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7-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勤婷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載明其就原判決一部提起上訴,且其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現在給付中,其他詐欺案件被害人亦小額陸續賠償中,其已誠心懺悔 ,願意以負責態度面對,也規劃進修照服人員專業職能證照,希望服刑後能讓自己生活安定,儘快面對被害人的和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至9頁),復於審理中陳明其僅就量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7、78頁),其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就本案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現在給付中,就其他詐欺案件被害人亦小額陸續賠償中,其已誠心懺悔,願意以負責態度面對,也規劃進修照服人員專業職能證照,希望服刑後能讓自己生活安定,儘快面對被害人的和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將加重要件之金額降低為100萬元。而被告就告訴人A04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雖已逾100萬元(未達500萬元),惟此部分之法律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除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猶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並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且僅「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供稱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自動繳回(見原審卷第51頁),就其所犯2次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就各罪所處之刑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屢造成被害人之相當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範圍已有減輕,而被告迭有詐欺、洗錢之犯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本案被害人2人,被告分別收取遭詐騙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0萬元,金額非少,客觀上本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狀,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且被告明知非「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竟佯裝其具有前開身分,對告訴人A03、A04行使詐術,惡性顯較單純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重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現從事兼課講師、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已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2年3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4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罪名,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且原判決就上開2罪之執行刑僅定有期徒刑2年4月,誠屬極低之執行刑,所定應執行刑更無過重之情事。且本院亦認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復無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已自白且與告訴人A03調解部分等情,業經原審判決所審酌,縱認被告已有給付 部分金額,亦屬其應履行之賠償責任,並不足在量刑上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給付其他案件被害人之賠償金部分,亦與本案無關;而被告進修考取照護服務員並修滿時數等情,固可認被告確有重新開始之努力,然此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