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給付承攬報酬(2026-07-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廷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春雄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陳宏盈律師
被 上訴人 景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建宏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萬0,1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68,餘由上訴人負擔。
甲、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萬6,002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5,784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第195至197頁、第240頁、第277頁),屬訴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豐邑集團旗下之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揚公司)承攬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二段與榮德路交叉口(下稱系爭工地)之「A35案豐穗住宅複合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並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後某日,將其中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口頭約定方式發包予伊連工帶料施作,依工程進度分期給付報酬(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伊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維鎰工程行,自111年11月底至112年8月間,已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項目,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該部分報酬40萬0,155元,並於112年11月17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致伊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材料損害18萬5,629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1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8萬5,784元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前揭訴之減縮)。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5,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2年3月8日向頌揚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轉包予訴外人亞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翊公司),亞翊公司再轉包予訴外人菘瀚水電行。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工程之書面契約,且其主張之施作日期與施工日誌記載不符,其提出之材料單據亦與系爭工程範圍不符,系爭承攬契約不存在。縱兩造間存在系爭承攬契約,附表一所示項目未經伊驗收,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伊之會計人員誤將上訴人於112年8月2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列入費用,嗣發現系爭發票無實際交易事實,已於112年11月17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折讓單),將誤申報費用之稅金折讓予上訴人,乃表示兩造間不存在承攬契約關係,並非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附表二所示材料並未使用於系爭工地,與伊無涉,伊亦無挪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地為A35案豐穗住宅大樓新建工程(豐邑豐穗,即系爭建案);基地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起造人為承恩餐旅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人為頌揚公司,開工日期為111年5月23日,竣工日期為113年6月1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又頌揚公司將系爭建案其中水電工程中之消防設備工程(即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承攬,迄112年10月31日止之出工日期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工程係由與被上訴人有關之人張正傳參加工務會議等情,亦有頌揚公司114年12月2日114頌揚字第00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及所附自112年4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二第5至431頁,下稱系爭施工日誌)可按,足見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係由上訴人已故員工張正傳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上訴人再轉包予維鎰工程行,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經查:⒈證人即維鎰工程行負責人戴○○具結證稱:伊曾至系爭工地施作消防設備工程,是張正傳找伊施作,張正傳受僱於上訴人,伊有去過上訴人公司,伊都跟張正傳接洽比較多;伊於系爭工地施作之樓層有地下2樓及地下1樓、11樓至14樓有做預埋螺絲、預埋套管,1樓是做灑水管子及灑水噴頭、4 英吋的幹管、2次工程延伸灑水頭、該樓的裝潢高度不夠有修改2次、試水、試壓,及流水檢知裝置,伊有用C型鋼做消防幫浦的基礎座;伊施作期間就工項內容、施工進度、品質要求等,是先向張正傳報告,張正傳不在就會向戴凡森接洽,豐邑裡面還有一個老老的,伊不知道他的名字,伊第一次進場是張正傳帶伊進工地;戴凡森是豐邑的主任,伊做1樓問題比較多,伊都找他,伊做到12樓至13樓預埋螺絲的時候,他就調到別的地方去了;伊進場做地下2樓的時候,張正傳就有介紹被上訴人公司的年輕老闆給伊認識;1樓施作時,豐邑老老的那一個及還有戴凡森叫我們暫停不要做,他們討論完畢再施工,因為高度不夠要閃裝潢,解決之後就繼續施工,有修改2次;維鎰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帳單,張正傳會給上訴人公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9頁)。證人戴凡森具結證稱:伊曾受僱於豐邑及頌揚公司,伊於112年在系爭工地現場是擔任機電工程師,工作內容為監工;伊對張正傳有參加系爭工程之工務會議有印象,伊有看過張正傳在系爭工地指示戴○○做事情,戴○○來系爭工地做1樓結構體放樣,還有1樓的消防灑水配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2頁)。參以系爭施工日誌記載各次出工日期之施工項目,分別為:112年7月15日為1樓公設消防幹管及灑水修改、112年7月16日為1樓公設消防管修改後試水(112年7月24日未載施工內容),112年7月25日為12樓版面器具放樣,112年7月27日為12樓消防套管施作,112年8月11、12日為13樓版面消防套管放樣,112年8月21日為1樓消防灑水頭施作,112年8月28日為14樓版面放樣(見本院卷二第215、217、233、235、239、269、271、289、303頁),亦與證人戴○○與戴凡森前揭證詞所述施工範圍相當,且證人戴○○與戴凡森曾同時於系爭工地參與系爭工程,其等證詞情節亦大致相符,並無互相矛盾之處,自堪採信。⒉至於證人戴○○雖證稱其自111年11月底或12月初至112年4、5月間施作系爭工程,與頌揚公司前揭函文所示附表三之出工日期不同。惟因戴○○證稱其施工之範圍包含地下1樓及地下2樓,並有施作幫浦基礎座等語,並有維鎰工程行出具之112年4月請款單,記載工程項目為B2基礎座含材料、B2、B1、1F放樣等語可佐(見原審卷第77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幫浦基礎座屬於消防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對照系爭施工日誌所示前開各次出工日期之消防工程施作範圍,並不包含地下1、2樓,足見戴○○就系爭工程施作地下1、2樓包含放樣及施作基礎座等部分,因未經頌揚公司記錄於系爭施工日誌,故有早於系爭施工日誌(112年4月起)所示出工日期之情形;參以系爭建案係地下2層、地上15層樓之建築(見原審卷第75頁),於111年5月23日即已開工,顯見地下1、2樓屬於主體結構工程之初期階段,且分包商為配合工期,往往先行進場施作,是戴○○證稱自111年11月底或12月初起施作系爭工程,尚符常情。又維鎰工程行於112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28日分別出具112年7月及8月請款單予上訴人,工程項目分別記載1F灑水管路修改、1F二次工程灑水延伸(見原審卷第79、81頁),與系爭施工日誌亦記載112年7月15日為1樓公設消防幹管及灑水修改,112年8月21日為1樓消防灑水頭施作等語相當,足見戴○○於112年8月間尚有施作系爭工程。是戴○○關於其施作系爭工程至112年4、5月間之證詞,固不排除有記憶錯誤之可能,惟關於施作系爭工程之其他情節,既與戴凡森之證詞、頌揚公司前揭回函之其他內容等事證相符,仍堪採信。⒊再者,系爭工程係由與「被上訴人」有關之人張正傳參加工務會議等情,已有前揭頌揚公司回函敘明,被上訴人並稱因其為系爭工地水電消防之大包,故次承攬、次次承攬之廠商均稱為被上訴人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被上訴人復不爭執張正傳有代表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93、236頁)。足見張正傳係基於上訴人之代理人地位,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再轉包予維鎰工程行施作,張正傳並在系爭工地現場與頌揚公司人員協調指揮施工,亦實際參與頌揚公司之工務會議,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承攬契約。⒋此外,上訴人曾開立日期112年8月25日之系爭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3日將系爭發票退回,並於112年11月17日開立系爭折讓單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6頁),惟被上訴人自承已將系爭發票金額列入費用向稅捐機關申報(見原審卷第47頁),若兩造未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自無先行收受系爭發票並列入費用之理。被上訴人於事隔2個多月始退回系爭發票並開立系爭折讓單,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事後不願給付承攬報酬予上訴人,無從反推系爭承攬契約不存在。至於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1月1日始與亞翊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與系爭承攬契約實際施作之期間並無重疊,應屬前後不同階段之工程,亦無從反推系爭承攬契約不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自屬有據。
㈢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此由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即明。上訴人主張已完成附表一編號1至7項目所示部分,該部分之承攬契約報酬為40萬0,155元,業據提出附表一所示之112年8月請款單及系爭發票(見原審卷第15、19頁,系爭發票金額為40萬4,355元)為證。被上訴人雖辯稱因系爭承攬工作未經驗收,而無給付義務等語,惟被上訴人已先收受系爭發票,並將發票金額列入費用向稅捐機關申報,可知被上訴人亦認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之承攬工作已完成,自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復稱若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對於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0頁)。是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就其已完成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工項之承攬報酬加計編號8之稅金合計40萬0,155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其負責人葉春雄於112年11月17日親臨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負責人葉建宏對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致伊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材料損害18萬5,629元,被上訴人則否認112年11月17日有為上開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辯稱附表二所示材料未使用於系爭工地。查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內容為附表一編號1至7,上訴人於112年8月間已施作完成而得請求完工報酬,有如前述,本無可能於完工後之112年11月17日再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且上訴人就兩造有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已屬無據。況且,附表二所示之材料單據,除編號10及11分別有張正傳於112年6月21日及112年6月26日簽收之記載外,其餘編號1至9及12之單據,均未見有張正傳或被上訴人員工簽收之記載,已難證明與系爭承攬契約之施作有關;至於附表二編號10及11之材料雖經張正傳分別於112年6月21日及112年6月26日簽收,惟上訴人事後以112年8月請款單及開立112年8月25日之系爭發票予被上訴人,依經驗法則,該材料若已施作於系爭工程,上訴人應將此材料成本計入112年8月請款單所示承攬報酬內,自無損失可言,況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連工帶料施工,其請求之前揭報酬自係包括材料在內,既已施工完成,該等材料自已使用完畢,並列入前揭報酬之款項,方符常理,上訴人再將之列為損害,亦屬重覆請款,於法不合。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材料未經施作而遭被上訴人挪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0,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見原審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頌揚公司回覆本院之前揭函文,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上訴人勝訴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亦無二致,併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附表一(承攬報酬,見原審卷第15頁112年8月請款單):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B2F泡沫、消防撒水放樣、基礎座施工 58,000元 2 B1F泡沫、消防撒水及送水口放樣施工 58,000元 3 1F撒水放樣 16,000元 4 11F至14F撒水放樣、套管放樣 64,000元 5 1F撒水配管 68,000元 6 1F撒水配管、配合裝修修改及試水 32,000元 7 1F撒水頭配合裝修二次施工、含配管另件五金(37只×2,300元) 85,100元 8 稅金 19,055元 合計 400,155元
附表二(損害賠償):
編號 證據出處 金額(新臺幣) 1 鋒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對帳明細表 出貨單號: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147頁) 7,246元 2 出貨單號: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149頁) 56,392元 3 出貨單號: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 1,126元 4 出貨單號: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151頁) 613元 5 出貨單號: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151頁) 204元 6 出貨單號: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151頁) 3,508元 7 出貨單號: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 776元 8 出貨單號: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153頁) 783元 9 出貨單號: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153頁) 80,001元 小計 150,649元 10 總緯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客戶對帳-明細表、銷貨單 銷貨單號:Z0000000000(原審卷第133至134頁) 註:張正傳於112年6月21日簽收。 11,094元 11 銷貨單號:Z0000000000(原審卷第135至136頁) 註:張正傳於112年6月26日簽收。 2,846元 12 銷貨單號:Z0000000000(原審卷第137至138頁) 21,040元 小計 34,980元 合計 185,629元
附表三:頌揚公司施工日誌記錄之消防工程出工日期:
112年7月15日、112年7月16日、112年7月24日、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7日、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12日、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