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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2026-07-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2026-07-28 案號: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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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統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安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段瑋鈴律師

被 上訴人 廖翊均

訴訟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複 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1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股東各屬伊父○○○一家、伊叔廖國安一家(下各稱○○○家族、廖國安家族),兩家族股東各共持股2萬7,960股、2萬8,040股,總股數5萬6,000股(持股情形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依其章程第14條設有2席董事,由廖國安、伊○○○任之。詎廖國安家族股東於民國114年4月25日發函通知○○○家族股東定於同年5月19日14時30分召開114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討論「1.統業公司章程第14條修訂案(欲修訂董事名額為1人)」議案(下稱第一議案)、「2.統業公司董監事屆期改選案」議案(下稱系爭議案),欲挾些微之股數優勢,先經第一議案將章程所定董事席次減為1席,再於系爭議案獨攬公司董事席位。○○○家族股東○○○、○○當日分別委任○○○律師、○○○(下稱○○○等2人代理人)於同年5月19日在系爭會議簽到處,親自或透過他人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系爭會議主席廖國安表示不願參與第一議案、僅願參與系爭議案,而未於開會前在簽到簿簽到,俟第一議案因出席數未達修正章程定足數而未予表決後,○○○等2人代理人即表示欲補行簽到以參與系爭議案投票,然廖國安無理拒絕讓其2人簽到及發給其2人選票,並阻止其2人以自製選票投入票箱,其2人當場朗誦表明選任賈俊益律師為董事、○○○為監察人之意思,然廖國安未計入其等選舉權數,即宣布系爭議案決議選任廖國安、○○○為董事、○○○○為監察人(下稱系爭決議)。是系爭決議係因拒絕計入○○、○○○之選舉權數而作成,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應屬決議方法違法。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系爭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爰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聲明求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因○○○家族、廖國安家族各有1席董事,惟屬於○○○家族之董事○○因與公司間因不動產借名登記事項涉訟,經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65號事件審理中,且○○原負責公司財務,惟自112年間即不到公司上班,伊公司已停止營運,又因○○長期拒絕出席董事會,致伊公司無法召開董事會議及進而召集股東會,造成公司運作困難,廖國安家族股東為圖排除此窘境乃召開系爭會議,於召集通知已載明:「倘股東逾時出席即視為放棄出席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權」(下稱系爭失權記載),主席廖國安於會議當日在當場亦再三重申逾期出席之失權效果,惟○○○等2人代理人在預定會議時間即14時30分前已到達會場卻仍拒絕簽到,並於同日16時許開始開會時離開會場,俟第一議案因出席數未達定足數而不付表決,而開始討論系爭議案時,其2人始進入會議室要求補辦簽到,並欲以自製選票進行投票,主席廖國安依內政部會議規範(下稱系爭會議規範)第17條之主席裁示權,考量其等所為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及禁反言原則,且違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下稱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6條、第9條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選任程序參考範例」(下稱董事選任參考範例,與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合稱系爭範例)第10條第1款規定,乃拒絕其2人補行報到程序及投票,自未計入○○、○○○之選舉權數,是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並未違法。再者,○○○家族股東(本人或代理人)當場雖均就系爭決議表示異議,然僅被上訴人1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而被上訴人之持股選舉權已計入系爭議案,是縱認系爭決議有瑕疵,然被上訴人股權既不足影響系爭決議投票結果,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仍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又縱認系爭議案程序有瑕疵,然該瑕疵對監察人之選舉結果並無影響,則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仍應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監察人選舉結果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上訴人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⒉上訴人股東姓名及持股股數,如附表所示,○○○家族股東共持股2萬7,960股,廖國安家族股東共持股2萬8,040股,上訴人總股數為5萬6,000股。⒊○○○、廖國安為兄弟;各股東家族關係如附表所示。⒋廖國安家族股東於114年間依照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開系爭會議,並於同年4月25日發出召開通知,且合法通知上訴人所有股東(見原審卷第21至28頁)。⒌系爭會議於114年5月19日14時30分於上訴人公司二樓會議室召開,由廖國安擔任主席,廖國安、○○○○、○○○、被上訴人、○○○親自出席,○○○委由陳思辰律師代理出席,○○○委由劉孜育律師代理出席,上開各股東均於系爭會議之出席簽到簿簽名完成簽到程序。另○○○委任之○○○律師、○○委任之○○○(即○○○等2人代理人)於14時30分前抵達上訴人公司二樓會議簽到處(有無進入會議室兩造有爭執),廖國安基於主席身分裁示股東會延至16時召開,直至16時許○○○等2人代理人客觀上未完成簽到程序,故廖國安裁示出席股數已達開會門檻,宣布開會。嗣○○○等2人代理人於系爭議案過程中進入會議室,表示要簽到,廖國安裁示不同意其2人補行簽到及參與本選舉案投票。○○○等2人代理人遂欲使用自製選票投票,廖國安裁示不接受自製選票,上開2人現場朗讀選票內容為欲選舉賈俊益律師為董事、○○○為監察人。⒍系爭會議之議案有二,即討論第一議案、系爭議案,第一議案因出席股東未達修正章程之定足數而未予表決。⒎系爭議案依當日廖國安裁示以簽到簿完成簽到程序之股東持股計算出席股數為3萬4,520股,即廖國安家族股東部分共計2萬8,040股;○○○家族股東部分6,480股(包含○○○2,000股、○○○2,240股、被上訴人2,240股),系爭決議由廖國安、○○○分別均以2萬8,040股當選董事、○○○○以2萬8,040股當選監察人。實際上投票給上開人選之股東均為廖國安家族股東。⒏劉孜育律師(即○○○代理人)、被上訴人、○○○於系爭決議當場表示異議,被上訴人並於114年6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⒐原證1至9;被證1至26形式上為真正。

㈡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⒈系爭決議投票過程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而屬於決議方法違反法定程序?⑴○○○等2人代理人於本案情形是否得於系爭議案進行時補行簽到?⑵系爭會議是否得類推適用、適用或準用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6條與第9條規定、董事選任參考範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之效果為何?⑶廖國安得否合理拒絕○○○等2人代理人之上開簽到?廖國安是否得合理拒絕發給○○○等2人代理人選票?⑷○○○等2人代理人行為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與禁反言原則?⒉(如有違反:)上開違反事實,是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應否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被上訴人請求?⑴系爭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事實,有無積極侵害被上訴人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益?⑵「於決議有無影響」,係以提起撤銷之訴股東為基準或審酌違反之事實進行判斷?⑶決議結果是否會因○○○等2人代理人參與表決改變?⑷被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議案全部(包括董事、監察人選舉),或僅得撤銷董事選舉部分而不得撤銷監察人選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總股數、股東及持股情形如附表所示。廖國安家族股東於114年間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開系爭會議,並於同年4月25日對上訴人所有股東發出召集通知。系爭會議之議案為「1.統業公司章程第十四條修訂案(欲修正原定董事二人名額為一人) 」及第2議案(即系爭議案),第一議案因出席股東未達修正章程之定足數而未予表決。系爭議案決議由廖國安、○○○分別以各2萬8,040股當選董事、○○○○以2萬8,040股當選監察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⒋、⒍、⒎),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當場表示異議,並於114年6月16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訴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⒏),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規定,故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等語。惟依本件爭執事項⒈ ⑴、⑵、⑶、⑷所載內容,可知本件爭執所在首為:主席廖國安有無不當拒絕○○○等2人代理人簽到及出席股東會代理行使股東權之情事?

㈢經查:⒈○○○等2人代理人於系爭會議當日預定開會時間即14時30分以前即已到達系爭會議開會處及簽到處所在之上訴人公司2樓空間,屢經催請簽到,迄當日16時許開始開會時仍拒不簽到,迄系爭議案進行中始表明欲補行簽到及參與表決之意旨:⑴查系爭會議之召開地點係於上訴人公司2樓,自1樓通往2樓空間之2樓樓梯口設有1扇門(下稱2樓門),2樓空間約中央處設有櫃台(下稱系爭櫃台,即放置簽到簿之位置),自2樓門進入2樓空間後,可直行通往櫃台右側(所謂前、後、左、右之方位,係以後載照片之角度而敘述)空間。右側空間有員工辦公區域,向右延伸至底處設有廁所(下稱系爭廁所),系爭櫃台左側空間,置有會議長桌(即開會者座位處),及沙發等設備。系爭櫃台前、後方均未與牆壁相連接,2樓空間之系爭櫃台左、右側空間均相連通,即2樓空間內,除系爭廁所外,以及有擺設前述相關桌椅、櫃台等設備,整體為1個完整的大空間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1、359至361頁)。故兩造就會議室範圍之主張固有不同(即被上訴人主張僅有上開會議長桌之位置屬會議室;上訴人主張2樓空間均屬會議室之一部分),然對照前述現場照片可知,該2樓空間內除設有系爭廁所外,其餘空間並無任何隔間或阻隔相通之設備,實屬同一空間,僅有使用功能之區分,且自2樓門進入即到達放置簽到簿之系爭櫃台,該櫃台左側即為會議長桌,約僅有1步之距離,應堪認定。⑵次查,上訴人主張○○○等2人代理人於當日14時16分許即進入2樓空間並到達系爭櫃台處,嗣約14時35分經主席確認其2人代理資格,並邀請各股東及代理人簽到出席,○○代理人○○○即時而進入,時而離開該區域,並表明當時不願簽到,等進行系爭議案時才要簽到等語;○○○代理人○○○律師則藉如廁之名滯留系爭廁所達1小時以上,其間經上訴人工作人員等屢次關切及詢問是否需提供協助,均回應無庸協助,並稱開會時間到了,不必等其開會,可逕行開始開會等語。迄15時30分許,○○○律師雖離開系爭廁所,惟表示要到樓下丟垃圾,5分鐘後才回到2樓空間,其後即停留於2樓空間。主席廖國安因等待○○○等2人代理人簽到,經一再催請簽到未獲辦理,延至16時許表示將開始開會,主席當場再催請其2人辦理簽到,及表示如不報到不簽到,依主席裁示以簽到簿之出席情形作為今日股東會出席的股東認定,○○○則表明對上開裁示有異議,並陳稱其在系爭議案會進行報到等語;○○○律師則未以口頭明確表示系爭議案時才要進行報到,嗣因其2人仍不願簽到,並站在2樓門口,主席因而表明如不進來開會,因有開冷氣,請其2人退至門外,經其2人退出門外後,關上2樓門(但未上鎖),其後簽到簿即收起來,並正式開議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第123頁)之被證22至26之檔案光碟、譯文、截圖畫面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49至37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至117、231至233頁),堪以採信。⑶依上開事實經過,可知○○○等2人代理人於原定開會時間14時30分之前早已到達開會及簽到所在處所,經主席或工作人員一再催請辦理簽到,迄主席等待並延會至16時許要開議時,經再次催請仍不願辦理簽到,○○代理人○○○明確以口頭表示第一案不報到,要等系爭議案時才簽到。另被上訴人主張○○○之代理人劉孜育律師當場有代○○○律師表示不參加第一案,但要參加第二案(即系爭議案)等語,○○○律師未以言語制止或以行動為反對之表示,且其於系爭議案進行時亦主動請求主席提供簽到簿及索取選票,是○○○律師以行動表示其要在系爭議案時進行表決之意。上訴人雖抗辯劉孜育律師前述所為應不生代○○○律師為上開意思表示之效力。然本院認○○○代理人○○○律師雖未自行以口頭為同前表示,然審酌上開事實經過,堪認○○○律師當日之行為已默示表達不願於第一案簽到,欲待系爭議案時始簽到之意旨。⒉○○○等2人代理人於系爭會議開始之前故意不簽到,於進行至系爭議案時始欲簽到,廖國安基於系爭會議主席職權裁示拒絶其2人補行簽到及發給選票,並未將○○○及○○之選舉權數計入系爭決議,並無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情事:⑴按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所公布之系爭會議規範第2條「適用範圍」明訂:「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

㈠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

㈡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等。各機關對其首長交議或提供意見之幕僚會議,得準用前項之規定。」可知系爭會議規範雖不具法律效力,然其所規定之議事程序,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且已行之有年,其內容早已廣為一般社會大眾習知。是除特定團體或法律就其相關會議之議事程序訂有特別規定者外,應認有系爭會議規範之適用。又會議主席之任務為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按照議事程序主持會議進行、維持會場秩序、承認發言人之地位、接述動議、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答復一切有關會議之詢問,及決定權宜問題與秩序問題等,此觀系爭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經濟部00年11月2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並未明定時,基於股東會主席之職務之權限係在維持股東會之秩序,整理議事進行,同時參考系爭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會議有系爭會議規範第17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33頁)。則廖國安基於系爭會議主席之地位,自有系爭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所定之主席裁示權。⑵次按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一定額數比例之股東出席,並以一定額數比例之出席股東表決權同意行之。該所謂「出席股東」,應指曾在出席股東之簽名簿上簽名,或提出公司所發憑以出席股東會之出席簽到卡或公司章程所定其他足以認定具備「出席」要件之股東而言。若股東僅於股東會到場,而不於出席股東之簽名簿上簽名,又未提出憑以出席股東會之出席簽到卡,或未具備其他公司章程所定足以認定「出席」之要件者,即難謂其為「出席股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查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已載明114年5月19日14時30分開股東會,倘股東逾時出席即視為放棄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不另等候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附件之議程通知)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8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公司法及上訴人章程均未規定逾時出席即視為放棄出席,上訴人亦未能說明系爭開會通知係依何種法令規定得設此限制,該開會通知乃片面增加法律、章程所無之規定,自不得以開會通知之記載即逕行限制或剝奪股東表決權等語。惟審酌系爭會議當日原定會議時間14時30分,○○○等2人代理人於14時16分許已到達簽到及會議所在處,並經主席廖國安於14時35分確認代理資格後,經多次催請仍拒不辦理簽到,而廖國安等待並延會至16時許表示將開議,再次促請簽到,並明確裁示不簽到之效果即以簽到簿作為出席股東之認定依據,其2人明知其事,仍不願簽到,並已退出會議室外(即2樓門外),簽到簿亦業經收起,即已停止辦理簽到。其後第一議案因出席股東未達修改章程之定足數而不付表決,至進行系爭議案時,其2人始進入會議室(即2樓空間)要求補辦簽到,及要求發給選票,實屬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情事。則○○○等2人代理人於開始開會時及開會前既拒絕在簽到簿上簽到,廖國安基於系爭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所定主席負有維持會議秩序及就程序事宜為權宜處理之權責,就本件○○○等2人代理人拒不辦理簽到之狀況,不同意○○○等2人代理人於系爭議案進行時補行簽到,核與前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並無相違。廖國安就非屬「出席股東」之○○○等2人代理人拒絕發給選票,亦難認其行使主席職權有何恣意或濫權之情形。又廖國安基於主席職權拒絕○○○等2人代理人補行簽到及發給選票之裁量權既無失當之處,○○○等2人代理人以自製選票強行投票,亦屬無據,則廖國安阻止其2人以自製選票進行投票,亦難謂有何不當。是系爭決議未計入○○○、○○之選舉權數,乃係因主席廖國安基於上開情事,合法裁量而拒絕其2人之代理人補行簽到及參與投票之緣故,自難認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以系系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為由,而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即屬無據。⒊上訴人另抗辯○○○等2人代理人於第一議案時拒不報到,迄於系爭議案時始強行簽到及投票,違反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6條、第9條及董事選任參考範例第10條第1款規定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是否採用系爭範例,並非由主席一人決定即可適用,而須股東會決議通過後對股東始生拘束力,系爭範例並未經張貼於系爭會議之開會現場,且當時經○○○等2人代理人詢問主席廖國安拒絕之依據,廖國安亦未說明係依何法令規定,係於本件訴訟中始主張援引系爭範例等語。經查,依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條所揭,該參考範例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5條規定訂定;又依董事選任參考範例第1條規定可知,該範例係依「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21條及第41條規定所訂定。是系爭範例之適用範圍均為上市上櫃公司,且系爭範例非法律或法規命令,允屬公司自治事項。查上訴人屬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且上訴人自承並未另行訂定股東會議事規則援引系爭範例作為會議進行依據,上訴人亦未主張系爭會議會場曾揭示適用系爭範例(見原審卷第228頁、本院卷第114、197至198頁)。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會議有系爭範例規定之適用,難謂無據。然,依前述說明,○○○等2人代理人拒不簽到在前,嗣廖國安基於會議主席之職權,拒絕其2人於系爭議案進行中始補行簽到及發給選票,既無恣意或濫用權限之可言,則○○○等2人代理人於系爭議案進行中補行簽到是否違反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6條、第9條及董事選任參考範例第10條第1款規定,於本件之結論即不生影響,併此敘明。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有違背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情事,而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既無理由。則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股東 股數 關係 備註 1 ○○○ 8,560股 ○○○家族 股東 2 ○○ 12,920股 ○○○之配偶 3 ○○○ 2,000股 ○○○之子 4 ○○○ 2,240股 ○○○之女 5 廖翊均 (被上訴人) 2,240股 ○○○之女 1~5小計 2萬7,960股 6 廖國安 7,060股 廖國安家族 股東 7 ○○○○ 8,000股 廖國安之配偶 8 ○○○ 6,490股 廖國安之子 9 ○○○ 6,490股 廖國安之子 6~9小計 2萬8,040股 合計 5萬6,00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