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2026-04-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育融
陳薏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蔣育融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陳薏樺之犯罪事實
一、陳薏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如未經許可,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詎蔣育融對外宣稱有合法之乾淨土方來源,繼透過不知情之地政士鐘○豐認識有整地需求之王○懋(已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懋遂於民國112年3月前之某日,將其與不知情而同有整地需求之陳三川(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管領之土地(即陳三川之子陳○發及配偶陳黃○昭名下之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王○懋之子王○章名下之同段00之0、00之0、00之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委託蔣育融進行土方回填。蔣育融以回填土方為由而取得本案土地之管領權限後,便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無線電通訊方式將本案土地可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訊息傳送周知,並擔任本案土地之現場負責人。過程中,陳薏樺知悉此事,遂與蔣育融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8日前1、2週之某日,駕駛不詳車輛載運重量約35公噸之營建混合廢棄物1車前往本案土地,向蔣育融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後,依蔣育融指揮,將所載運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蔣育融則駕駛挖土機將之掩埋剷平;陳薏樺復於112年3月1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至0000號曳引車(下稱甲車)附掛車牌號碼000至0000號子車(下稱乙車;如未區分,與甲車合稱本案車輛),載運重量約35公噸之營建混合廢棄物1車前往本案土地,向蔣育融支付1,200元後,依蔣育融指揮,將所載運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蔣育融則因所使用之推土機臨時故障,乃央請不知情之鄒○興(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將陳薏樺所傾倒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掩埋剷平,陳薏樺即以此方式與蔣育融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陳薏樺並獲得1車次9,450元(1公噸廢棄物270元、1車載重35公噸,1車次即9,450元)、共計18,9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蔣育融、陳薏樺均提起上訴。被告蔣育融於其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業已表明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陳薏樺於其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則未具體表明僅就量刑一部上訴,僅陳述提起本案上訴及與量刑有關之上訴理由;被告蔣育融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亦明確表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等語,惟被告陳薏樺則未到庭具體表明其上訴之範圍,此有被告蔣育融、陳薏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被告蔣育融之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9至13頁、第19頁、第35至41頁、第183至185頁、第259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蔣育融上訴範圍僅及於「量刑」部分,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被告蔣育融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蔣育融「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被告陳薏樺部分,因其並未具體表明僅就量刑一部上訴,為保障被告陳薏樺之訴訟權益,自應認被告陳薏樺係對其本案全部犯行提起上訴。
貳、被告陳薏樺犯行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陳薏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陳薏樺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薏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蔣育融以證人身分指證明確(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11至26頁;原審卷第45至47、194、204至206頁),核與證人鄒○興(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11至26頁)、王○懋(警卷第25至29頁)、陳○川(警卷第35至39頁、偵卷第11至26頁)、楊○煇(警卷第44至49頁、偵卷第11至26頁)、鐘○豐(警卷第56至58頁)、潘○旭(警卷第63至67頁)、周○蔚(警卷第95至98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李○民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37至48、107至121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陳薏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0至13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4、15頁)、本案車輛之牌照影本(警卷第16頁)、鄒○興、王○懋、陳三川、楊○煇及鐘○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至24、30至33、40至43、50至53、59至62頁)、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合約書(警卷第34頁)、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環保局)112年5月1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10132號函(警卷第112至114頁)、南投環保局112年3月12日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警卷第115頁)、南投環保局112年3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116至119 頁)、本案土地之建物查詢資料(警卷第120至124頁)、南投環保局112年3月14日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警卷第125頁)、南投環保局112年3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126至129頁)、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地籍圖(警卷第131頁)、南投環保局112年3月18日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警卷第132頁)、南投環保局112年3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133至153 頁)、土方買賣合約書(警卷第144頁)、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7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警卷第145頁)、隆昇建材有限公司與新進砂石工程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之買賣契約(警卷第148頁)、浤欣有限公司與隆昇建材有限公司之契約書(警卷第149至151頁)、112年3月14日、15日之單據及112年3月16日之秤量單(警卷第152頁)、南投環保局112年3月23日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警卷第156頁)、南投環保局112年3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157至163頁)、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4月7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警卷第164至167頁)、被告陳薏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68至174頁)、鄒○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5至181頁)、竹山鎮安定段84及84至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警卷第182至186頁)、王○懋簽名蓋章之土方買賣合約書(警卷第187頁)、本案時序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89、190頁)、112年3月18日竹山鎮安定巷277號現場照片(警卷第191至198頁)、112年2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99、200頁)、112年3月1日至13日九億砂石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及過磅單(警卷第201至217、220至225頁)、益廣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裝載砂石進/出貨證明磅單(警卷第218頁)、漢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警卷第219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53、54頁)、本案車輛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路口監控系統平台車行軌跡系統資料(偵卷第55、57頁)、甲車之車行紀錄(偵卷第67至96頁)、乙車之車輛動態紀錄查詢結果(偵卷第97頁)、112年3月17日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偵卷第105、106頁)、新北市建築工程憑證序號PB至111至00000000號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偵卷第107頁)、弘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神岡營業所112年3月2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請款單(偵卷第109、111頁)、呈釭工程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之請款聯(偵卷第113頁)、楊○煇提供之112年3月17日手機相簿截圖及照片(偵卷第115至119頁)、南投環保局113年3月11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5847號函及檢附112年3月12日至18日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偵卷第135、139至209頁)、113年8月27日竹山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偵卷第219頁)、李○民114年2月13日提出之查獲現場彩色照片(原審卷第51至53頁)、南投環保局114年2月13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01803號函及檢附112年3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之照片(原審卷第55至59頁)、被告蔣育融提出之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合約書、土方買賣合約書(原審卷第125至127頁)、被告蔣育融提出之家堉開發有限公司名片(原審卷第129頁)、南投環保局114年3月27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07370號函及檢附棄置場址空拍照片、112年3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原審卷第131至139頁)存卷可資覆按,足供補強被告陳薏樺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起訴範圍之認定,並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限,凡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不論起訴書是否已加以記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加以審判,否則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而屬公訴不可分之範疇,法院仍有就全部加以審判之義務,並無訴外裁判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僅載述被告陳薏樺、蔣育融共同於112年3月18日,在本案土地非法清理廢棄物1車次之犯罪事實(下稱甲部分犯罪事實),然被告陳薏樺尚另於112年3月18日前1、2週之某日,與同案被告蔣育融在本案土地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1車次,已認明如前,而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業據檢察官起訴之甲部分犯罪事實,係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參前說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薏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陳薏樺之論罪科刑及被告蔣育融於「刑」一部上訴之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核被告陳薏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薏樺本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內,2度將本案廢棄物共同非法清理至本案土地,而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參前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集合犯。
三、被告陳薏樺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蔣育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部分即被告陳薏樺不適用累犯加重之說明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蒞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可知:被告陳薏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陳薏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從而,被告陳薏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至本件被告陳薏樺是否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起訴書中載稱:「被告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於原審公訴蒞庭時僅主張:「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罪質尚有不同,是否有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另本審檢察官公訴蒞庭時亦未對被告陳薏樺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有所主張(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足認檢察官雖已具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證明方法,惟對於被告陳薏樺是否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難認已提出相當之證明方法及釋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陳薏樺上述構成累犯的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顯不相同,檢察官又未釋明有其他足認被告陳薏樺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況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被告陳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