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7-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昀達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丁小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
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車昀達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翊航」等人,係利用告訴人王建明亟欲脫手持有之展雲塔位之心理,虛構「雲林某家族欲集體遷葬」及「整批轉售可獲利上億元」等詐術資訊,被告更佯稱自己是該遷葬家族的第二代朋友,以此身分取信於告訴人,誘使告訴人購買其本不需要之骨灰罈內膽或轉換塔位,被告提供虛偽之仲介媒合資訊,使告訴人誤信以此方式可高價賣出脫手不易之物品,即屬施用詐術。即便告訴人事後取得5個北海福座靈骨塔位,但若無該虛構的高價收購案,告訴人絕無可能支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其財產處分之判斷基礎顯係基於被告所虛構之情節。
㈡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關於受騙之背景(雲林家族遷葬案)、接觸之人(陳翊航、被告)、支付款項之理由(升級內膽、轉換塔位)均屬一致且細膩,被告亦自承有收受款項並轉交「林總」,顯係典型的靈骨塔詐欺集團分工模式,其成員間採取「一搭一唱」之手法施用詐術。況被告耗費工時,數次南北來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向廠商聯繫製作內膽,卻未留有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可供查閱,且僅收取微薄紅包3、5000元,實與常情相違。
㈢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投資受訂單」,其上連產品別、數量、單價、總額均空白,且無公司抬頭。一般正當商業交易,絕無可能在未記載任何交易條件之情形下收取高達70萬元之現金。此種「空白收據」之交付,正足以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僅意在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根本無實際交易之誠意。原審判決無視此顯悖於常理之交易特徵,輕信被告「代為處理靈骨塔交易」之辯解,又一方面採信被告確實有收錢,卻又以告訴人對於是買「內膽」或「骨灰罈」之細節供述矛盾而全盤否定其指證,顯有不當,況被告就上手「林總」之認識過程供述反覆,足見其辯解實屬有疑。原審未斟酌上情,僅以告訴人有取得5個北海福座靈骨塔位,即認為其不利被告之供述均不足採信,進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認允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告訴人固於偵查證稱被告有要其購買骨灰罈的内膽35個,並給付70萬元等情,然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稱70萬元是要買骨灰罈乙節,明顯矛盾,且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投資受訂單,未見有關内膽或骨灰罈之紀載,則告訴人之證述僅係單一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證明其之指述為真;被告均一致陳稱其與告訴人為靈骨塔位之交易,核與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投資受訂單反面所記載骨灰罈使用權買賣之注意事項相符,而告訴人確實之後有取得5個北海福座靈骨塔位,有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4月5日函及讓渡申請書及證人郭紋宏(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行政)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等情。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證人廖唯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自105年間起在鳴展國際有限公司任職,負責行政,鳴展國際有限公司是經銷商,經銷塔位、靈骨塔,鳴展國際有限公司經理是吳丞恆,負責人是吳丞恆的母親林鳴珍,其等不會稱呼林鳴珍為「林總」,林鳴珍幾乎不會來公司;其單純賣塔位,沒有賣骨灰罈、內膽;欽展國際有限公司委託鳴展國際有限公司製作日報表,吳丞恆跟欽展國際有限公司接洽後,拿日報表上所載姓名王建明、受訂單、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資料給其,由其製作原審卷第163頁之「繳件日報表-北海福座」,其有收到受訂單、身分證影本、印章,才會在該份文件上打勾,其也有從郭紋宏那邊取得靈骨塔「北海福座」的權狀正本跟簽收單,文件製作完成後,其就送件到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給郭紋宏,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是我們對「北海福座」的窗口,「北海福座」的權狀正本、簽收單都是交給其,其再直接轉交給吳丞恆,或由吳丞恆告知轉交給送件的Sunny(音譯);其不認識王建明,其製作「繳件日報表-北海福座」的過程中,並沒有跟王建明接觸過;其公司不會留存客人的個資,做好件後,如果有多的就用碎紙機銷毀,不然就是直接送件給「北海福座」,偵卷第207至208頁之投資受訂單不是其製作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至115頁)。又證人吳丞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鳴展國際有限公司的公司負責人是其母親林鳴珍,但不會稱呼林鳴珍為「林總」,其是鳴展國際有限公司經理,廖唯希是其公司員工,負責行政,其也是欽展國際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其公司是代銷靈骨塔、代辦靈骨塔所有權的移轉;其沒有接觸過王建明,「繳件日報表-北海福座」是廖唯希製作的,這是向「國寶集團」購買的「北海福座」的靈骨塔塔位,繳件日報表上的「受訂單」、「身分證影本」、「印章」不是由其交給廖唯希,其也不知道這些是誰提供給廖唯希,很多跑單幫的會拿件到公司,我們只是一個跑件的單位而已,其公司確實有拿到王建明的資料,然後製作「繳件日報表-北海福座」購買「國寶集團」的靈骨塔位;其不認識被告,被告也沒有在其公司兼職,其公司也沒有賣內膽;「林總」、「林董」是豐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是「國寶集團」的總經銷,不是跟其接洽的廠商,其有看過類似113年度偵字第44019號卷第207頁之受訂單,這應該是給客人寫的東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3至175頁)。上開證人2人可證明其等任職之公司確實有拿到告訴人的資料,然後製作「繳件日報表-北海福座」購買「國寶集團」的靈骨塔位,但其等任職之公司並沒有賣內膽等情,核與被告之辯解相符。
㈢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除就告訴人指述之可信性及已存於卷內之書證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涉犯之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昀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車昀達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車昀達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某日,加入「陳翊航」、「劉柏凱」、「林先生」、「梁經理」、「馬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翊航」、「劉柏凱」、「林先生」、「梁經理」、「馬先生」等人,因知悉告訴人王建明前曾購入展雲塔位數個,遂於109年12月間起,陸續向告訴人佯稱雲林有某家族欲集體遷葬,需將告訴人持有之展雲塔位轉換為北海福座塔位,另需購入骨灰罈並搭配內膽,再將之整批轉售,可賺取新臺幣(下同)上億元之獲利,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翊航」進而向告訴人佯稱,被告為雲林遷葬案家族第二代的朋友,被告遂於111年3月21日前某日,在弘光科技大學內,向告訴人佯稱,骨灰罈內需製作內膽,若骨灰罈摔破才不會灑出骨灰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3月21日在弘光科技大學內支付60萬元予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在弘光科技大學內支付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於前開時間分別交付投資受訂單1紙予王建明;被告取款後,復前往位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臺北市第二殯儀館附近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付與暱稱「林總」,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告訴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明。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申請單影本5張、投資受訂單影本8張、訂購單影本2張、收據影本2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其證物採驗報告1份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跟告訴人收取7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111年我在臺北的殯儀館打工,認識一位林總,主要販售北海福座靈骨塔,他會介紹客戶給我,讓我去談,如果談妥,我就直接向客戶收現金轉交林總,林總再將靈骨塔權狀給我轉交客戶;本案是告訴人要買靈骨塔,當時一個單位約12萬至14萬元,當時告訴人說他要找便宜的靈骨塔以投資獲利,內膽不是我賣的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本案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為靈骨塔之交易,被告應屬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在弘光科技大學內收受告訴人之60萬元、於111年3月25日在弘光科技大學內收受告訴人之10萬元,被告並於前開時間分別交付投資受訂單1紙予告訴人;而被告取款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臺北市第二殯儀館附近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付與暱稱「林總」等事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投資受訂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其證物採驗報告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最開始是109年12月間有不詳人士以雲林遷葬案跟我接觸說需要塔位,後來陸績有人來跟我接觸,說塔位都已經準備好了,陳翊航是先前跟我接洽購買塔位的人,陳翊航跟我說被告是遷葬案家族第二代的朋友,被告會再跟我聯繫。被告則於111年3月21日前某日到我任職的弘光科技大學來找我,他說骨灰罐裡面要做内膽,地震時如果骨灰罐掉下來破掉了,有内膽骨灰才不會灑出來,是被告叫我買骨灰罐的内膽,我於111年3月21日商給被告60萬元購買30個内膽,之後於111年3月25日又給被告10萬元購買5個内膽,我有取得35張憑證等語(見偵卷第211至213頁)。然經被告否認有向告訴人出售内膽及交付35張内膽憑證,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給被告70萬元是要買骨灰罈,後來被告有給我骨灰罈的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則告訴人究竟係經被告推銷内膽或骨灰罈一情,已有前後供述矛盾,且參以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投資受訂單(見偵卷第207、229頁),均未見有關内膽或骨灰罈之紀載,是告訴人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實此部分之指述為真。
㈢參以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以來,均稱係與告訴人為靈骨塔位之交易,核與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投資受訂單反面(見偵卷第208、230頁),均記載骨灰罈使用權買賣之注意事項相佐,且告訴人確實在本案交付70萬元與被告後,於111年4月14日取得5個北海福座靈骨塔位,有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5日函及讓渡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85頁),亦與證人即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行政郭紋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鈞院卷第85頁之讓渡申請書是我辦理的,當初我們公司已經向北海福座購買塔位,我們公司則透過欽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欽展公司)為經銷商,向外銷售北海福座塔位;當初是收受欽展公司向我們公司提出客戶的受訂單、身分證影本、印章,由我製作讓渡申請書向北海福座轉移塔位給客戶,之後會把權狀正本交給欽展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32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拿身分證影本給被告,也有授權被告代刻印章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大致相符,則被告前揭辯稱尚非全屬無據。是本案告訴人交付70萬元與被告確有取得北海福座靈骨塔位5個,告訴人是否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損害,即非無疑。
㈢至於公訴人所舉之其餘申請單影本5張、投資受訂單影本6張(不包含本件被告前揭交付之投資受訂單)、訂購單影本2張、收據影本2張,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多次與相關殯葬業者接觸買賣,惟無法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均不足作為告訴人上揭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此外,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詐欺等之事證,從而,告訴人前揭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難單憑告訴人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廖唯希、函詢欽展公司,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為告訴人購買靈骨塔位之事實,然此部分事證已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