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排除侵害等(2026-08-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黃芳雅
被 上訴 人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德
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起造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瓦斯管線則由被上訴人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所鋪設,惟被上訴人有未按圖施工等不法侵權行為,欣中公司復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爰求為命:
㈠欣中公司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1萬7,800元,及其中60萬1,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3萬9,900元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其餘48萬5,800元自民事準備書
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9萬0,900元自民事準備書
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臺中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64萬1,200元,及其中40萬1,200元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4萬元自112年1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上開第一、二項部分,被上訴人間就給付48萬元部分,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下稱系爭聲明)之判決。上訴人上訴後,於115年6月11日以言詞辯論意旨暨追加訴之聲明狀,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另受有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情,並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均自言詞辯論意旨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428、442頁)。經查,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者,均為被上訴人有未按圖施作等情所衍生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且符合訴訟經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臺中市政府曾起造大公街眷舍就地改建公教住宅案(下稱系爭改建案),系爭房屋為系爭改建案之房屋,並由欣中公司供應系爭房屋之天然氣。伊母親即訴外人王金錠於73年間向臺中市政府申購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屋於77年7月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王金錠所有。王金錠嗣於106年1月16日贈與系爭房屋予伊。惟欣中公司未按圖施作,在系爭房屋鋪設貫穿並通過樓地板之直立瓦斯管6條(下分稱A1-A6,合稱系爭瓦斯管),並自外牆橫向敷設貫穿系爭房屋樓地板之水平氣源管1條(下稱系爭氣源管,與系爭瓦斯管合稱系爭管線),持續供氣予其他房屋營利。欣中公司未告知系爭管線具有較一般管線更高之風險、管線歸屬哪些用戶或近距離檢查、維修,違反煤氣事業管理規則、天然氣事業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伊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人格法益,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消保法第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欣中公司於消保法施行後,使用系爭管線供氣、營運,亦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臺中市政府則違反建築法第39條,未依照核准之設計圖施工、監督並驗收,其起造、配售搭建設計存有嚴重問題的系爭管線,乃屬執行監督與驗收職務有重大過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居住環境不安全,亦應就承辦人員即訴外人陳連福、陳文福完成系爭管線驗收之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又伊父母曾於73年至86年間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不安全環境,亦侵害伊基於子女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請求權基礎,求為如系爭聲明所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聲明如系爭聲明所示。嗣於本院主張系爭管線安全未獲改善,致系爭房屋受有污名化價值損害,爰依如附表編號7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因交易價值減損所受損害45萬元,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一、欣中公司:
㈠系爭管線由訴外人協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俋公司)向伊提出使用天然氣之申請而設置(見原審卷一第269頁)。伊係依照系爭改建案興建單位之規畫設計、完工狀況及所在位置等情況綜合規畫評估,依業主之需求與要求施作管線,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權益(見原審卷二第123頁)。
㈡建築法第39條規定之適用對象,係為建築物之「起造人」。伊業務經營範圍,係供應天然氣及基於供應天然氣所需施作之相關天然氣管線工程,均非屬「建築物」之施工內容(見本院卷第221頁)。另依同法第10條、第32條第6款、第70條第1項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煤氣或天然氣等「建築物設備」,非屬「建築物主要設備」,並不在建築工程竣工申請使用執照時,應進行查驗之工程設計圖說範圍內(見本院卷第223頁)。
㈢系爭管線之裝設及系爭房屋使用天然氣瓦斯供應之服務,均係在消保法制定公布之前,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應無消保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17頁)。
㈣上訴人自承於110年4月間因整修系爭房屋而發現系爭管線,嗣於112年6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退步言之,系爭房屋係於73年9月13日裝表至110年10月16日拆表為止,將近有37年之期間,依上開規定,亦已罹於10年請求權時效。至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同屬侵權行為之性質,消滅時效亦應適用上開規定,是上訴人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
二、臺中市政府部分:系爭管線係由欣中公司進行整體規劃設計,並提供相關圖說。系爭房屋於73年間出賣予王金錠,依照現況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互相參照,伊確實按圖施工。伊與其所屬公務員間並非僱傭契約,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王金錠自73年起,就窗台下空間之房屋現況、屋內建築設計及相關管線存在等事實,即屬知悉或可得知悉,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均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房屋為臺中市政府起造系爭改建案之房屋,先後提供市政府員工配售、開放臺中市教師認購;系爭公教住宅領有72中工建使字第1999號使用執照,於71年6月3日取得建造執照,72年6月11日核准變更設計,同年9月16日竣工並申請使用執照、同年11月30日間核准使用執照;系爭改建案承攬人協俋公司於71年9月22日填具用戶天然氣裝置申請書向欣中公司申請天然氣裝置,並繳費完畢,欣中公司依承攬人提供系爭公教住宅給水平面圖,進行設計規劃,並施作天然氣管線,於72年12月13日竣工;上訴人母親王金錠前於73年間向臺中市政府申購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62233分之2582)等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77年7月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登記為王金錠所有。王金錠再於106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上訴人;欣中公司有在系爭房屋臥室窗台下方鋪設並貫穿樓地板之如原審卷一第383至388頁所示直立瓦斯管6條(分稱A1-A6,即系爭瓦斯管),其中A5、A6管線橫向穿過系爭房屋臥室與廚房隔間牆,沿著廚房牆壁設置,A5管線供應系爭房屋天然氣;A6管線則穿過系爭房屋與隔鄰牆壁,供應天然氣予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使用;另自系爭房屋外牆橫向敷設貫穿系爭房屋樓地板之系爭氣源管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使用執照竣工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0月19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200466號函、使用執照平面圖、欣中公司用戶天然氣裝置設置圖、收費收據、天然氣管線竣工圖、瓦斯表異動申請書、臺中市工務局(72)中工建使字第壹玖玖玖號使用執照、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中簡卷第21、23、27至37、113頁、原審卷一第115、125、311、313、383至388、405、407、411、413、459頁、本院卷第279、290、340、393至3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365頁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五至七),自堪採信。
二、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欣中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或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
㈠按消保法係於83年1月1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月13日施行。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消保法對該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查系爭管線於消保法施行前之72年間即已竣工,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欣中公司就設置系爭管線部分,並無消保法規定之適用,應可認定。
㈡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關於商品製造人責任,民法及消保法對之均設有規定,係採雙軌規範體系,此兩者處於競合關係,在法律體系上,消保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有關商品製造人之責任,應優先適用消保法之相關規定,惟基於體系互通之關係,其相互不牴觸之部分,得相互原為解釋之依據(見劉春堂著民法債篇通則(下)112年9月出版二刷第641頁)。又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為特殊侵權行為態樣之一,足見於我國現行法制上,「商品製造人責任」乃至消保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其本質均屬於「侵權責任」,而非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至為明確。
㈢欣中公司設置系爭管線之行為,並無消保法規定適用,已如前述,其於消保法施行後,使用系爭管線提供天然氣之服務,雖亦有消保法規定之適用,然此僅指供給天然氣服務行為本身,與使用之系爭管線是否依圖施工核屬二事。又消保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性質上為侵權行為責任,亦如前述,自以消費者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缺陷肇致損害發生為要件。然上訴人就消保法施行後,欣中公司提供天然氣服務有何欠缺乙節,僅泛稱欣中公司以未按圖施工之系爭管線供給天然氣云云,並未具體主張供給之天然氣有何瑕疵;至其主張人格法益受侵害云云,僅為其個人主觀想像或臆測,並無客觀情事足認其生命、身體、健康、居住安全等,因欣中公司供給天然氣之行為,致受不法侵害。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均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如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已逾10年,縱使請求權人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其請求權仍因逾10年未行使而消滅,此與同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短期時效係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瓦斯管均鋪設在系爭房屋臥室窗台下方並貫穿樓地板,其中A5、A6管線橫向穿過系爭房屋臥室與廚房隔間牆,沿著廚房牆壁設置,A6管線復穿過系爭房屋與隔鄰牆壁,已如前述。由卷附照片可見沿著系爭房屋廚房牆壁設置之A5、A6均裸露在外,目視可見等情;另系爭瓦斯管位於系爭房屋臥室書房、廚房部分,雖在木造櫃體內側,然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於臺中市政府交屋時窗台下方牆面有油漆、貼磁磚,並無裝潢,其後始由王金錠裝潢等情(見本院卷第267頁),足見系爭房屋交屋之際,位於臥室、書房下方之系爭瓦斯管亦無遮蔽,王金錠嗣後始以木造櫃體遮掩無誤,是臺中市政府抗辯王金錠於臺中市政府點交系爭房屋時就系爭瓦斯管之存在,應已知悉等情,應可採信。又系爭管線所在位置,於72年間系爭管線竣工時,即已確立,迄至上訴人112年6月3日對欣中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於同年8月25日追加臺中市政府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66頁不爭執事項十二),暨於115年6月11日為訴之追加,皆逾10年,均不因上訴人嗣後自王金錠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知悉上情而有異。是無論被上訴人、陳連福、陳文福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㈢次按消滅時效制度之設置,目的在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不長期保護權利睡眠者,以免訴訟上舉證困難,權利義務長期懸而不決,具有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安定之公益目的。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不因此消滅。債務人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屬其權利,然其行使須受誠信原則拘束,此時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前之行為係觀察重點,視其行為是否造成債權人時效完成之(共同)原因,如債務人之前所為協商,引發債權人合理信賴;或債務人之前有反覆、矛盾或可非難之行為,或其他特別情事,債權人因而未行使權利。若准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導致雙方權益顯然失衡,乃認債務人係濫用抗辯權,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益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云云。然查,上訴人所執理由無非為欣中公司為天然氣事業特許獨營事業、被上訴人利用其家人對公用、公部門之信任、上訴人曾於110年間向臺中市長陳情,卻遭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單位否認與漠視,拖延追求真相之時間、上訴人舉證困難等,然王金錠於知悉系爭管線存在後,未曾有任何行使權利之行為,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早於上訴人受贈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即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就王金錠未行使權利,亦無可責難之行為存在,其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正當行使時效抗辯權,要與誠信原則、公平正義無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
㈠欣中公司給付上訴人201萬7,800元,及其中60萬1,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3萬9,900元自112年12月20日起、其餘48萬5,800元自民事準備書
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9萬0,900元自民事準備書
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臺中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64萬1,200元,及其中40萬1,200元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4萬元自112年1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上開第一、二項部分,被上訴人間就給付48萬元部分,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經濟部能源局、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都市發展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詢、調閱相關資料、現場測量等(本院卷第69、129、132頁),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編號 給付義務人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備註 1 欣中公司 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 48萬6,000元 ⑴先位:消保法第7條第1、2、3項 ⑵備位:民法第184條第2項 每月租金1萬3,500元,自110年6月5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共3年 2 欣中公司 訂製廚具後無法使用之損害 2萬8,400元 同上 櫥櫃2萬3,200元及瓦斯爐5,200元,共計2萬8,400元 3 欣中公司 已安裝之設施無法使用且逾保固期之損害 1萬4,500元 同上 以29萬元裝潢費經過一年的折舊金額(週年利率5%計算) 4 欣中公司 懲罰性賠償金 100萬8,900元 消保法第51條 欣中公司因重大過失所致損害之1倍(編號1至3、6:486000元+28400元+14500元+480000元) 5 欣中公司 臺中市政府 (不真正連帶責任) 精神慰撫金 48萬元 欣中公司: ⑴先位:消保法第7條第1、2、3項 ⑵備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臺中市政府: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 侵犯上訴人人格權部分,請求24萬元。上訴人因父母居住安全人格權受侵犯,致上訴人身分法益受侵害,請求24萬元。 6 臺中市政府 無法使用瓦斯管所在窗台下區域面積之損害 16萬1,200元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 7 欣中公司 臺中市政府 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 45萬元 欣中公司: ⑴先位:消保法第7條第1、2、3項 ⑵備位:民法第184條第2項 臺中市政府: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 本院追加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