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請求解除董事職務(2025-09-0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姜衡律師
被上訴人 吳美紅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被上訴人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楊淑樺)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福懋油公司係上市公司,被上訴人吳美紅於108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擔任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生公司)之代表人兼福懋油公司董事長、自108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擔任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長○○公司之代表人。吳美紅在其兄○○○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興泰公司108年上半年營運虧損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公開前,未依福懋油公司內控制度進行事前調查評估、遵循投資程序,逕受○○○之指示,擅自以福懋油公司資金新臺幣(下同)9,232萬9,350元,於108年8月12日、8月14日、11月21日買進○○○以其女○○○名義持有並拋售之興泰公司股票共計3,273張,使福懋油公司於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出售上開興泰公司股票後,受有2,017萬5,000元之損害。吳美紅上開行為,除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71條第1項第1款禁止內線交易規定外,亦違反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並違反福懋油公司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制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系爭處理準則)所訂定「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系爭資產處理程序規定)、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又吳美紅擔任福懋油公司董事長,負責編制、申報該公司108年及107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報),竟悖於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明知卻故意隱匿上述福懋油公司於108年8月12日、14日向○○○購買興泰公司股票1,523張(下稱系爭交易),係屬關係人交易之資訊,致系爭財報不實,其執行職務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申報公告財報不實罪。吳美紅既有上述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之情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福懋油公司之行為、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伊自得依114年7月1日修正前、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擇一請求裁判解任其董事職務。縱吳美紅於本件起訴後已辭任福懋油公司董事之職務,惟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及立法意旨,仍具訴之利益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吳美紅擔任福懋油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美紅已於110年9月27日辭任福懋油公司董事職務,上訴人本件請求解任吳美紅之董事職務,已無訴訟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吳美紅係考量興泰公司具有長期投資價值,且福懋油公司與興泰公司策略聯盟,乃在福懋油公司所訂「內部控制制度取得與處分作業」(下稱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定)之授權範圍內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當時並不知悉有何重大影響興泰公司股價之消息,事後亦依上開內控規定,就108年8月購入股票部分,報請董事會追認,至同年11月21日購入股票部分,則因吳美紅之董事長職務於翌日即同月22日遭解除而無法報請董事會追認,而截至同月22日吳美紅仍任董事長前,福懋油公司帳上仍呈現獲利464萬5,150元,嗣因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長○○公司新指派之代表人○○○於108年11月28日、29日、12月2日連續低價賤賣興泰公司股票,導致福懋油公司遭受2,017萬5,000元重大損害。是以,吳美紅執行福懋油公司董事業務,並無內線交易情事,亦未違反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交易罪、特別背信罪、背信罪等規定,更未造成福懋油公司損害。又吳美紅與○○○為三親等親屬,是系爭交易並非相關規範所定需於財報揭露之關係人交易。況吳美紅於108年8月12日、14日係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系爭交易,無法得知交易相對人,○○○亦未告知為何人,始未於系爭財報揭露關係人交易之資訊,並無隱匿關係人交易資訊之情。縱認吳美紅有隱匿屬關係人交易而未揭露於系爭財報情事,然此財報不實情節,因交易金額占比非大,且帳面損益金額及公司趨勢未受影響,應不致影響理性投資人之判斷,進而危害證券交易市場,不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違反系爭規定之重大事項。是以,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解任吳美紅之董事職務,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4至405頁、卷三第366至367頁):
(一)吳美紅係○○○之妹。○○○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亦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當時登記代表人為○○○)、泰生公司(當時登記代表人為○○○)之實際負責人。○○公司係興泰公司法人董事長,亦為持有興泰公司股票10%以上之大股東。○○○係興泰公司財務主管。○○○、○○○、○○○分別為○○○之子、女。
(二)福懋油公司資本總額30億元,實收資本總額21億8,703萬510元。
(三)吳美紅自108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受泰生公司指派擔任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之代表人,並擔任福懋油公司董事長;○○公司自108年8月15日擔任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長,吳美紅自108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受○○公司指派擔任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長之代表人;吳美紅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09年9月7日止、自110年2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受泰生公司指派擔任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之代表人。
(四)吳美紅於108年8月7日在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開立福懋油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且未曾簽具委任授權書交由他人代為買賣。吳美紅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同月14日13時50分,透過福懋油公司系爭證券帳戶,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以每股28.45元之價格,買進興泰公司股票683張、840張,合計1,523張,金額合計4,332萬9,350元,交易來源之股票登記名義人為○○○。吳美紅復於108年11月21日14時58分、15時10分,透過福懋油公司系爭證券帳戶,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以每股28元之價格,買進興泰公司股票1,750張,金額合計4,900萬元,交易來源之股票登記名義人為○○公司。吳美紅使福懋油公司合計買進興泰公司股票3,273張,金額合計9,232萬9,350元。
(五)福懋油公司依系爭處理準則訂有系爭資產處理程序規定,其中第5條規定:「一、評估及作業程序:本公司有價證券之購買或出售,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投資循環作業辦理。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㈠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除符合第5項規定者外,應由負責單位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並依市場衡情研判決定之,其金額在5000萬元(含)以下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三、執行單位: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福懋油公司另訂有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定,其中就取得與處分作業(FC-708)之作業程序及內控制度重點規定:「一、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1、長期有價證券之取得或處分,交易金額在1億元(含)以內,授權董事長先予決行,事後再報請董事會追認。…二、執行單位:本公司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
(六)吳美紅上開使福懋油公司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未經福懋油公司總經理簽准同意,亦未經由財務部門執行投資程序。
(七)吳美紅於108年10月16日召開福懋油公司董事會,經董事會通過追認前開交易案(上訴人對該追認案之效力有爭執)。惟該次會議中,董事○○○以吳美紅未依規定簽請總經理同意,即先行挪用福懋油公司資金,公司稽核人員亦表達投資股票交易5,000萬元以內須簽請總經理核准,前開交易明顯程序不符,當場提出異議反對追認案。
(八)福懋油公司原簽證之○○○○事務所會計師○○○,以盤後鉅額交易為關係人交易之可能性極高,而要求吳美紅說明交易相對人為何人,但吳美紅未提供。嗣吳美紅更換簽證會計師。
(九)福懋油公司未於系爭財報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揭露上開108年8月間購買興泰公司股票為關係人交易,並於108年11月14日8時25分將系爭財報上傳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而
公告周知。
(十)興泰公司股票於108年8月至11月之平均股價分別為28.43元、28.34元、28.39元、27.39元。吳美紅使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3,273張、成本9,232萬9,350元,經除權獲配股利19萬375股後,為3,463張又375股,依108年11月22日(即○○公司指派擔任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長之代表人由吳美紅變更為○○○之日)興泰公司股票收盤價28元計算,市值9,697萬4,500元(上訴人對於「該時福懋油公司帳上並未虧損」有爭執)。
()吳美紅因前開交易案於108年11月22日遭撤換,並由○○公司改指派福懋油公司總經理○○○兼任法人董事長之代表人。○○○上任後,指示財務部門評估前開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對福懋油公司之實益,財務部門所出具評估報告認為興泰公司本業幾無營運,主要獲利來源為投資股票之股利收入,皆無自主性,興泰公司實為投資公司,投資風險極高,且近5年殖利率為0,實無投資價值。○○○於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間經評估及簽准,將吳美紅使福懋油公司購買之興泰公司股票3,463張(含配股)全數於集中市場出售完畢,該交易量占3日總成交張數4208張之82%,興泰公司股價自108年11月27日收盤價每股26.65元下跌至108年12月2日收盤價每股21.85元。福懋油公司處分興泰公司股票總價款為7,217萬5,077元,經計算後帳列處分總損失為2,017萬5,046元。
()前開福懋油公司所出售之興泰公司股票約有45.35%由○○公司、○○○及○○○所有之安和投資控股公司買進,經計算○○公司於108年11月21日以每股28元賣出,復於同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間以20.2至25.8元價格區間買進,預估獲利為3,342萬3,000元。
()興泰公司為上市之飼料食品公司,實收資本總額10億4,397萬9,850元,105年至107年之負債比均為40%以下,流動比率及速動比率均為200%以上,105年至107年之平均資產報酬率約5.18%,平均股東權益報酬率約7.28%;106年度每股配發股票股利4.5元,107年度每股配發股票股利1.25元,108年度每股配發現金股利0.55元、股票股利0.55元,109年度每股配發現金股利1.5元;108年第2季至第4季之每股淨值分別為58.99元、34.94元、26.99元。
()興泰公司108年度第1季每股虧損0.44元,笫2季每股虧損0.18元,上半季每股虧損0.56元,該公司於108年8月14日13時39分將108年度上半季財報上傳公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訴之利益:1.按投保法第40條之1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行為,亦適用之。是吳美紅雖係於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修正前之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