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6-08-1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劉和通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忞旻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雅玲
訴訟代理人 李沛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
訴,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於民國91年12月25日約定由伊以代繳保費方式借款予被上訴人,伊業代被上訴人繳納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嗣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合併後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安泰喬壽還本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之歷年保費計新臺幣(下同)91萬4,819元(下合稱系爭保費)。兩造另於88年4月27日,在家中約定由伊借款予被上訴人供償還房貸,伊並於同日匯款68萬5,682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倘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保費債務消滅與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亦應負返還責任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0萬501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60萬501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501元本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基於家庭理財規劃暨為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親戚做業績,遂同時分別為自己與伊投保保險,並以上訴人與其3名子女(非伊所生)為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其繳納系爭保費乃在分擔家庭生活費用;退步言,上訴人亦係基於親情贈與該保費,暨令其與其子女享有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地位。又伊為上訴人之續絃,上訴人新婚後為表達情意,於知悉伊婚前買房且持續繳納房貸後,即贈與系爭款項予伊。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亦無不當得利。況上訴人之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87年8月15日結婚。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該保險自是日起至105年12月間之保費共計91萬4,819元(即系爭保費),係由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於88年4月27日匯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194至195頁),且有戶籍謄本、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保險單、富邦人壽保費帳務部114年5月8日繳款明細(下稱富邦繳款明細)、匯款回條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61至8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63號卷〈下稱中院卷〉第15、17頁),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501元,為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擔憂資金不足支付系爭保費,欲向伊借款,兩造即於91年12月25日系爭保險成立時,約定由伊以代繳系爭保費方式借款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因欲節省個人房貸之利息支出,兩造遂另於88年4月27日,在家中約定由伊借貸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供償還房貸云云(見中院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88至89、100至101、164、218、222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⑴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手機所存兩造間114年3月15日對話(下稱系爭對話)錄音檔案暨該錄音內容,顯示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關於保險事宜,並稱「到目前我們應該是領11次(台語)」、「啊11次,一次5萬,就55萬了(台語)」、「那不是你原本在怕說保險是慢慢繳的,不是,不是一次給我的,到現在來說那是一次給你了(台語)」、「你覺得說你要怎麼還,你自己講講看(台語)」,被上訴人覆以「我可能要分批吧」,上訴人同意分期並詢問分期方式,被上訴人則僅稱「有時候要慢慢來吧,不然我一下子也沒有這麼多」;嗣被上訴人又稱「所以有一個55的對不對(台語)?」、「啊一個68萬多嘛」,上訴人應以「對」,並再次詢問被上訴人分期方式,暨稱「這樣不然你算了,你現在,這再換你先跟我講啦,不要再我問你了,啊之後屆期之後,之後再領(國台語混雜)」,被上訴人則覆以「明年再領,啊領到我就先給你了(台語)」等情,雖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6至201、244頁)、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可憑;被上訴人固亦不爭執系爭對話於114年3月15日發生,所指保險即為系爭保險乙節(見本院卷第194至195、244頁)。然:
①遍繹系爭對話全文,可知兩造於對話期間並無隻字提及上訴人初始是否係借貸系爭保費或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承認向上訴人借貸之言詞。
②再徵之系爭保險除身故保險金外,於每屆滿2保單週年日時另將給付生存保險金5萬元,而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上訴人,計至113年12月25日被上訴人共已受領11次生存保險金計55萬元,有保險單(見原審卷第65、71頁)、富邦人壽公司115年5月14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50002099號函所附生存保險金給付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8至148頁)可佐,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對話中要求返還者,實為被上訴人已受領之生存保險金,並非系爭保費,被上訴人斯時更未同意返還該保費。而衡諸系爭保費之繳納資金來源為上訴人,究非被上訴人自行支出,即令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事後請求,允將系爭保險所生利益即已受領之生存保險金歸由上訴人享有,誠非事理所無,亦與上訴人初始有無借貸保費金錢予被上訴人之意思,或兩造於91年12月25日有無就日後將由上訴人代繳之系爭保費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要屬二事。
③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對話全程僅提過一次「68萬多」,嗣皆未再提及此事,兩造後續亦未曾統計或重申被上訴人應付總額;且參核前述系爭保險之生存保險金核給方式,顯示兩造於對話之末猶僅在商議如何給付將來發生之生存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據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對話所稱「68萬多」縱即為系爭款項,然依系爭對話內容,充其量僅能認定兩造曾於系爭對話前論及系爭款項事宜,至於兩造究於系爭對話前之何時、因何故議論系爭款項,或被上訴人於系爭對話中突然提及此情之原因為何,徒憑該對話實欠缺充分資訊可資理解,亦不足執此隻字片語,遽行推斷被上訴人必有同意返還系爭款項之意。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及上情前,既已詢問被上訴人欲如何分期償還生存保險金,然未獲明確答覆,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突然提及「68萬多」後所詢分期方式,非無可能僅係延續先前關於生存保險金分期償付之話題。遑論無論被上訴人於系爭對話中是否同意返還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均殊難反推上訴人前於88年4月27日係基於借貸意思匯付該款項、或兩造間存在借貸合意。
④是以,依系爭對話內容,核無從率認被上訴人確有同意返還系爭保費與系爭款項,或兩造就此曾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該對話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一再強稱:兩造於系爭對話所談論之保險費即為系爭保費,被上訴人同意分期返還。且其在同一脈絡下自行提出「68萬多」,主動確認借貸系爭款項並與伊討論返還方式。故兩造就系爭保費與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對話中亦承認借款債務存在云云(見原審卷第46、55至58、86頁,本院卷第23至26、30、90、192、219至220、244頁),或與系爭對話客觀內容不合,或屬過度衍義,皆無可憑採。上訴人另主張:兩造係約定待被上訴人收受生存保險金後再行償還予伊,以此方式清償被上訴人所借系爭保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未舉證證明有此約定,亦無足取。⑵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告知其所負銀行房貸餘額,因而匯付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固為被上訴人自承(見本院卷第170、193、195至196頁),且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5年5月8日集中字第1150000642號函所附房貸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然此要難推謂上訴人即係借貸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泛詞主張:上情可證兩造存有借貸之主觀動機與客觀合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顯屬無據。⑶上訴人復主張:伊多年來多次口頭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費與系爭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64至165、202、222、245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201至202、245頁),上訴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此猶與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必然關連,所陳前詞,委無可採。⑷基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保費與系爭款項曾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自非可採。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501元,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501元,亦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保費係自上訴人帳戶直接扣繳,為上訴人自承(見本院卷第88、164、218頁),且有富邦繳款明細可稽(見中院卷第15頁)。衡諸常理,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被上訴人,須按年繳付保費共15年,此觀保險單即明(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苟非兩造已約明逕由上訴人繳納保費,上訴人當無可能自系爭保險成立之始,長期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扣繳被上訴人之保費。足見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乃有意識、有目的提供金錢予被上訴人繳款,使被上訴人之保費債務得以消滅,以此方式增益被上訴人財產。又上訴人係直接匯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而對被上訴人為給付行為。上訴人復不爭執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9至30、244頁)。是依前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應負舉證責任。⒉上訴人主張:如認兩造未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伊基於借貸所為給付之給付目的即不存在。又系爭保費與系爭款項金額龐大,與一般日常生活開銷迥異,非屬家庭生活費用;伊亦未贈與系爭保費或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證明兩造有達成贈與合意。故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云云(見原審卷第46、58頁,本院卷第30至31、193、196、220至222、245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⑴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初始係基於借貸意思繳納系爭保費或匯付系爭款項,則其以兩造間就此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由,指稱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云云,已屬無據。而依系爭對話內容,無從率認被上訴人確有同意返還系爭保費與系爭款項,業悉敘如前(詳上
㈡、⒉、⑴所示),遑論推謂上訴人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對話中承認不當得利債務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90、192頁),亦不可採。⑵再者,兩造為夫妻,依一般社會經驗,夫妻一方為他方繳納保費,以此方式贈與保費金錢,或逕贈與金錢予他方供清償房貸,並非事理所無,不因成婚久暫、他方有無工作或資力如何、或保費性質上是否屬家庭生活費用有別。且系爭保險每年保費僅約6萬329元至6萬1,035元不等,此觀富邦繳款明細即明(見中院卷第15頁),金額非鉅;而上訴人既能一次性匯付系爭款項,可徵其確有資力為此支出。則上訴人縱基於夫妻情誼對被上訴人為上開贈與,亦難謂有何顯然悖於常情之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工作。且依兩造身分、財力,伊於結婚未達一年之際即贈與系爭款項,不合社會常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20、245頁),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系爭保險為終身壽險,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與其3名子女,該子女非伊所生且未經伊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45頁),未據上訴人爭執,並有保險單可考(見原審卷第71頁),可見上訴人與其子女於被上訴人身故時得享有保險給付,上訴人繳納保費以維持保險契約效力,對自己同屬有利,尤彰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贈與系爭保費,暨令其與其子女享有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地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45頁),尚非無徵。⑶基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雖有真實陳述義務,以利呈現紛爭事實之真象,惟尚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無論被上訴人得否證明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為何,依前說明,皆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⒊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501元,亦乏所憑。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50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