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7-0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諮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撤銷。
陳諮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諮霓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支付報酬指示他人收取款項後轉放指定公共場所,可預見以收取他人款項後放置指定場所以獲取報酬,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面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正犯為收取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牟取利益,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鴻翔allen」、Telegram暱稱「陳永安」、「林佑謙」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張國峰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專員陳柏宇」、「旗開得勝」群組,「投資專員陳柏宇」、「旗開得勝」群組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張國峰佯稱:可加入天玉MAX(網址為http://www.iwhbh.com/)投資股票云云,致張國峰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再由陳諮霓依暱稱「陳永安」、「林佑謙」之人指示,於114年1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某統一超商門市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玉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張(下稱本案憑證)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天玉公司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復於同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全家通霄中正店,向張國峰出示本案工作證,佯以天玉公司專案託管人員陳諮霓之身分向張國峰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交付本案憑證予張國峰,以示天玉公司已收取張國峰所交付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玉公司」、「黃學藤」、「張凱偉」及張國峰。嗣陳諮霓收得上開60萬元後,再依「陳永安」、「林佑謙」之人指示,將上開款項放在附近某停車場內不詳車輛後方地上之帆布袋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結果。嗣因張國峰察覺受騙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陳諮霓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諮霓(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暱稱「陳永安」、「林佑謙」之人指示先行列印本案憑證及本案工作證,後持以向告訴人張國峰(下稱告訴人)收取60萬元,並將該款項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自始至終都以為是正常的公司,我有正常的求職過程,有面試紀錄,有見過他們的外務主管,他叫我穿白襯衫,我也有照做,他有跟我說明工作內容及工作流程,他說要依主管指示與客戶簽約、收款、給收據,我認為工作內容跟一般商業活動很相似,當時認為是在做合法工作,他是給我一般固定薪資非依比例抽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3日起經由「杜鴻翔allen」之介紹,由被告擔任暱稱「陳永安」、「林佑謙」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收取款項人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陸續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天玉MAX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依「陳永安」、「林佑謙」之指示,於114年1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某統一超商門市列印本案憑證、本案工作證,復於同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全家通霄中正店,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佯以天玉公司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並交付本案憑證予告訴人。嗣被告收得上開60萬元後,再依暱稱「陳永安」、「林佑謙」之人指示,將上開款項放在附近某停車場內不詳車輛後方地上之帆布袋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10至13、93至95頁、原審卷第51至5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8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在客觀上確以擔任面交車手方式參與暱稱「陳永安」、「林佑謙」等3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且以列印偽造之本案憑證及工作證,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以收取款項等行為,作為詐害告訴人犯罪之一部分工甚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大量吸收共犯,推由「車手」提取現金後交由「收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況公司應徵他人,往往係由熟稔業務、內部運作之負責人或資深員工與應徵者面談,深入詢問應徵者相關學、經歷,並藉由面試過程,推敲其工作熱誠、品性等項,以確認應徵者是否足以勝任公司所需職缺,絕無單純透過他人介紹即輕易錄取應徵者之可能。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金融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廣設分行或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隨時提領款項,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沒必要額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後層轉於己。是若遇刻意以支付代價為由,無故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後轉交於己,受招募之人可能係派用於參與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等不法所得,對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而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他人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此類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其遇有招募員工者,僅憑他人介紹而未經任何面談即錄取員工,僅在乎對方能否儘快上班,並要求甫進入職場之新進員工依指示向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持往不特定場所轉交,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受招募為員工者就該公司實為從事詐欺之犯罪組織,難認無合理之預見。從而,具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按徵求工作內容已可預見可能涉有詐欺、洗錢,且為組織型態犯罪,為貪圖報酬仍參與轉交來源不明款項之工作,可認其罔顧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認該等被害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⒈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原先是在御麟國際投資顧問公司上班,「杜鴻翔allen」告訴我該公司在臺北,但我並無查證,當初係在臺中自助洗衣店與「杜鴻翔allen」相約面試,面試時就告訴我工作內容即向客戶接洽收款,並交付收據及契約書給客戶,不需要向客戶講解契約內容,所要做的就是收款及交付契約書,我對於投資內容及「杜鴻翔allen」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清楚;後來「杜鴻翔allen」還介紹虛擬貨幣,我為了取回獲利,再向「杜鴻翔allen」借錢,後來為了還款,再依「杜鴻翔allen」介紹向客戶面交款項,取款時「陳永安」、「林佑謙」會用飛機軟體與我聯繫,並要求我開語音,怕我將取得款項拿走等語(原審卷第51至52、296至301頁),足徵被告根本從未實際見面接觸對其下達指令之「陳永安」、「林佑謙」,亦未曾至公司辦理報到、領取工作證件或辦理勞健保,且被告對於公司營業地址、項目、主管名字等求職至關重要之事項,均未有所瞭解,此與一般從事正當職業之人會與僱主直接及密切往來,而知悉為何人服務之常情明顯有異,反而與時有所聞之詐欺集團吸收「車手」或「收水」等人員,逐層派工以設立躲避追查斷點並遂行分工詐欺取財、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甚且被告連外務之執行所需之相關文件(本案憑證、工作證等)均係其自行在超商列印,且被告之工作內容包括代收款項,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公司對於受雇者是否適任、有無誠信,竟僅於與公司毫無關聯之自助洗衣店面試、無需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之擔保,以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依被告上開所述輕易錄用之求職過程、工作方式及內容,明顯與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及應徵常情迥異。衡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則被告對於工作方式及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乙節,本應心生懷疑,尤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前並無像本案這樣的工作經驗,但因為「杜鴻翔allen」說是幫這些公司代操,所以才會被騙等語(原審卷第301、302頁),足認被告可合理察覺本案前開招募過程及工作內容,顯與一般公司之應徵常情有違,則被告對於受招募從事之工作涉及不法,應可預見。⒉被告另辯稱:當時是應徵御麟國際公司等語(原審卷第297頁),然被告另案扣案持以收款之契約書、收款憑證除「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亦有「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不同之公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卷可考(原審卷第261至279頁),且被告後續收款後,無需親自繳回公司,反而係依暱稱「陳永安」、「林佑謙」之人指示逕將取得之款項放置在某停車場內不詳車輛後方地上之帆布袋內,供不詳之人前來收取,如此迂迴行徑明顯與正當、合法之金融投資公司、銀行向投資人收款之方式迥異,若非涉及不法,當不會以如此隱蔽、迂迴之方法為之,此等合作模式,被告已然可預見其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⒊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實體臨櫃、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高額報酬雇用萍水相逢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被告侵占風險之必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一週約5至10萬報酬等語(偵卷第9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杜鴻翔allen」說讓我多跑單跟客戶簽約,幫我加成,一個禮拜給我5至10萬元,所以月薪約2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98頁),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僅需要向客戶「收取款項」即可獲得月薪20萬元或每週5萬元至10萬元之報酬,與其付出之勞力相比顯不相當,被告自可預見上情,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相悖之工作模式,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暱稱「杜鴻翔Allen」、「陳永安」、「林佑謙」等人所屬之集團為犯罪組織等情,應有所預見,而被告預見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仍依指示收取款項,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更徵其行為時具有容任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⒋本案被告縱使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等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已預見收受、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行使者為偽造之憑證、工作證,並配合將所收取之款項予以轉交,而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竟因積欠債務,為圖高薪之利益,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容任,無論其動機為何,均無礙其共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並未扣得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上所印「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之印章,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收款單據憑證是「陳永安」、「林佑謙」叫我去便利商店印出來的,印文本來就在上面的等語(偵卷第94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印章之行為。而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特種文書持以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杜鴻翔allen」、「陳永安」、「林佑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是被告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否認,是被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對於犯罪行為之評價,自應罪刑相稱,罰當其罪,即合乎罪刑相當原則,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均為所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已向告訴人收款取得60萬元,被告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之態度難認良好,而本案被告並未有任何得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之低度刑,依前揭說明,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而有評價不足,難謂妥適。⒉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原審卷第52頁),又該工作證已於另案中為警扣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至46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537號判決上訴駁回,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上開案件尚未確定,則該工作證既未執行沒收完畢,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原審疏未宣告沒收,亦有未當。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開⒈所載不當之處,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⒉所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擔任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使告訴人本案受有60萬之損害,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行為實值非難,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⒈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原審卷第52頁),該工作證雖已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然該工作證尚未執行沒收完畢,仍應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之收款單據憑證上有「備註」欄所示之偽造之印文,既已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在收款單據憑證上簽陳諮霓,且旁邊印文是我拿我自己的印章蓋的等語(原審卷第52頁),足見被告持以蓋印於上開收款單據憑證上之「陳諮霓」印章1個,雖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該印章經濟價值有限,取得甚易,該印章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印章現仍存在,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本案雖係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然原審疏未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有所違誤,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本院自得本於職權認定而為上開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⒉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實際取得報酬等語(原審卷第52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⒊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6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已經被告放置在指定地點而全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
,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
附表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