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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2026-04-24)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2026-04-24 案號:勞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楊元智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本院115年度勞

上字第2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3萬6,201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15年4月22日對本院115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5萬4,360元確定(見本院卷第13-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茲以上訴人本件勞動事件訴訟可取得之最大利益即605萬4,360元計算本件上訴利益,依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0萬8,603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萬6,201元,未據繳納。另上訴人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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