.100元為犯罪所得,尚與事實不符。何錦帆為支付0000公司(為金允泰公司何錦帆清運臺中市00區000路工地土方)、陳0隆(000000公司,為金允泰公司何錦帆清運0000工地營建剩餘土石方,即113偵2746卷6第140頁之磚塊、水泥塊),而將面額各為75,200元、115,200元及262,700元等3紙支票,囑抗告人蔡明桔代收代付,抗告人蔡明桔乃將該3紙支票存入向0000000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後,再以現金轉交給0000公司、陳0隆及魏維裕。其代轉代付情形如下:⑴本案應區分為表土以下可再利用之土石方即營建剩餘土石方,及113偵2746卷6第140頁之磚塊、水泥塊兩部分,原審及聲請人均混為一談,均認為是營建廢棄物,其認定已有違法,合先陳明。⑵何錦帆為支付0000公司(為金允泰公司何錦帆清運臺中市00區000路工地土方)、陳0隆(000000公司,為金允泰公司何錦帆清運0000工地磚塊、水泥塊,即113偵2746卷6第140頁)之清運費115,200元,該部分之水泥塊磚塊是載運至南投縣集集鎮公有棄土場收容,有南投縣集集鎮公有棄土場收容棄土契約書可證,為有合法收容場所之清運,不應計入抗告人蔡明桔之犯罪所得。⑶其中167,490元,是因清運車輛進出工地必須使用鐵板,抗告人蔡明桔除經營挖土機買賣、維修業務外,並出租鐵板(每塊鐵板每天租金約50-100元不等),何錦帆要魏維裕負擔租金,而拒不給付鐵板租金。抗告人蔡明桔乃在魏維裕提出之報價以每立方公尺加10或20元作為鐵板租金轉報價給何錦帆,經何錦帆同意。魏維裕乃於清運後,向何錦帆請款。換言之,何錦帆付給魏維裕之清運費用,除魏維裕應得之清運費用外,尚包括抗告人蔡明桔出租鐵板之費用,則魏維裕所得之清運費用為魏維裕之犯罪所得,抗告人蔡明桔所得出租鐵板之費用,即與清運無關,該167,490元自不得視為抗告人蔡明桔之犯罪所得。
⑷其餘約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