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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2026-07-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6-07-09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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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任祥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080號、114
年度偵字第6697、12302、18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刑之部分以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其

附表一編號2至4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劉任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撤銷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其犯罪所得沒收

各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由被告劉任祥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其餘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53頁),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之部分:⒈原判決認被告構成累犯之程序,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審檢察官僅以起訴書泛稱被告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以及另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於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而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並僅因本案屬於故意犯罪,即認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而應加重其刑。且檢察官於原審簡式審判程序時,針對原審法院詢問本案是否有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僅泛稱「有,如起訴書所載。」並未主動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詳盡主張及說明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主張與說明責任。原判決在檢察官未盡其針對於累犯之實質舉證、主張與說明責任之情形下,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被告本案係犯偽造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竊盜罪,顯然與檢察官所指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類型、態樣均不相同,罪質互殊,縱使前案亦包含竊盜罪,惟尚難僅依被告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況被告於偵、審時均積極表示願意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經原審法院數次安排調解程序,被告亦與有到場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件應認無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恐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⒉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撤銷改判較輕之刑: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已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目前均已給付完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已於第二審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740元;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竊取之鑰匙及遙控器價值甚微,無從繳回犯罪所得。足見被告已深刻反省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以及本案情節輕微,所竊之物價值非鉅,應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能兼酌被告有身心障礙、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清寒證明以及尚須扶養未成年女兒等一切情狀,而撤銷原判決改為更輕之刑度。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遠傳電信申辦門號案,被告已於原審與被害人A03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基於尊重被害人仍屬原本犯罪所得之真正權利人,而國家就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大於被害人所得請求之數額,致使國家獲有不當得利,果若被害人已明示除就和解以外之金額或條件已不欲請求,或表示拋棄權利時,依據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修復式司法理念,就被害人事實上所拋棄之權利,於犯罪行為人已完成給付全部調解金額時,因被害人之請求權業因條件成就而消滅,自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後,被害人所為之任意處分,而不宜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鼓勵犯罪行為人盡其所能返還犯罪所得,並致力尋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早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減省不必要之程序耗費,而爭取社會復歸之機會,然原審卻仍逕以欠費金額作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而未能考量過苛條款調節,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⒉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或已給付完畢,或已主動繳回,或願與被害人洽談調解,則就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或主動繳回部分,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應一併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部分:⒈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情節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倘法院就屬派生證據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要旨)。卷查,被告前因

①竊盜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

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

③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所提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原審、本院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業已載明被告犯上開

③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情形,並詳細敘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涉犯均係竊盜罪,既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重大,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未及6月,顯見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加重被告刑度。」即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就被告科刑資料為調查時,經法官詢問:「檢察官本案是否有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檢察官答以:「有,如起訴書所載。」且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於法官所提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有上開

③案等前科時,均稱沒有意見,辯護人復於辯論時表示:「檢察官所指的部分是有關槍砲及肇事逃逸等罪刑,與本案的竊盜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罪質不相當、罪質互殊。另外本案雖然前案包含竊盜罪,其實也不能只因為被告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就認為有特別的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的問題,故認為本件不應該有累犯加重。」則檢察官於原審顯然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並善盡舉證之責。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檢察官為上開主張及舉證後,對於該等事實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未爭執其同一性或真實性,且就檢察官表示應予加重其刑部分,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亦已為充分而完足之辯護。經原審踐行累犯加重其刑之調查及辯論程序後,於判決理由載敘被告之犯行符合累犯要件,依所犯情節,說明如何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亦與原審同其認定,衡量被告所犯前案有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罪,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產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以致又犯本案達4罪之多,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本案4罪之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本案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累犯加重其刑罰,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且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本院認為無可憑採。⒉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本院衡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為刑法第33條第3至5款所定有期徒刑2月、拘役1日或罰金1000元而已,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最低本刑仍屬甚輕,被告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不能自休,本案犯行達4次之多,顯非偶發性犯罪,所陳領有身心障礙、低收入戶、清寒證明及尚須扶養未成年女兒等情,依卷內資料雖屬不虛,又其犯後縱有填補一部分被害人之損失,仍難令本院認其本案各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上述甚輕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故本案4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⒊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3部分,未及審酌被告嗣於第二審繳回犯罪所得3740元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量處較輕之刑,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毒品、盜匪、槍砲、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見本院卷第59至9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得,竊取告訴人A05管領之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考量被告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雖未能與A05成立和解或調解,但已於115年6月17日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3740元(見本院卷第181頁本院保管款收據),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後述上訴駁回之原判決附表ㄧ編號1、2、4所處之刑,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2、4部分之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之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即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卻竊取告訴人A03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復持以申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2個門號,法治觀念薄弱,又不循正當途徑獲致所得,竊取告訴人A04、被害人A06之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被害人A06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2、4部分,適用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失,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皆不足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其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於原審與告訴人A04以4萬元調解成立,約定應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見原審卷第251至253頁調解筆錄),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共已給付2萬元(見本院卷第173頁收據4紙),復於115年7月6日具狀陳報已再給付2萬元而全數履行完畢,並提出收據2紙為證(本院卷第183頁);然經本院致電向A04確認,A04表示:被告今天(115年7月6日)只有拿5000元給我,因為我要原諒他,所以剩下的1萬5000元我也簽收據給他,他答應這個月的月底再給我5000元,剩下的1萬元我就不跟他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見被告尚未履行完畢,其於115年7月6日給付之5000元,本屬依調解內容應於115年5月20日前給付之金額而有延宕情形,要難以其給付情形作為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之理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4):

附表一編號2部分: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惟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予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俾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19號判決要旨)。查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價值為4萬元,而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A04以4萬元成立調解後,目前已依調解內容共給付2萬5000元,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犯罪所得中有2萬5000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致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該部分金額從宣告沒收金額中予以扣除,尚有未洽,且經被告提起上訴指摘此部分沒收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附表一編號3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2」(原判決該附表主文欄誤載為「編號3」,嗣雖經原審裁定更正,然因屬判決主文內容,顯已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尚不得以裁定更正,故亦無可維持)所示之物價值為3740元,業據其繳回扣案,已見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金額而仍預知沒收原物及追徵價額,容有未合,且經被告提起上訴指摘此部分沒收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3740元沒收,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附表一編號4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即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原判決該附表主文欄誤載為「編號4」,嗣雖經原審裁定更正,然因屬判決主文內容,顯已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尚不得以裁定更正,且經被告提起上訴指摘此部分沒收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⒉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按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然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有特殊情形(例如連帶債權),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倘就所有被害人為全額賠償,故無疑義,倘僅其中部分被害人為賠償給付時,即令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自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判決要旨)。原判決依調查結果,已敘明:

①被告以告訴人A03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所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費用,分別為3萬5451元、1萬216元(專案補貼款即違約金),有該公司114年10月27日遠傳(發)字第11411004778號函可證(原審卷第163至165頁),則上開欠費總計4萬5667元(計算式:3萬5451元+1萬216元=4萬5667元),此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辯護人具狀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自113年2月、3月之帳單均有繳納,被告於此期間並未因此獲有減免優惠之利益;而同年4月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後續沒有在使用該2門號,因此被告沒有獲有減免月租費或通話費之利益,此部分應無犯罪所得云云,惟查,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並搭配遠傳「專案補貼方案」,內容包含行動門號綁約,並同時取得iPhone 15 Pro Max之手機(專案價:1萬8300元);門號0000000000號亦係搭配遠傳599資費方案,並附隨贈與「遠傳幣」共計4500元(其中1500元即時給付,其餘以每月回饋方式發放,共30次),有上開門號之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偵54080號卷第79至81、103至107頁),而可見門號0000000000號之補貼性質,係由電信業者先行負擔手機設備價金之一部,再以綁約期間之月租費方式回收成本;而門號0000000000號,係回饋上開遠傳幣,該遠傳幣得用以折抵遠傳公司所提供之電信服務費用或相關商品價款,具有實質上之經濟價值,此種回饋,係以申辦特定資費專案並負擔綁約義務為前提所給付,乃電信公司基於專案契約所為之對價給付,從而,本案被告藉由不法申辦門號之行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並非僅止於月租費或通話費之減免,而係包含專案補貼下所取得之上開終端設備,以及具體具有財產價值之遠傳幣等財產上利益,其結果即反映為遠傳公司所列之上開欠費金額,而應予沒收、追徵之理由,核係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其合理依據,並無不合,縱被告另與告訴人A03以1萬2000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惟遠傳公司就此部分所受損害完全未獲清償,亦即被告該部分犯罪利得並未合法發還遠傳公司,自仍應對該部分實際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A03調解成立及清償完畢,即毋庸沒收其對遠傳公司之犯罪所得,核無足採,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4)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均維持原判】 劉任祥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 【刑之部分維持原判】 劉任祥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 【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均撤銷改判】 劉任祥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元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 【刑之部分維持原判】 劉任祥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備註 1 銅製密宗財神佛像 1座 價值:4萬元 木製綠檀財神佛像 1座 樟木茶盤 2件 奇石 3顆 木工機器 1批 2 雷射測距儀 1臺 廠牌:BOSCH 型號:GLM50-23G 顏色:藍色 價值:3740元 3 大門鑰匙 1把 本欄空白 電動門遙控器 1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