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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8-1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6-08-19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子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5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21號),提起上訴,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5年度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子源罪刑部分撤銷。

郭子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郭子源自民國114年9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瑤瑤」、「ANDYLIN」及TELEGRAM暱稱「郭子源工作群組」內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6萬元不等為報酬擔任面交車手。郭子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2日前某時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無證據證明郭子源知悉係以網際網路詐欺),經曾榮二瀏覽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道e動網」之群組,暱稱「股魚」、「ESG-吳靜怡股票」之人,向曾榮二佯稱:下載「王道e動網」APP並於儲值金額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曾榮二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9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面交款項。嗣郭子源遂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示於上開時間前某不詳時間,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慧宜」印文各1枚)列印,郭子源則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填寫金額10萬元,再於114年9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向曾榮二出示上開工作證(未扣案)而行使之,再向曾榮二收取10萬元,並交付存款憑證予曾榮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榮二、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蘇慧宜。郭子源得手後,旋即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示前往位於附近某公園,將拿取之現金交與前來收款之助理,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郭子源因此取得2,000元之車馬費。嗣曾榮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榮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未經審理程序中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及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具結之陳述,僅於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郭子源(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以外之罪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前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外,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曾榮二收取現金10萬元後並予轉交與助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是為了找工作,主觀上也沒有幫助的意思,當時是因為全心準備考照,沒有收入,經濟壓力比較大,在網頁上看到求職廣告才會涉及此案;其也是被詐騙集團騙的,工作期間他們有全程跟其通話,其也只是依照公司的指示,原本以為他們是正當的工作,其只是想要工作,就配合他們去完成工作的事情,當時真的沒有意識到他們是詐騙集團,當時沒有瞭解整體的流程,也沒有意識到這是詐騙,因為他們也有一套極其專業的話術操控其,其覺得很冤枉;其經濟真的很困難,遇到這件事情之後更加困難,其完全沒有辦法承擔這些責任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曾榮二係遭受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股魚」、「ESG-吳靜怡股票」等人詐騙,而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榮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11321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5頁),並有曾榮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1321卷第37至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321卷第57至59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王道專案合作合約書照片、宅急便貨品照片、王道e動網APP截圖(見偵11321卷第91至117頁)在卷可參。又警方將告訴人提出未扣案之存款憑證送驗,其中告訴人於114年9月16日所收受之存款憑證(送鑑編號1-1)上驗出被告左拇指指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11月3日鑑定書可憑(見偵11321卷第47至53頁),且被告亦坦承確有向告訴人面交單據收款等情,就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在臉書加入多元工作媒合的 LINE工作群組,這群組公布工作項目、機會等,讓其去從事,群組內常有人PO投資獲利照片,後續就邀其等去投資,後來有1名LINE暱稱 「瑤瑤」之人,一開始叫其去貸款,但貸款未過件,就介紹其去做另一個工作,引薦其認識1位叫「ANDY LIN」之人,說是公司負責人,叫其跟他接洽,之後創立飛機群組,也有面試,提交身分證等證件給對方,說會幫其提供勞健保,也有介紹工作主要營業方向,之後其考慮一段時間,就先去嘗試跟客戶收款等工作(見偵11321卷第24、25頁);面試係在飛機群組以電話方式面試(見偵11321卷第25頁);對方說月薪,基本薪資4-6萬元左右,還有額外獎金抽成(見偵11321卷第24頁)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其求職,之後有人拉其到一個LINE群組,裡面介紹工作媒合,其當時在開UBER及準備國考,經濟狀況不佳,有人介紹其認識「ANDY LIN」,「ANDY LIN」面試其,並將其加入TELEGRAM群組,其也不認識群組之人(見偵11321卷133頁)等語。足徵被告僅係在網路上覓得此一工作,就暱稱 「瑤瑤」、「ANDY LIN」等人真實身分並無所悉,僅憑通訊軟體連繫,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且僅憑群組以電話方式由不知真實姓名之人面試,更難認係一般公司招募員工之正常程序。⒉被告復於警詢時供稱:其並非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上面的人要其去收客戶的錢,其被拉入飛機群組內,以其的名字為標題「郭子源工作群組」(見偵11321卷第22頁);他們在飛機群組內,發任務跟派單給其,其就去收錢;其不認識告訴人,只負責收錢(見偵11321卷第24頁);面交收取10萬元後轉交給上游一名自稱助理之人;轉交款項時該自稱助理之人會給其車馬費,當面給現金(見偵11321卷第22、23頁);除本案外,有至臺中以北到臺北好幾次面交取款(見偵11321卷第25頁)等語。再於偵查中陳稱:單據是上游指示其面交地點,之後傳QRCODE給其,其再去超商印出來;金額由上游指示後其寫的(見偵11321卷第131頁);「郭子源工作群組」內有10多人,但其都不認識,當時面試其人也在群組內;群組內很多人會指示其去收款;收據、工作證都是在收款前才傳給其,收據、工作證不一定一樣,但都是投資公司(見偵11321卷第131頁);收款過程中,其都必須戴耳機跟上游聯繫,收完款,就將錢帶去附近公園找助理交款,收水的人不一定一樣,其應該遇過7-8人(見偵11321卷第131頁)等語。被告收取之金額甚高,亦明知自己並非所使用名義之公司員工,亦不認識群組之人,竟依群組內之人指示以不同投資公司收據、工作證向他人收取款項,且均係收款前臨時提供,收款後再至公園將收取款項交付與不認識之助理、前來收款之人不一,其工作內容明顯與常情有違。⒊再者,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甚多,縱係經營事業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面交、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若本案收受、層轉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以公司帳戶提供匯入或轉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與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從事收取款項及轉交現金之工作,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此種迂迴方式顯非一般正當、合法經營之公司所採擇之方式,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一節,被告自難諉為不知。⒋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其他財物,甚至遭警當場逮捕之新聞,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支付對價或利益委由他人以面交方式,代收現金或其他財物,並以違反常情之方式再轉交該現金、財物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財物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為83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憑,其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其大學畢業,從事保全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68頁),復於偵查中陳稱 當時其開UBER及準備國考(見偵11321卷第133頁), 堪認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屬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其僅依網路聯繫求職,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竟憑通訊軟體指示,即前往收取款項並至指定地標轉交予他人,參以被告僅須依指示收取款項及轉交現金,無須任何專業技術,即可獲取基本月薪4-6萬元左右,還有額外獎金抽成萬元之報酬(見偵11321卷第24頁),且與之交接款項之助理猶當面再給車馬費2-3000元(見偵11321卷第23頁), 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對方豈有允予相當報酬之必要。從而,被告依其自身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顯能知悉此非正常之工作,被告仍不顧犯罪風險,竟仍任意依指示收取款項後,將收取款項在指示地點交付指定之人收取,且造成金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已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意。況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觸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罪均表示坦承(見偵11321卷第25頁);繼於偵查中就涉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均表示承認(見偵11321卷第13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承認(見原審卷第6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他們叫其取完款後到哪裡拿給助理,確實是很不合理也很荒謬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辯以其係應徵工作負責收取投資款項,並無主觀犯意云云,並無足採。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則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此等詐欺集團以話術施詐、派車手收款、層層轉交贓款等分工,係目前詐欺集團實施詐騙及洗錢之常態,各犯罪階段通常緊湊相連,有賴集團成員縝密分工,相互為用,共犯彼此間本即不以彼此認識為必要。依告訴人曾榮二所述之被騙情節,詐欺集團分工之施用詐術行為之人,係透過社群媒體傳達不實之投資訊息,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受騙,將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人員所指示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交付現金,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車手」收取贓款,再層轉上手(「收水」),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詐欺集團通常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告所能知悉之事,衡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而有相當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其他聯繫告訴人騙取其現金、收取被告之贓款後轉交上手等工作,衡情顯非由其他1人所能為之,且縱認被告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仍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況依被告所辯,其所知悉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瑤瑤」、「ANDY LIN」及TELEGRAM暱稱「郭子源工作群組」及前來向其收款轉交上手之助理,是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連同被告確已達3人以上,其等於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

㈣再按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被告供承「郭子源工作群組」內有10多人,群組內很多人會指示其去收款;收據、工作證都是在收款前才傳給其,收據、工作證不一定一樣,但都是投資公司(見偵11321卷第131頁);收款過程中,其都必須戴耳機跟上游聯繫,收完款,就將錢帶去附近公園找助理交款,收水的人不一定一樣,其應該遇過7-8人(見偵11321卷第131頁);除本案外,有至臺中以北到臺北好幾次面交取款(見偵11321卷第25頁),可知被告在本案中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復處理詐欺集團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其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之規定至明。

㈤被告雖聲請調查其另案扣案手機調閱群組內對話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本院縱認被告原係因求職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此一動機並不影響本件犯行之成立,且依上開事證已明,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翻異前詞,辯稱係求職遭騙,否認犯罪,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瑤瑤」、「ANDY LIN」之人(下分別稱「瑤瑤」、「ANDY LIN」)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郭子源工作群組」群組內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941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復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同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予合併審判,是以就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審判,係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應視個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未必應受當事人主觀意見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並無聲請權限。被告上訴意旨雖另陳稱除本案外 ,其另有案件分別繫屬臺北、桃園、新竹、士林等各地方法院,請求合併審判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查被告除本案外,另因洗錢、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另有洗錢、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現在偵查中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各該案件縱與本案為數罪併罰之不同案件,倘再經檢察官起訴,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之案件,惟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審判並無聲請權,已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就前揭案件合併審判。再者,各該案件被害人並不相同,案件甚眾,且涉及被告與眾多不同被害人和解、調解事宜,偵查、審理進度不一,依本案審理之進度,合併審理非無遲滯案件之進行,無助於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是本院認尚無合併審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著重在對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認罪」則指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解釋上不僅包括對全部構成要件之承認,尚須承認無何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存在,始足當之。又有無犯加重詐欺罪之故意,牽涉加重詐欺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加重詐欺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即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符合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方屬相當。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避重就輕之辯解,或否認有主觀上之故意,難認已就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自白,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偵11321卷第133頁,見原審卷第67頁),且供稱:本案其有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車馬費,其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堪認被告本案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向原審自動繳回前開犯罪所得,有原審收據(115年苗保贓字第52號)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頁),本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向告訴人收款轉交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係因求職遭詐騙云云,其已否認主觀犯意,難認已就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自白,自不符合上開規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明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對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已如前述,是本案即不符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②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如上述之分工,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收款助理,金額非少,復自承除本案外,有至臺中以北到臺北好幾次面交取款(見偵11321卷第25頁);其轉交收款之人應該遇過7-8人(見偵11321卷第131頁),顯見被告犯行並非單一偶發,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不合於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⒊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酌減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考量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被告並非「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竟持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取信告訴人曾榮二向之收款,其明顯可知所為確係從事不法之財產犯罪。況被告明知連同其參與本件犯行之人係3人以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行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本案犯行為非法,仍執意為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且被告本件犯行外,另有相同手法之犯罪,亦如前述,就其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且已於原審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本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向告訴人收款轉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係因求職遭詐騙云云,其已否認主觀犯意,難認已就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自白,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條不當,自有違誤。

②被告雖對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已如前述,是本案即不符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判決依上開減刑之規定而為量刑時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曾榮二10萬元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持偽造證件及文件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集團指派之人,其在犯罪分工雖非屬核心主導之元兇首惡,而係居於聽命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最下層地位,然亦屬完成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而被告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已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且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8頁)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案雖係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⒊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經整體評價本案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及被告業已繳交其犯罪所得,且洗錢財物除其等所得部分外已不在其等保有中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⒈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同法第455 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說明: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1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所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慧宜」印文,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②未扣案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亦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1頁),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物價值甚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③被告繳交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④被告雖有與「瑤瑤」、「ANDY LIN」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項(即100,000元)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款項已由上手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亦未指摘本案沒收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認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就原判決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4年9月16日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之私文書 1張 已扣案 2 犯罪所得 新臺幣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