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7-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埼瑋
選任辯護人 張茗翔律師周仲鼎律師(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委任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432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加入而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資-江宏華」、「Peter」、「李玉芬」、飛機暱稱「虎」、「凱翔(嘉義恩傑」、「院長」、「唐鑫」、「川上」、「元寶」、「LEO薛」、「北金國際-T8」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A01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面試、招募車手之工作,且成立「中部考試群」群組(成員共52人),聯絡面試詐欺取款車手事宜,約定A01每次面試1位車手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惟並無證據證明A01已實際取得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張麗雲等人,分別透過網路找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張麗雲等人擔任業務外勤工作,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招募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招募地點,向A01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款項(渠等均不知所收款項為假鈔),A01則依「唐鑫」之指示,攜帶相應數量假鈔至招募地點,將假鈔交予張麗雲等6人並簽署資料後,A01隨即在「中部考試群」群組中回報並指定地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張麗雲等6人至指定地點放置收取之假鈔,A01再前往回收假鈔,以此方式面試並招募張麗雲等6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A01於成功招募張麗雲等6人後,遂從事下列行為:
(一)A0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麗雲、柯欣妤、楊文昌、鄭素瓊、郭昱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附表一所示之車手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被害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取款時間,由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取款車手,分別出示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收據予各該被害人而行使之,各該被害人隨即交付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面交金額予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取款車手,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及附表三所示被冒用名義之公司及自然人。其中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楊文昌取得詐欺贓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順利將取得之贓款交予不詳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柯欣妤取得詐欺贓款後,未及遠離面交地點,即遭獲報前來之員警查獲,未及轉交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至於附表一編號1、6至7部分,由於A03、A08及A09均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故張麗雲、鄭素瓊、郭昱琳於收受款項後,當場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詐得財物。
(二)A0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毓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面交金額予王毓麒,復由王毓麒將取得之贓款交予不詳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A01承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招募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招募林明賢、江文能2人,惟因遭執行巡邏勤務之警方當場盤查、逮捕,而未能成功招募林明賢、江文能2人,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警方並依A01持用手機中之「中部考試群」群組對話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認定被告李有朋犯罪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判時,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08至410頁、本院卷第144至14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人江文能、王毓麒、楊文昌、鄭素瓊、郭昱琳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A04、A05、A06、A07、A08、A09、證人即受招募者張麗雲、王毓麒、柯欣妤、楊文昌、鄭素瓊、郭昱琳、林明賢、江文能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二),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內之翻拍照片、被告與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YA」、「錢袋」、「唐鑫」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被告面試車手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相片,及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憑,及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各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2.刑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資-江宏華」、「Peter」、「李玉芬」、飛機暱稱「虎」、「凱翔(嘉義恩傑」、「院長」、「唐鑫」、「川上」、「元寶」、「LEO薛」、「北金國際-T8」等帳號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後,陸續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張麗雲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林明賢等人擔任取款車手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於招募張麗雲等取款車手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上開車手分別對被害人A03(附表一編號1)、A08(附表一編號6)、A09(附表一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對被害人A04(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對被害人A05(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對被害人A06(附表一編號4)、A07(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然被害人A03僅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警方埋伏於面交地點,並當場逮捕車手即證人張麗雲,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應均僅屬「未遂」。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被告所招募之車手即證人柯欣妤雖收取被害人A05所交付之100萬元,客觀上雖已成功取得財物,然證人柯欣妤尚未遠離面交地點即遭查獲,顯然尚未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僅屬「未遂」。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四)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人資-江宏華」、「Peter」、「李玉芬」、飛機暱稱「虎」、「凱翔(嘉義恩傑」、「院長」、「唐鑫」、「川上」、「元寶」、「LEO薛」、「北金國際-T8」等人及附表一所示之張麗雲、王毓麒、柯欣妤、楊文昌、鄭素瓊、郭昱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渠等各自參與之部分,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對被害人A03(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6、7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4、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6、7)處斷。
(六)被告於本案雖先後陸續招募車手張麗雲、王毓麒、柯欣妤、楊文昌、鄭素瓊、郭昱琳、林明賢、江文能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中招募林明賢、江文能部分僅未遂),惟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且僅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為每次招募之行為應各自論罪,共論6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既遂、2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未遂部分,容有誤會。
(七)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7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間,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減:
(二)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1、6、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以其年僅21歲,因遭朋友誘惑而誤觸法網,為此深感懊悔,且自偵查中即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於詐欺集團僅係擔任最低層面試車手之角色,並無擔任其他職務,惡性尚屬輕微,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然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輕易賺取金錢,竟參與犯罪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其犯罪情節較諸單純擔任車手之角色為重,且其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及我國國際聲譽,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賺取不法之報酬,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擔任面試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招募車手張麗雲、王毓麒、柯欣妤、楊文昌、鄭素瓊、郭昱琳、林明賢、江文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中招募林明賢、江文能部分僅未遂),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造成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或財產受侵害之風險,且就附表一編號2、4、5部分,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幕後主使者,並就附表一編號1、3至7部分,有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有與被害人A04以60萬元、與被害人A06以42萬元、與被害人A09以6千元、與被害人A07以99萬1,776元達成調解,並已各自履行對被害人A04、A06、A09之調解給付8萬元、5萬元、6,000元,惟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A07,亦未與被害人A03、A05、A08調解成立等情,此有原審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75、4511號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及被害人A04、A06之存摺封面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345至347、429至431、453至454頁);再參以被告雖向被害人A05騙得100萬元,惟該筆款項業經被害人A05領回,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復衡酌被告於本案中身居幕後,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所屬層級略高於一般車手,且遭查緝之風險較低,故可責性、犯罪參與程度亦相較一般車手嚴重;兼衡被告之素行(排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目的、手段、各被害人受騙金額高低,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其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之量刑(含執行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況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既、未遂等罪部分,均已為低度量刑);關於沒收與否之論斷亦無違法或失當,自應予維持(至原審就被告所為,雖漏未敘明已經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等旨,而有微瑕,然經本院整體觀察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亦認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自無庸依此撤銷改判)。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前案所犯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主張應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其有情堪憫恕而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原審之量刑實屬過重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害人A07於本院審判時到庭陳稱:被告跟我調解後,都沒有給我任何一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53頁),被告於本院又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供參,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招募附表一所示車手即證人張麗雲等人加入犯罪組織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41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交割憑證上,有偽造之「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其能」印文各1枚;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收據上,有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本山」印文各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6至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招募車手即證人林明賢、江文能所用之物。然被告並未成功招募證人林明賢、江文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故尚無特定被害人受騙,自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謂之詐欺犯罪,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該等物品雖為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亦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④又另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文件,均已於車手即證人張麗雲、王毓麒、柯欣妤、楊文昌、鄭素瓊、郭昱琳等人所犯之案件中宣告沒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88號、第326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62號、第134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1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88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63至570頁),故不重複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上開偽造之文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均已層轉由詐欺集團之上手所掌控。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被告並非實際經手財物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招募既遂
附表二:招募未遂
編號 受招募者 (取款車手) 招募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出處 1 林明賢 林明賢於114年6月23日透過網路找工作,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聯繫後,加入LINE暱稱「李玉芬」之人為好友,「李玉芬」要求林明賢擔任業務外勤工作,並轉介暱稱「Peter」之人與林明賢聯絡,「Peter」再傳送QRCode予林明賢,指示林明賢至超商列印蓋有「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蔡其能」印文各1枚之偽造交割憑證,及偽造之「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並指示林明賢於114年6月25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梅川公園(下稱梅川公園),向A01收取股票投資款項,惟因警方發現林明賢準備向A01交付上開偽造之交割憑證,當場表明身分並逮捕A01,故未招募成功。 1.證人林明賢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7頁) 2.員警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7至18、47至51、69至71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A01、2,000元】(偵卷第296頁) 4.被告面試林明賢現場照片、林明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95至113頁) 2 江文能 江文能於114年6月11日,於臉書人力派遣社團結識LINE暱稱「人資-江宏華」之人,於114年6月20日,「人資-江宏華」指示江文能擔任「宏辰國際人力資源公司」之外務員,負責收送文件,江文能依指示於114年6月25日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太店列印蓋有「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本山」印文各2枚之偽造收據,及偽造之「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後,準備前往梅川公園向A01收取文件,A01欲以此方式面試並招募江文能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然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江文能在統一超商忠太店列印文件而上前盤查發現,故未招募成功。 1.證人江文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9至43、281至28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5至59、73至75頁) 3.江文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7至93頁)
附表三(偽造之文件):
編號 犯罪事實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A03部分 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8日收款收據1張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原審卷第237頁 2 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原審卷第240頁 3 附表一編號3A05部分 扣案之偽造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9日存款憑條1張 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統一發票收訖章、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顧立楷印文各1枚 原審卷第263至265頁 4 扣案之偽造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原審卷第263頁 5 附表一編號4A06部分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方章、統一編號收訖章、代表人王煒印文各1枚 原審卷第301頁 6 允立公司職位股務經理之工作證 無 7 附表一編號5A07部分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統一編號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曹德風印文各1枚 原審卷第300頁 8 沐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原審卷第299頁 9 附表一編號6A08受騙部分 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7日收據 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章印文各1枚 原審卷第313頁 10 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原審卷第313頁 11 附表一編號7A09部分 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日收據 宏利投信、代表人何倩紅印文各1枚 原審卷第325頁 12 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原審卷第326頁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偽造之印文、出處/備註 1 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1張 林明賢 交割公司欄位有偽造之「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有偽造之「蔡其能」 印文1枚(偵卷第69頁) 2 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林明賢 姓名:林明賢 3 假鈔 1捆 A01 4 現金 2000元 A01 5 iPhone 16 Pro MAX手機 (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A01 6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1份 江文能 7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江文能 公司印章欄位有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董事長欄位有偽造之「李本山」 印文2枚(偵卷第71頁) 8 陽信證券工作證 1張 江文能 姓名:江文能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A03)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A04)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A05)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A06)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A07)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A08)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A09)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