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6-06-1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張逸帆張逸安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榮吉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智維律師謝孟高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
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逸帆、張逸安、張榮吉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逸帆、張逸安、張榮吉各新臺幣133萬8
,841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上訴人張逸
帆、張逸安、張榮吉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張逸帆、張逸安、張榮吉各以新臺幣
44萬6,28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133萬
8,841元為上訴人張逸帆、張逸安、張榮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一、本件上訴人張逸帆、張逸安、張榮吉(下稱張逸帆等3人)主張:伊等被繼承人張景惠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台灣人壽好心20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張景惠於111年10月12日即經醫師診斷有系爭契約附表(即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同)項次6-1-2所示胸、腹部(包含肺部)臟器失能(下稱系爭失能),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保險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下稱扶助保險金)3,044,049元(144,000+2,900,049=3,044,049)、失能復健補償保險金(下稱復健保險金)10萬元,合計4,044,049元。又張景惠於112年7月9日死亡,上開金額應給付予張景惠之法定繼承人即伊等3人,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3人各134萬8,016元(4,044,049÷3=1,348,016)。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1日受理伊等提出理賠申請,迄未依約給付上開保險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1,348,016元,及均自113年3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景惠前於107年12月26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伊投保系爭契約,嗣張景惠於111年10月12日因罹患「子宮頸惡性腫瘤併肺轉移,第4期」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治療,因病況持續惡化,於112年7月9日身故。張逸帆等3人以中國附醫113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主張當時張景惠體況已符合系爭失能程度為由,向伊申請理賠。然張景惠於112年5月9日之ECOG評量癌患之身體活動功能分數為0,即「癌患無任何不適症狀,活動能力與常人無異」,足證張景惠當時體況並無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及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情形,即不符合系爭失能程度。又張景惠於112年6月23日雖有「low limbs edema persistent」(下肢持續水腫)、「無法站立」之情形,惟該情形實係為身體代謝改變造成身體功能逐漸衰退之瀕死漸進狀態。退步言,縱認張景惠之胸腹部臟器機能於112年6月23日有出現障害症狀情形,然因張景惠於112年7月9日身故,顯然其體況仍處於持續惡化中,並未固定,於出現上開症狀後亦未經治療逾6個月,故張景惠生前持續變動惡化之體況,無從依系爭契約附表註15-1之約定,判定其胸腹部臟器機能是否確已遺存高度障害。復依陳○○醫師證述內容可知,張景惠於子宮頸癌復發後,漸進死亡之結果已不可避免,其於死亡前出現類似失能症狀,僅係器官惡化進展至身故前之過渡狀態,不合於系爭契約附表要求須經過一定時間觀察後仍無法恢復功能之失能症狀固定之情形。另依系爭契約附表註6-3、註1-1約定可知,於審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時,除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徤科等(下稱精神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外,尚須有相關檢驗報告,始能綜合判定,顯然無從僅憑張逸帆等3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即得認定張景惠生前體況已符合系爭失能程度。又伊不受其他保險人是否給付保險金之拘束,且不論張景惠罹患子宮頸癌復發時點為110年6月或111年6月,張逸帆等3人係於113年9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等保險金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張逸帆等3人敗訴之判決,張逸帆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張逸帆等3人各1,348,016元,及均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69-471頁)
㈠張景惠於107 年12月26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即「台灣人壽好心200 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
㈡張景惠於110年2月經診斷罹患子宮頸癌,並轉診至中國附醫接受治療,於111年3月間化療結束後進入追蹤期。
㈢嗣於111 年6 月24日經正子攝影檢查確認癌症復發,並於111年10月12日檢查發現癌細胞已轉移至腹腔、胸腔及肺部,屬第4 期,病情持續惡化,在中國附醫治療。
㈣張景惠自111 年10月間起,因癌症引發之疼痛開始使用嗎啡類止痛藥物,且該疼痛已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原審卷第287、288頁)
㈤張景惠於112 年5 月14日住院接受抗癌治療,並於112 年5月至6 月間持續接受化療藥物治療;依112 年7 月6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當時已屬癌症末期,且判斷無法治癒。
㈥張景惠之中國附醫病歷,其中112 年5 月9 日部分記載「ECOG 0」( 原審原證六), 但依證人陳○○醫師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保險上字第15號案件中於114 年1 月9 日之證述,從提示的資料雖可看出上面的記載,當時是沒有改到,有時候會因門診太忙,沒有辦法將所有病歷改到很完整,張景惠已經用到嗎啡貼片與疼痛貼布,代表狀況已經在二分或二分以上(原審卷第194、195頁)。
㈦張景惠於112 年7 月9 日因子宮頸癌(併肺轉移)死亡,中國附醫分別在112 年7 月6 日、113 年2 月27日、113 年3月1 日開立診斷證明書。
㈧上訴人於113 年3 月11日依系爭契約申請失能相關保險給付,惟為被上訴人所拒。
㈨中國附醫於113 年3 月1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資料記載病情發展及惡化情形所開立,並以111 年10月12日之正子攝影結果作為病情惡化之重要判斷基準。
㈩張景惠於癌症復發後持續接受治療,然整體病情呈現持續惡化之趨勢,且治療效果有限。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就「症狀固定期間」為具體規定,且罹患癌症本身並不當然構成失能給付條件,惟如實際身體狀況已符合失能約定,仍得請求相關保險給付。張景惠於112 年5 月14日經門診住院,住院期間於112 年5月15日、112 年5 月19日、112 年6 月2 日、112 年6 月13日接受抗癌化療藥物治療。
卷內文件資料形式上之真正。張景惠生前所投保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本院卷第251-370 頁),關於失能文字規範之記載,與本件
保險契約相同。(本院卷第454頁)張景惠生前所投保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已經有就失能保險為理賠。(本院卷第142 、218 、251-370
頁)。張景惠生前投保之重大疾病險100 萬元、癌症險130 萬元均
已獲理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景惠生前體況符合系爭失能(見原審卷第40頁)之機能障
㈡張逸帆等3 人可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張逸帆等3 人各133萬8,841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1.承前,本件張景惠因癌症惡化趨向死亡雖然是事實,但其胸腹部臟器機能之高度障害,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及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無法躺下或站立之失能狀態,於112年3月23日即已發生,有林口長庚醫院115年3月30日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4頁),而該醫學上屬「不可逆」、「不可期待治療效果」之失能狀態,當下立即可判斷,故112年3月23日應為張景惠失能判定之客觀基準點。另依系爭契約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目6記載,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係符合該附表項次6-1-2而屬失能等級2之失能,被上訴人給付比例為保險金額百分之90,張景惠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2.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且至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被上訴人應給付失能險中之失能保險金。而本件保險金額為100萬元,故張景惠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失能保險金為90萬元(保險金額1,000,000元×請求比例90%=900,000元)。3.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且至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被上訴人應自失能診斷確定日後之保險週月日起,按失能診斷確定日當時保險金額百分之2乘以附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金額給付扶助保險金。並於給付日起200個月內之每1周月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亦均按月給付扶助保險金。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仍有未支領之扶助保險金者,被上訴人得以年利率百分之2.25貼現計算,1次給付。是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張景惠之扶助保險金以保險金額100萬元之2%計算,請求比例90%,即每月為18,000元(1,000,000×2%×90%=18,000)。而張景惠生存期間共3個月(即112年3月23日起至112年7月9日,未滿1個月部分不計),被上訴人應給付扶助保險金為54,000元(18,000元×3個月=54,000元)。承上,其餘197個月(200個月-3個月=197個月)扶助保險金依年利率2.25%一次給付,其金額應為296萬2,522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不論張景惠生存與否,被上訴人得按月以年利率百分之2.25貼現計算,1次給付296萬2,522元。4.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且至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被上訴人按失能診斷確定日當時保險金額百分之10給付復健保險金。本件保險金額100萬元乘以給付比例10%,張景惠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萬元(100萬元×10%=100,000元)。5.以上合計401萬6,522元(900,000+54,000+2,962,522+100,000=4,016,522)。又張景惠於112年7月9日死亡,故上開金額應給付予張景惠之法定繼承人即張逸帆等3人,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張逸帆等3人各133萬8,841元(4,016,522÷3=1,338,841,元以下四捨五入)。6.另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查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1日受理張逸帆等3人提出理賠申請,有簡訊資料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53頁),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迄未依約給付上開保險金,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併給付張逸帆等3人自113年3月12日起15日期滿之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上訴人3 人依系爭契約、繼承規定主張之保險金請求權,並
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期間。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定有明文。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承上,本院依相關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證人陳○○證詞、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函,以112年3月23日為張景惠失能判定之客觀基準點,張逸帆等3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之保險金。而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1日受理張逸帆等3人提出理賠申請,有簡訊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3頁),已如前述,是張逸帆等3人業於保險金債權發生後之2年內請求,消滅時效因而中斷,雖其等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然張逸帆等3人嗣於113年10月4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有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是等其行使保險金請求權依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仍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完成抗辯,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張逸帆等3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之約定,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338,841元,及均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駁回張逸帆等3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張逸帆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張逸帆等3人指謫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又張逸帆等3人勝訴部分,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50條、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人張逸帆、張逸安、張榮吉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計算過程
1. 計算1+利率:1+0.001875=1.000000
0. 計算複利折現(192次方):1.001875⁻¹⁹⁷≒0.000000
0. 計算分子(折現率減項):1-0.691404 =0.000000
0. 除以分母(利率):0.000000-0.001875≒164.584533(此為年金現值因子)
5. 乘以每期金額:18,000×164.584533=2,962,5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