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妨害性自主(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朝旺
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蔡侑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如下:
原判決關於A03有罪部分撤銷。
A03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3與BH000-A000000(民國00年0月出生,下稱A7,真實姓名詳卷)之母BH000-A000000A(下稱A5,真實姓名詳卷)曾為男女朋友,其等自A7就讀幼稚園起即共同居住,A03與A7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A03於110年9月起至111年8月底間之某日(即A7就讀國中1年級),在當時居住之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下稱中美里住處)內,明知A7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力均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A7意願,要求A7以嘴巴為其口交,並撫摸A7胸部、腿部、性器官等處,並舔舐A7之腿部、性器官,而對A7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7及A5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等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3(下稱被告)所犯或經起訴均係前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7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7、告訴人A5之姓名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A7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經核A7前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對於被告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之辯護人另爭執A7及A5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同上卷頁)。惟按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此處所指「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係指該不可信之瑕疵無待調查,僅就筆錄記載等卷證內容形式上觀之,一望即可自其陳述予以發現者而言,於訴訟上,主張有顯不可信事由存在之一方,自應提出證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7、A5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因當時A7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庸具結,A5則有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見他卷第119頁之證人結文),卷內並無證據可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非出於其等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辯護人僅空泛稱A7之證述有受到家屬影響或A5所述與被告認知不同云云,難認有盡釋明責任,故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且原審嗣亦傳喚A7、A5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復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僅稱「我什麼都沒有做」等語,其後則行使緘默權;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A7對於幫被告口交之細節及具體過程侃侃而談,反應與同年齡之女孩或其他遭受相同待遇之人迥異,而A7與被告曾拍攝多張舉止互動親暱、情同父女之照片,若A7所述為真,應會極端厭惡與被告肢體接觸,遑論A7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進行交互詰問時,見辯護人提示照片第一反應竟為脫口而出「SHIT」,是A7之證述是否可採,顯有疑問,且隨A7逐漸長大成人,學校教育亦多有對於兩性健康教育及正確處理男女關係等宣導,為何多年以來,A7從未向他人提及相關經過;⑵A7於本案開始調查時,原先回答不要上法院、很麻煩、而且還要面對法官,後來又提出告訴,態度反覆,更於警方詢問A7是否同意前往驗傷、訪談及測謊,A7均拒絕,種種舉措均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迥異;又A7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有在中美里住處幫被告口交之情事,另從A7於偵查時就讀國中3年級,推算A7搬到中美里住處時為國中2年級,與原判決記載稱A7證述國中1年級時在中美里住處幫被告口交,其時間、地點及行為之認定顯有違誤;⑶A7於接受檢察官訊問前與司法詢問員之對話中,曾提及其僅記得6歲前發生的事情,此後對於國中以前的記憶整段空白,另依社工員製作之訊前訪視摘要,A7表示其曾經撞到頭而有失憶狀況,也稱與被告並沒有發生性行為,而A7於24次接受心理諮商師諮商之過程中,自始至終未明確具體表達過究竟遭被告如何性虐待之行為,心理諮商師也無從判斷A7的創傷反應是遭受被告對其性侵害行為所致,至於A7於諮商時有喘不過氣、焦慮等情緒反應,是其與家人發生衝突有關,並非被告對A7做了甚麼事情;⑷A5與被告分手後,本已另結新歡懷恨在心,A5亦曾於112年9月30日前往被告當時住處質問被告分手原因而發生衝突,事後A5仍不斷騷擾被告,A5自有加油添醋、構陷被告之動機,A5之證述亦不可採,再對照A7稱大概是112年9月30日隔天早上就好像想起來一些事情、社工於同年9月23日聯繫A7之時間序、A7於112年11月30日向警方表示:A5有多次逼問其跟被告做了甚麼、A5表示自己覺得當媽媽很失敗等情以觀,可見A7對本案的記憶是拼湊而來,更無法排除A7對於本案之陳述係受他人影響,反觀被告則於113年4月21日由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測謊,對於被告否認與A7曾互相以嘴巴碰觸對方的生殖器乙節,鑑定結果為「無不實反應」,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惟查:⑴被告與A5曾為男女朋友,被告與A5、A7自A7就讀幼稚園起即同居一處,於110年9月起至111年8月底間之某日(按即A7就讀國中1年級),共同居住在中美里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承認(見偵卷第17至39頁、原審卷第80、84、399至402頁),核與A7、A5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67至169頁、他卷第115至117頁、原審卷第239至296、368至389頁)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⑵A7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A5的前男友,我們一起從我4、5歲住到112年1、2月,剛開始我們一起住在竹南鎮大埔里竹篙厝住處(下稱竹篙厝住處),在我國小5、6年級時搬到竹南鎮海口里住處(下稱海口里住處),又在我國中1年級時搬到現在的中美里住處,後來因為被告跟A5吵架、去美國所以就沒有一起住,一起住的時候被告會對我做不舒服的事情,我們在中美里住處時,被告會要求我幫他口交,也會摸我的手、腿、胸部跟生殖器、舔我陰部,被告有跟我說過如果我不幫他口交、讓他舔我下體、摸我的腿跟胸部,他就不會幫我做家事、教我功課,當時被告會叫我跟他一起洗澡,被告要我幫他口交時都是A5不在家的時候,生殖器的部分則是在外面摸沒有伸進去,被告跟我說過如果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生殖器,我的生殖器會被撐大,也會被檢查出來,他說過他不想坐牢這樣的話,被告傳送「至於妳擔心的我好色這一件事不會再發生到妳身上」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就是在講被告要求我幫他口交、撫摸我胸部、舔我的陰部之事等語(見偵卷第41至44、167至169頁);復於原審證稱:在我國中1年級跟被告住在中美里住處時,在被告與A5的房間內,被告叫我幫他口交時我有幫被告口交,被告也有撫摸胸部、性器官,並舔我的胸部、性器官,我當時內心並不喜歡,但是我表面上沒有反抗,我覺得被告會摸我的身體是因為我當時發育比較明顯,也是搬到中美里住處後,在我國中1、2年級時,被告會開始跟我一起洗澡,被告會問我說要不要跟他一起洗澡,我們就會同時進到浴室,被告會一邊幫我洗澡、一邊撫摸我,雖然一起洗澡有點尷尬,不過不知道為什麼尷尬,我雖然內心也不願意一起洗澡,但是我覺得如果不照做的話,被告會跟A5說我在家不乖、功課不好,打小報告之類的話,有一次在中美里住處跟被告洗澡時,A5有看到且很憤怒跟擔憂,但我當時沒有想要告訴A5被告對我做的事情,因為害怕A5知道她會生氣,而A5發現我們一起洗澡後就裝設監控在1樓客廳、廚房與2樓客廳,因為廁所在廚房那邊,被告在112年6月20日時傳送本案訊息,就是在講我幫被告口交、被告摸我胸部、大腿的事情,我在被告已經搬離中美里住處以後,有跟被告說過不想要跟被告口交及被告摸我胸部的事情,我是在國中1年級時開始有手機,才有被告的通訊軟體,有手機後被告就會傳送A片給我,但我忘記被告確切是從何時開始傳的,這件事情之所以會被發現,是A5借我的手機時,發現被告會傳A片給我,A5有問我說為何被告會傳A片給我,但我當下沒有把口交、摸大腿的事情跟A5說,我不知道我跟被告的關係算不算好,但就是有一種依賴性,因為A5上班比較忙,所以一直都是被告在照顧我,我把被告當作我的親人,就是長時間照顧我的長輩,我沒有嘗試跟A5提過被告對我做的事情,是社工來找我的時候我才將口交的事情說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96頁)。⑶由上A7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A7對於其就讀國中1年級開始與被告同住在中美里住處時,被告有要求A7幫其口交,並在A7幫其口交時撫摸A7的胸部、腿部、性器官及舔A7的腿、性器官等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以A7之年齡經歷及講述情節之詳細,如非親身經歷,其又如何能如此明確、肯定之描述,亦未有刻意渲染或強化被告性侵害手段或對其造成何等身心創傷等言詞;又A7認被告係長時間照顧其之長輩,對被告有一定之依賴性,與被告相處亦無何不睦,且被告相較於A5,平常跟A7相處的時間更多,A5更覺得被告是真的疼A7、把A7當女兒等情,為A7、A5證述一致(見原審卷第239至296、368至389頁),復據被告所提出其與A7、A5出遊之照片(放置在偵字卷密封袋內,及原審限制閱覽卷第5至29頁),可見被告攜同A7、A5各處遊玩,舉止親密,堪認被告與A7關係良好,再佐以本案開啟偵查之原因,係因A5觀看A7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時,發現被告曾傳送A片並在其等聊天室記事本內有眾多A片內容,又傳送「至於妳擔心的我好色這一件事不會再發生到妳身上」極度引人擔憂之訊息予A7,A5始於112年9月向派出所報案,業經A5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74頁),並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7至19頁),不是A7主動透露案情,顯見A7並無預謀或刻意製造事端、以說謊方式獲取利益或蓄意陷害被告之動機,若非被告確有對A7為前揭要求A7為其口交,並撫摸、舔拭A7胸部、腿部之性交行為,A7當無須設詞構陷被告之理。⑷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A5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A7大概就讀國中1年級或國中2年級時,在中美里住處,有一次我人不舒服提早半小時請假回家,我發現A7跟被告正在一起洗澡,我問A7時,她沒有說什麼,當時我很生氣,後來就裝了監視器,但被告反應很大、很生氣的樣子,再之後被告就給A7一支手機,我跟被告對A7的方式差異很大,比如說像我希望A7可以吃完飯就自己洗碗,但是每次只要我叫A7做,被告就搶著做,如果我不叫A7做,被告也不會動,被告會幫A7輔導功課,也會教A7國文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368至389頁),核與A7上開證述其與被告在中美里住處一起洗澡並被A5發現等情相符;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在中美里住處時,A7大概就讀國中後,我們會一起洗澡,用沐浴球沾沐浴乳刷洗全身,我知道A7當時胸部已經開始發育了,被A5發現後,A5就有裝監視器,但我會拔掉監視器,因為我覺得我幫A7洗澡很變態,也怕A5知道,A7洗太慢會被A5罵我才會幫她洗澡,而我跟A7住在中美里住處時,在我去美國之前,我就開始會傳A片給A7,我知道A7是小孩,但我只是想要備份而已,我有跟A7聊過生殖器進入生殖器會被撐大、會痛、會流血、處女膜會破掉,別人會知道你被用過之事等語(見偵卷第17至39頁、原審卷第401至418頁),亦與A7、A5所述此部分情節一致。
②由上可見,被告與A7共同居住在中美里住處即A7就讀國中一年級後,被告開始會與A7一起洗澡、觸碰A7全身,又傳送大量A片予A7並儲存於2人LINE聊天室記事本內,此亦有該記事本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79至153頁)。惟衡情年齡越小者,越需要他人協助洗澡,被告卻於A7已開始發育胸部後的國中一年級才開始與A7一起洗澡,而於A7尚未就讀國中前卻未予以協助,則被告於斯時始幫A7洗澡,其動機是否純正,已非無疑,被告亦自承其與A7一起洗澡之行為屬違背一般人認知之「變態」行為;另就被告與A7之記事本存有大量A片以觀,以被告為00年次、就讀大學畢業、從事傳統製造業之年紀及學、經歷(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94頁),對於手機、電腦設備之影音圖片檔案下載、存取使用自有相當之熟悉度,且雲端儲存空間發達,電磁紀錄之儲存設備亦屬豐富,當無須刻意挑選其與未成年A7間之記事本儲存之必要,被告於原審辯稱只是想要備份云云(見原審卷第406至407頁),難以採信。則綜合被告觸摸A7袒露之全身,並毫不避諱多次傳送性交行為之影像,並傳送A7「至於妳擔心的我好色這一件事不會再發生到妳身上」之訊息,2人間更曾討論過女性性交後會發生之身體反應與性器官變化等種種互動,已足使本院確信A7上開證述在其就讀國中一年級(即110年9月至111年8月間)、住在中美里住處時,被告有要求其為口交行為、撫摸A7的胸部、腿部、性器官及舔A7的腿、性器官等語,均屬實情。⑸被告對A7前開性交及猥褻行為,尚無證據證明係以違反A7意願之方式為之:
①A7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內心雖有不願意,但沒有表現出來,我是在被告搬離中美里住處後才對被告表示不要對我為口交、撫摸等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58至281頁),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我說過如果我不幫他口交、讓他舔我下體、摸我的腿跟胸部,他就不會幫我做家事、教我功課等語(見偵卷第108頁),此與A5於原審證述當A5要求A7做家事時,被告會搶著做,且被告會指導A7課業等情(見原審卷第372頁)相符,足見A7確有可能係基於上開原因而與被告發生上述性交及猥褻行為,亦難認有何違反A7意願之情。
②再者,A7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被告傳送本案訊息給我之後把被告的訊息提醒關掉等語(見原審卷第295頁);而本案訊息係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傳送(見偵卷第77頁),被告與A7之LINE聊天室記事本內之大量A片,內容含有色情或性愛成分,亦均有性器官或性交行為之特寫畫面,係激發起性慾望的影像,依被告與A7間聊天室記事本內所存A片數量不止百部及高度更新頻率,衡情極易引起A7之羞恥或厭惡,A7應會於被告開始傳送A片後即刪除、封鎖或嚴正拒絕被告,然A7係於112年6月20日後始關閉被告訊息之提醒,此前被告已傳送眾多A片,況A7亦曾將A片張貼在記事本內(見偵卷第83至91、141至143頁),倘非被告與A72人間對於性交行為非屬陌生,或其等間具有超乎一般之肢體親密接觸,實難以想像A7何能高度包容被告此等引人不適行為之可能。
③進而,A7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過被告的睪丸散開,我覺得很奇怪,我曾經問過被告原因,他跟我說是因為睪丸需要散熱,冬天的時候我也問過被告睪丸為什麼會縮起來,他跟我說睪丸需要保暖等語(見偵卷第167至169頁),更可見A7看到被告性器官時,尚出於好奇而發問對方器官之變化,倘A7與被告所為之口交行為非出於己願,殊難想像尚有好奇心驅使之餘裕,足徵在被告行為時,A7尚可就是否與被告發生口交行為進行思考,考量A7當時年齡,其性自主能力與判斷力雖尚未成熟,然難認完全欠缺性自主能力及判斷力,無從認定被告係違反A7意願所為。
④又A5報案後,檢警介入偵辦,並將A7轉介心理諮商,嗣證人即該諮商心理師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7很難建立關係,因為對人比較有防備心,前面很多時候她會表示不想講、不清楚、不記得,所以前面花了很多時間在建立關係,好不容易慢慢的她願意去談,到了第10次,A7才開始對本案有所陳述,A7當時陳述時有出現發抖、人不舒服、不想要談那些事情,A7有出現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她在心理上面是比較憂鬱、焦慮的,對人是感覺到有不安全感、比較受傷或敵意,A7在很多次的晤談裡面,都有提到她有睡眠的問題,然後有包括會胃痛、嘔吐或是乾嘔這種狀況,都是無來由的,她就會出現這些情形,在面對她的同學或老師,她比較是隔離的或是感覺到畏懼的,不太能夠放心的跟他們自在的交往,這是在一般這個年齡的孩子裡面比較少看到的情形,在我工作的經驗,一般的性侵受害者會刻意迴避記憶被性虐待的狀況,因為這是一個太痛苦的經驗,所以為了讓自己還繼續活著,她會出現這種也許阻絕或隔離的狀況,因為想起這些記憶實在太痛苦了,A7很聰明,記憶力也很好,但是在提到這些痛苦的過去的時候,她會出現想不起來、很模糊那樣的反應,至於我製作的心理諮商紀錄摘要表中提到的「性虐待」,是沿用轉介單上面的記載,沒有指涉特定的行為,在對A7心理諮商的24次中,A7只有第10次諮商有比較明確的表達,因為她很想讓這件事情翻篇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2頁),並有心理諮商紀錄摘要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1至337頁)。另證人即本案陪同A7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之社工羅○○(全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陪同A7製作筆錄並進行減述作業,我的立場就是陪同而已,另外還有一位司法詢問員,我與A7接觸的時間不長,會有一個量表去勾選A7的情緒狀態,就如我製作的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分流案件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7頁),並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分流案件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5至27頁),而依前開「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所載,關於「被害人身心狀況」欄所載,亦僅評估A7有無創傷反應影響偵訊(勾選「否」)、情緒狀態是否足以陳述(勾選「是」)、身體狀況是否可以應訊(勾選「是」)等情。由上可見,僅可由A01之證述認定A7有出現遭性侵害後之創傷反應,但與羅○○之證述及所製作之前開表單,均無從推認該性侵害就是由被告違反A7之意願為之。
⑤據上,堪認被告在未違反A7意願下,對未滿14歲之A7為前開性交及猥褻行為。
⑹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①A7在案發後並未馬上將此事告知A5,且A7在A5發現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予A7,且其等2人間對話紀錄記事本存有多部A片時,A7亦未隨即告知A5被告與其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事,反係選擇向社工揭露等情,此經A7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0頁),顯示A7揭露本案之時間、對象均與A5無關。而A7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所以沒有馬上將此事告知A5,是因為害怕A5知道後會生氣,如果被告跟A5吵架我會無所適從等語(見偵卷第167頁、原審卷第253頁),而A5對A7之管教較為嚴格,A7對被告具長時間依賴性,業據A7、A5證述如前,則A7對於說出本案如此不堪之事將陷於親情抉擇兩難之困境,不難想見,A7亦害怕因本案事件造成其血緣上之母親即A5與較具依賴性之被告發生爭吵,尚與一般兒少在家庭生活中,情緒較為敏感,容易擔憂家庭氣氛因己不睦之情相符,是A7既係選擇先向社工揭露本案,已難認A5有何機會影響A7之證述內容。再者,依卷附之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見他卷第15頁),載明本案之初係由A5於112年9月23日到派出所報警,惟A5當時僅表示看見A7手機有被告傳送之色情影片,但並未有色情對話或者相關證據,A5表示只是擔心A7收到這樣的影片,故前來報警求助,但思考後並未想提告,警方後續進行責任通報等情,益見A5於發現上開A片及對話訊息當下,至社工羅○○於112年10月3日訪視A7而告知本案之期間,難認A5有何指導、影響A7表述本案情節之情,且自A7偵審陳述觀之,亦無前後不一、供詞反覆之情,無從認定A7有辯護人所指因被告與A5分手後多所衝突、受A7影響而羅織之情。辯護人徒以A7多年從未向他人提及本案經過,以及A7對於報案後接受調查、訊問有所遲疑、退縮或推托舉措,主張其證詞為不可信云云,自不足採。
②A7於112年11月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前與司法詢問員會談,時間約1小時,全程可見A7細數其家庭及學校的生活、就學狀況、同學、師長個性及與其等相處等情形、在家如何烹煮食物、歷來搬遷住所、A5在生活上給予的壓力,而當司法詢問員提及爸爸的部分,A7才開始表示「小時候的記憶很模糊」、「可能我有一點選擇性遺忘了吧」、「因為我總覺得自己記憶有點...有缺失挺多的」、「就是那種記憶完全空白的」,並說到曾經撞到頭、自己有另一種人格、身體的靈魂應該不是我的那種感覺,及「小時候,某些時段是空白,然後某些時段是模糊,然後有一些可能比較深刻就記得,然後有些就比較像是選擇性忘記然後現在又想起來那種」等語,司法詢問員又再度問A7「所以妳也沒有記憶爸爸是長怎麼樣子」,A7答「就是有時候會有突然冒出來的嘛,然後就拼拼湊湊,就差不多就是有一小段、一小段的那種感覺,然後有時候是像…比較像電腦的文字檔那種」、「拼拼湊湊出來的記憶」、「所以...這次要處理的事情的話,我就大概拼湊出來」,A7甚表示其認為如果要處理的話,其比較希望是核心人員如社工處理比較快有效率,最末司法詢問員叮嚀A7「剛才我有講的,我們今天會要聊一些妳過去真正有發生的一些事情,妳就照妳的記憶,記得的就說,假如是真的記不得,妳就說忘記了,或是記不得,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237頁)。從上可見,A7表達能力及記憶力均甚佳,雖有某些事情會忘記以及產生抽離感,惟深刻事件仍有記憶,辯護人僅以A7曾說前開「這次要處理的事情的話,我就大概拼湊出來」等語,主張A7所述為不可採,係斷章取義、以偏概全,亦無可採。
③而被告雖提出多張舉止互動親暱、形同父女之照片(放置在偵字卷密封袋內,及原審限制閱覽卷第5至29頁),惟此適可佐證A7所述其對被告具有高度依賴性,亦可證明A7與被告間有濃厚情感,本應諸多維護被告,又豈會在本案中不顧此節而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況且其中大部分均是本案案發前所拍攝,是辯護人以A7應會對被告心生厭惡、拒絕肢體接觸等節為辯,難認有理。
④按「測謊」,係依一般人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等所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是若未綜合考慮前開各項因素,僅以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可能被利用為「脫罪」之工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接受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就「你有沒有和A女(代號BH000-A000000)相互以嘴巴碰觸對方的生殖器?」、「你曾和A女(代號BH000-A000000)相互以嘴巴碰觸對方的生殖器嗎?」等測謊題目,所得測試結果為「無不實反應」之測謊鑑定書(見偵卷第209至211頁),惟依前開說明,測謊鑑定既有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且測謊本身無法透過其他方式重覆檢驗以擔保其結果之正確性,徒憑上開測謊鑑定結果,無從據為被告供述真實性之判斷,亦不足以排除A7前揭證詞之可信性,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與A7於案發時係共同居住於中美里住處,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上開犯行雖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在A7為其口交時,撫摸A7的胸部、腿部、性器官及舔A7的腿、性器官之行為,就猥褻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惟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以違反A7之意願為之,業如前述,惟就被告要求A7為其口交,並撫摸A7的胸部、腿部、性器官及舔A7的腿、性器官等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80至281、292至293頁),無礙檢察官及被告之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A7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我在5、6年級後身體開始發育,被告會開始撫摸我的胸部,有一次被告幫我洗澡時被母親看到,母親生氣了就裝監控,我不願意跟被告一起洗澡,是將被告當作長輩,覺得跟被告一起洗澡有點尷尬等語,被告亦自承:A7跟我關係不錯,都叫我「爸比」,我在國中後才開始幫A7洗澡,知悉A7當時身體已開始發育,A7母親知道我幫A7洗澡後有裝監控,我幫A7洗澡時有拔過監控等語,可知家人彼此間裸身共浴,並非被告家庭生活常態或長年習慣,再酌以被告與A7間之輩分、年齡差距,A7稱呼被告為「爸比」,難認雙方間有何男女愛慕之情愫,殊難想像進入青春期之A7會真摯同意被告撫摸其胸部下體,甚或幫被告口交等行為,此外,被告亦曾傳送「我好色這一件事,不會再發生到你身上」等語予A7,益徵A7應曾對被告撫摸其胸部或下體之情事表達不願或反感,且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原審認被告未違反A7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應有違誤,此部分應仍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惟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僅以原審依相同證據資料所為之論斷為不同之評價,無從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同前開辯解,而其所辯如何不可採,業據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其上訴亦無理由。
㈢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事證明確,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固非無見。惟A7及A5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被告就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部分認諾,該院則判處被告應賠償A7及A5共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被告業先於115年5月22日將該75萬元如數支付,再於同月26日支付遲延利息等情,有該民事判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被告與A5之對話紀錄等可佐(見本院卷第315至325頁),雖告訴代理人表示A5仍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然按法第57條第9 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按民事判決支付損害賠償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之科刑容有未洽,雖前開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然因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長年與A7共同生活,本應善加照護A7,竟為滿足一己性慾,罔顧A7對其具長時間依賴性,不顧A7於案發時性知識、身體發育均未臻成熟,對於A7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內心感受毫不在意,對A7為前述性交及猥褻行為,戕害A7身心正常發展,且犯後否認犯行,更傳送諸多影響兒少身心發展、建構不正常性行為觀念之影像予A7,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甚惡劣,不應輕縱;惟被告已按民事判決如數給付損害賠償與A7、A5,有如前述,及其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因被告宣告之刑度已逾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對A7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對A7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因認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可能?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A7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5於偵查中之證述(按A5無製作警詢筆錄)、A7手機內之A片檔案截圖、本案訊息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僅稱「我什麼都沒有做」等語,其後則行使緘默權;而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A7之證詞係其拼湊而來,也沒有證據可以佐證A7有其所指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等語。
四、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⑴A7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就讀幼稚園大班、住在竹篙厝住處時,有一天我點開被告的電腦要看卡通,好奇去點了其他的資料夾,就看到A片,我就問被告那個影片是什麼,但被告沒有回答,當天沒有發生口交的事情,後來有一次被告洗完澡,大概下午的時候,在竹篙厝住處內我跟A5、被告共同使用的臥室,被告問我要不要吸吸看,就是要不要幫他口交的意思,被告問完之後就躺在床上,我就照做,過程多久我記不起來,當時A5不在家。在我讀國小1年級時,在竹篙厝住處,被告也有叫我幫他口交,之後在我中年級、高年級,A5不在家時,在竹篙厝住處臥室,被告也都有叫我幫他口交,我大概是國小5、6年級開始發育,這時候被告就會開始摸我胸部、皮膚、手、性器官。後來我們一起搬到海口里住處後,在我位於2樓的臥室,被告也有繼續叫我幫他口交,也是在被告下午洗完澡之後,當時也有摸我胸部、皮膚、手、性器官,有時是隔著衣服摸,有時是伸進我的衣服跟褲子摸等語(見偵卷第41至44、167至169頁,原審卷第239至296頁),其所證屬告訴人之指訴,仍須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尚不得僅憑此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⑵A5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A7大概國中1年級或國中2年級時,在中美里住處,有一次我人不舒服提早半小時請假回家,我發現A7跟被告正在一起洗澡,我問A7時,當時我很生氣,後來就裝了監視器,但被告反應很大、很生氣的樣子,再之後被告就給A7一支手機,被告平常跟A7相處的時間,比我跟A7相處的時間更多,我跟被告對A7的方式差異很大,比如說像我希望A7可以吃完飯就自己洗碗,但是每次只要我叫A7做,被告就搶著做,如果我不叫A7做,被告也不會動,之前在A7國小2年級開始上補習班時,補習班會跟我反應被告常常提早接A7回去,而被告是跟我說他會幫A7輔導功課,被告也會教A7國文,對於洗澡的管教方面,我會請A7洗快一點,我當時以為被告是真的疼小孩,把A7當女兒,我跟被告大概在111年分手,分手之後沒多久被告就去美國,被告2次去美國,都是在我跟他分手之後才去的,我跟被告分手後,有一次我借A7的手機打電話給我朋友,我打開A7跟被告的聊天紀錄,發現記事本裡面很多A片,所以我才把聊天內容用我的手機拍照起來,再後來我仔細看到本案訊息,當下覺得很不妙才報警,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辦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368至389頁)。惟觀諸A5之上開證述,其所見被告與A7一同洗澡之情,係發生在A7就讀國中以後、居住在中美里住處時,而與A7所證稱在竹篙厝住處、海口里住處發生加重強制性交等情,於時、地、行為上均有未合,尚不能據以補強A7之上開指證。⑶而A7手機內之A片檔案截圖、A7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29至105頁)部分,查A7係於就讀國中後、居住在中美里住處時,方獲得手機等情,業據A7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國中1年級時開始有手機,才有被告的通訊軟體,有手機後被告就會傳送A片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核與A5前開證述相符,是上開A7與被告間A片檔案截圖與對話紀錄,均係發生於其等居住於中美里住處後,亦與A7所證時間、地點難以相符,無從佐證被告有於竹篙厝住處、海口里住處對A7為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⑷從而,此部分除A7之指訴外,卷內其餘事證經本院綜合評價之結果,均無足為確保其證詞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就附表編號6部分: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A7國中2年級時,在中美里住處之客廳椅子上,我先問A7可不可以摸其胸部,A7明確拒絕後,我有用手摸A7大腿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核與A7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4、167至169頁,原審卷第239至296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沒有要猥褻,在中美里住處時,我只是把手放在椅子上,我要避免A7不吹頭髮看電視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確實有在中美里住處客廳,違反A7意願,撫摸A7大腿,但時間是在我第2次去美國回來後,當時我還有向A5求復合,我會短暫回中美里住處居住,我跟A5是在112年年底才正式分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02頁),則被告是否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㈦(附表編號6)所載該等時間對A7為該等強制猥褻犯行,已有疑義。⑵而被告於111年9月10日出境至美國,於111年11月25日入境臺灣,又於112年2月2日出境至美國,於112年4月30日入境臺灣等情,有被告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5頁),從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有對A7強制猥褻之時間點係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自美國返臺後。A5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11年時搬走,但他搬走之後斷斷續續有回來,說要復合等語(見偵卷第4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自111年7、8月就沒有跟我們住一起,當年9月時被告就去美國,但在那之後被告有跟我求復合,時間超過半年以上,而在被告求復合的過程中,被告會回到中美里住處,我透過監視器有時候會看到,大概持續到112年9月前2、3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373至第385頁),可知被告與A5分手後至112年6、7月間仍會進入中美里住處。佐以A5曾於112年11月26日傳訊息對被告稱:「你斷斷續續有回來,7月14日跟阿姨約會之後7月30日還求回家」等語,有被告與A5間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457頁),此亦與上開被告傳送本案訊息與A7之時間(112年6月20日)相合,勾稽以觀尚難排除被告係於112年4月30日至112年6、7月間回到中美里住處時,對A7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可能,此與公訴意旨所述犯罪時間顯然有別,自難僅以前開證據認定被告有於起訴書所指從被告第1次從美國返臺之111年11月25日,至其第2次出境至美國前即A7未滿14歲之112年2月1日間,在中美里住處對A7為上述強制猥褻行為。⑶雖被告於原審辯稱:我於臺灣時間112年2月2日凌晨2時許,透過A5手機跟A7說生日快樂,當時我人在美國等語(見原審卷第415至416頁),然參A7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見原審卷第188頁之A7護照影本、同卷第205頁之被告入出境資料),A7於112年2月2日人在越南,被告則係於112年2月2日始從臺灣出境,衡酌臺灣與美國間之飛行時間,當不可能僅飛行短短2小時即抵達,可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惟此不能取代積極證據,而逕認被告之犯行。⑷基此,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時,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而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A7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事實所為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本案起案原因係A7母親發現A7手機中有被告所傳送A片,並非A7主動揭發,實難想像A7會挾怨報復,惡意杜撰不實事實,藉以構陷被告於重罪之動機;另案發後A7曾於逍遙心理諮商所諮商,向諮商心理師陳述因本案有無法控制感到害怕、噁心及乾嘔等情,有心理諮商紀錄摘要表在卷可證,上開紀錄所載A7陳述遭被告性侵時之表情態度等舉止與情緒反應,係其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本件主要待證事項(被告性侵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仍得作為A7陳述是否可信之證據,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此外,被告所傳送之本案訊息,亦可認被告於審判外曾自白對A7為前開猥褻及性侵行為,得為A7前開證述之補強,原審認此部分對話紀錄係發生於其等居住於中美里住處後,亦與A7所證時間、地點難以相符,係將此部分證據予以割裂評價,未能全盤觀察、分析,尚有違誤。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A7國中2年級時,我在客廳椅子上有問A7是否可以摸你的腿,我總共問了兩次,A7說不行後,我有摸一下就馬上移開,我傳送「我好色這一件事,不會再發生到你身上」給A7是指我摸A7屁股、大腿這些事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實有碰到A7大腿,是住在中美里的時候,詳細時間不記得,A7是就讀國一還是小六時等語。是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與A7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於第一次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已翔實描述違反A7意願撫摸其大腿之情節,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且無暇權衡利害關係而刻意隱匿相關事實,故應認為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所述較為可信,且已足為A7前開證述之補強;被告遲至原審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始改稱:其有在112年2月之後摸A7大腿,當時A7已經滿14歲,其記得A7生日當天凌晨2點在美國有向A7說生日快樂等語。然依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飛行時間,被告於上開時間應仍為位於前往美國之班機上,其辯稱前後矛盾顯不可採,況依A5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12年2月前往美國時已與A5分手,於112年4月返台後有斷斷續續回到中美里住處向A5求復合,A5透過監視器有看到被告回來等語,倘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至同年6、7月係基於與A5復合之意思短暫返回上開住處,且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亦自承知悉監視器之存在,當無可能在與A5感情發展之關鍵時期,仍對A7為強制猥褻行為而徒增與A5間矛盾與衝突事端之理。是以,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更異之說詞,顯係規避A7未滿14歲之情事,顯不可採,是原判決上開推論,實與經驗法則相違,認事用法俱有違誤等語。
㈢經查,甲女雖對於被告此部分犯行指訴歷歷、無嚴重歧異之處,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等告訴人之指訴,非有其他補強證據,尚不得僅憑此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而本案經A5報案後,檢警介入偵辦,A7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7日止接受心理諮商,期間A7提及本案有無法控制感到害怕、噁心及乾嘔等情,有心理諮商紀錄摘要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1至337頁),本案訊息則係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傳送與A7,惟該心理諮商與本案訊息均距離附表編號1至5之時間有相當間隔,期間復有前述有罪部分之行為介入,則A7於諮商時表現出之反應及被告傳送之本案訊息,是否即可連結到附表編號1至5被告對A7之行為所致,而足以作為證明係A7因本案所產生之影響、被告自承有此部分犯行之憑據,仍自有相當之疑義,難以與A7此部分指訴相互印證,而作為據以推論A7此部分所指確屬實情之補強證據。其餘上訴意旨,則係檢察官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執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卻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A04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就無罪部分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編號 犯罪事實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被告於103年9月至104年8月底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渠明知A7為未滿7歲之兒童(當時就讀幼稚園大班),因見A7在使用渠電腦看卡通時,誤開啟渠存放A片之資料夾,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7之意願,要求A7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對A7為強制性交行為。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 被告於104年9月起至106年6月底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渠明知A7為未滿12歲之兒童(當時就讀小學一、二年級),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7之意願,要求A7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對A7為強制性交行為。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 被告於106年9月起至108年6月底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渠明知A7為未滿12歲之兒童(當時就讀小學三、四年級),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7之意願,要求A7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對A7為強制性交行為。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 被告於108年9月起至109年6月底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渠明知A7為未滿12歲之兒童(當時就讀小學五年級),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7之意願,要求A7為其口交,其間並以手撫摸A7胸部及性器官,以此方式對A7為強制性交行為。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㈤) 被告於109年9月起至110年6月底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渠明知A7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及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當時就讀小學六年級),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7之意願,要求A7為其口交,其間並以手撫摸A7胸部及性器官,以此方式對A7為強制性交行為。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㈦) 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2月1日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渠明知A7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當時就讀國中二年級),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7之意願,以手撫摸A7大腿,以此方式對A7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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