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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6-07-15 案號: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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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誠澤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陳浩華律師(115年7月1日審理終結後具狀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192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327號、第60892號
;併案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5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誠澤(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5月11日繫屬本院,被告的上訴狀表明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8頁刑事上訴理由狀),顯然被告上訴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一部為之,依照上開規定,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部分自非本院之審查範圍。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詞否認犯罪,並稱「對原審判決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本院仍不得審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且綜合全案卷證,本案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之犯行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涉案程度非重,原審量刑實屬過重,有違反量刑比例原則之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如附表編號3、4所示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限制。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時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告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被告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犯行,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如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如附表編號3、4所示洗錢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核與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四、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被告竟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及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致遭到詐欺的被害人損失高額金錢,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如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犯行,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考量被告先後提供其以凱博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昂樂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分別致如附表編號1、2及3、4所示之被害人4人因遭詐欺而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編號1、2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2,888元,編號3、4之金額則高達590萬元,而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富聖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5至246頁),惟未與其餘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再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判中始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及告訴人鄧榮潔、被害人張益豪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9、75頁),另無證據證明有因而獲得財物或其他利益、及被告自述的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尚有其他詐欺及洗錢等相類案件在偵查、審判中(見原審卷第235至238頁),故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

六、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原判決量處之刑,實屬適度評價被告的罪責,詳如前述;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詞否認犯行,因本案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無從審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1 林聖富 (提告)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張誠澤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益豪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3 鄧榮潔 (提告)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張誠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淑秋 (提告)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