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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6-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2026-06-22 案號: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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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藍春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

字第114157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2項之異議及聲明異議

部分,暨異議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核發中院

漢114司執子字第114157號執行命令,關於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債權,於逾

新臺幣4萬1,578元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0%,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7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下稱○○○○)○○○○○○(下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41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核發中院漢114司執子字第11415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大隆郵局於114年7月16日依系爭執行命令,將抗告人於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8萬1,012元予以扣押。抗告人於同年月17日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7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41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申設系爭帳戶時,係因郵局承辦人員告知通儲與專戶帳戶之用途相同,伊方以通儲之用途申辦系爭帳戶。又系爭帳戶雖為通儲用途,然其內之存款均屬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及就養年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國軍退輔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均不得為強制執行。且伊年事已高,復無謀生能力,系爭帳戶存款係伊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款項,系爭帳戶遭扣押後,已致伊生活更形拮据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處分及原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或曾參加上開保險者,於年滿65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29條、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國民年金法第55條立法理由,可知國民年金之給付經權利人領取後,須存入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所指金融機構專戶,且該專戶不得作為其他用途或存入非屬國民年金給付之其他款項,該專戶所存入之國民年金給付始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又國民年金如經存入銀行,則被保險人請領之權利已不存在,且經存入銀行之款項,性質上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即非上開規定所稱請領相關給付之權利。查系爭帳戶雖有勞工保險局按月匯入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惟系爭帳戶非屬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之專戶,有○○○○臺中郵局114年8月26日函(下稱臺中郵局函)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字卷)。此外,系爭帳戶尚有多筆「消費回饋」款項存入紀錄(見原法院司執字卷);且抗告人於系爭帳戶遭扣押後,已於114年8月5日另行申設勞保暨年金專戶(見本院卷15頁),足認系爭帳戶非國民年金法第55條所規定之專戶。系爭帳戶既非上開專戶,該帳戶款項即不受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保障,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非不得強制執行。抗告人所稱存入系爭帳戶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自屬無據。

㈡又按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人員發給之就養給付,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就養給付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就養給付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軍退輔條例第16條第3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非全部供給制安置之就養人員,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4年9月9日函文可佐(見原法院司執字卷);又系爭帳戶非專供存入就養給付之專戶,亦有臺中郵局函可憑(見原法院司執字卷)。故系爭帳戶內關於就養給付之款項,亦非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所稱存入系爭帳戶之就養給付,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亦屬無據。

㈢另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因強制執行陷入生活無以為繼之困境,故以限制債權人債權即時實現之方法,保障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維持其人的尊嚴,本此立法意旨,依該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者,以債務人將因執行危及其執行時或接續最低限度生活為要件,倘未涉於此,即非該規範限制範圍(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所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查抗告人為46年生,現年69歲,居住於臺中市,其於113年度收入為1萬8,328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戶役政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29頁,原法院司執字卷)。本院審酌抗告人年歲已高、收入甚低,為免抗告人一時不及因應,致生活陷入困頓,認有為其酌留生活費之必要。參考臺中市政府於114年9月22日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31元(見本院卷27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1.2倍計算後,考量抗告人年屆高齡及其財產所得顯不足以支持其生活所需,本院認應酌留抗告人2個月生活所必需費用3萬9,434元(計算式:1萬6,431元×1.2×2月=3萬9,4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得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8萬1,012元元,其中3萬9,434元部分,不應准許扣押,原處分及原裁定依序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是以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上開不應准許扣押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系爭執行命令關於其餘4萬1,578元(計算式:8萬1,012元-3萬9,434元=4萬1,578元)部分,並無不當,則原處分與原裁定依序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