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1-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羚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345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決如下: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5至26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貨運空軍一號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A01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之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詐騙他人轉帳之用不詳詐欺成員,容任不詳之人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方式,對A03、A04、A05、A006、A07及A08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經過」欄所示時、地,匯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提領經過」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人等遭詐欺款項(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仍有部分款項未及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A01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透過匯款或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交付款項甚為便利,金融機構或公司行號為收取款項,實無須另以高薪聘僱專人收取款項再轉交必要,無故受指示收取款項,可能因此收受他人遭詐術而提出之贓款,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代為收取後轉交不詳之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為賺取報酬,竟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3月間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貴」之成年人(下稱「阿貴」)招攬,而加入「阿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會計芳」、「偉傑」、「Jason」、「LEE HAOYI」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A01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以收取款項1%之金額作其為報酬,與「阿貴」、「會計芳」、「偉傑」、「Jason」、「LEE HAOYI」及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0日某時,透過TINDER交友軟體上與A09結識,復而利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H」)將A09加為好友,佯稱:係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人員,公司舉辦活動,活動內容將回饋業主,儲值購物可升級會員等級,之後可領取利息云云,對A09施以詐術,致使A09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表示同意參與活動,A01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4年3月26日18時44分前某時,在不詳統一超商,透過列印方式偽造表彰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紙,及表彰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且以列印方式在前開收據收款公司簽章欄內,偽造「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而於114年3月26日18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慶豐門市,佯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向A09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復在前開收據註記A09進行當次聯名活動儲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偽造完成表彰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A09該次儲值20萬元證明事宜收據之私文書,再將上開收據併持以交付A09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A09本人,復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劉涵竹」股票投資廣告,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警員曾建奇於114年2月20日某時,執行網路巡邏勤務,遂點擊網頁上連結,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詩燕」之成年人將警員加入「詩燕資訊學院」之LINE群組,「陳詩燕」佯稱:下載「德威投資公司」應用程式,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得高額報酬云云,對警員曾建奇施以詐術,曾建奇遂假裝為投資者表示同意參與投資,而後A01依「偉傑」指示,於114年4月15日15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統一超商,透過列印方式偽造表彰為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紙,及表彰為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款證明使用之商業操作合約書2紙,且以列印方式在前開商業操作合約書頁末甲方簽名/蓋章欄上,均偽造「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秀美」之印文各1枚,並在文書中央處,均偽造「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而於114年4月15日15時5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洲門市,佯為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向佯為投資者之警員曾建奇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復在前開商業操作合約書註記當次投資存入金額20萬元,偽造完成表彰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次投資金額20萬元證明事宜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私文書,再將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併持以交付警員曾建奇而行使之,經警員曾建奇將餌鈔20萬元(業經發還曾建奇具領保管)交付予A01後,為警上前當場逮捕A01,致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一般洗錢結果,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旋經警於同日16時許,在場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三、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A0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A07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A08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A09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A09於警詢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上開不詳之人使用,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持偽造之私文書向A09、曾建奇收取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事實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承認客觀事實,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於113年11月間某日,遭到詐騙集團以解投資方式詐騙,當時我至對方提供的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當我在網站出金時,對方說我違約出金,需要繳交違約金,我信以為真,但當時身上沒有錢可以付違約金,我就去跟別人借款還違約金,但我付完違約金要出金時,對方又以金管會及銀行法等理由,需要我的帳戶去做現金金流設定,所以我就依對方指示,將上述帳戶的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詐騙集團利用;犯罪事實二部分,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騙去當車手,做了這件事情,我沒有犯罪的意思,偽造收據的部分,那個資料都不是我做的,我是聽從工作群組,他們傳給我後,他們交代我去跟客人做簽約的動作,如果我知道是詐騙,我不可能用自己的名字,還用我自己的手機,這個門號已經用了20幾年了,也是我平常工作在接案子的專用電話,我也有確認這個工作的合法性,在我跟阿貴的對話紀錄,在3月28日我有跟他確認過,他的說法讓我覺得,我的工作流程裡面,就是客人受傷幫忙去醫院送禮盒,客人投資獲利之後也有出金的問題,整個過程不會讓你覺得說這個是不合法的工作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其自白稱:「(問:被告縱為認罪的表示,但依被告前科看起來,應該還涉及其他同類案件在偵辦中,未來也有可能被起訴,又多案先後起訴判刑的結果,最後即可能無法獲得緩刑。而且依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罪名,被告在偵查中沒有認罪,無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如無例外減輕其刑的情形,即有可能入監服刑,被告是否仍為認罪之答辯?)我為認罪之答辯。」、「以我今日方才進行審理程序所述為準,都是出於我自由意志所為的陳述,所述均實在。我承認我有起訴書所載各該犯罪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我承認犯罪。」、「(問:第一次收取的20萬元是否已經交付給不詳之人?)已經交付給出納人員,各該犯罪我都沒有獲得利益,我全部的犯行我都沒有拿到薪水」等語(原審卷一第195、216頁)。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詐騙手法向A03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金額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二所示方式,向A09、曾建奇施用詐術,被告向A09收取20萬元、向誘捕警員曾建奇收取餌鈔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偵28647號卷第57-59頁)、A04(偵28647號卷第69-77頁)、A05(偵28647號卷第95-98頁)、A006(偵28647號卷第109-113頁)、A07(偵28647號卷第131-133、135-138頁)、A08(偵41598號卷第81-83頁)及A09(偵29935號卷第23-25頁,A09警詢僅證明被告除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遠東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王道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A03)、投資網站網頁截圖(A03)、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A03)、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A04)、投資網站網頁截圖(A04)、LINE聯絡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A04)、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A05)、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A05)、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A05)、LINE對話紀錄截圖(A05)、「CIC」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截圖(A0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A006)、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A006)、LINE對話紀錄截圖(A006)、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A07)、A07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8647號卷第43-45、47-49、51-53、63-65、64、66、83、86、85、86-91、101、101、101、103-106、105、143、1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職務報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29935號卷第15、27、29-41、51頁)、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暨工作證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書、LINE對話紀錄、投資廣告貼文暨留言截圖(偵20226號卷第85、21-23、151-157、163-257、159-1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翻拍照片(偵20226號卷第47-55、59、67-71、141-149頁)、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行動電話相簿內存收據等畫面截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翻拍照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偵20226號卷第67-71、71-139、85、85、47、141-149、261頁)、帳戶流向關係圖、警示帳戶查詢結果、LINE對話紀錄文字資料、中信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A08)、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08)、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A04)、A04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聯絡人頁面截圖(偵41598號卷第23、25、31-69、75-77、89、91、111、115-1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1日儲字第1140054531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4日王道銀字第2025561080號函暨檢附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4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991號函暨檢附遠東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75-81、83-88、89-93、119、120、121-12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刑事陳報狀(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3-35、37、95、9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⒈詐欺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使用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其使用者。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利用金融卡提領現金,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查,被告並未見過向其索取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上開不詳之人,僅以網路通訊LINE聯絡,其僅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及印章未交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偵41598卷第28-29頁),足知上開不詳之人對被告而言乃屬陌生之人,其等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LINE係其等唯一聯絡管道。而對於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之上開不詳之人而言,其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就是為了順利取得可供其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出入帳戶,以規避執法機關追溯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