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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6-06-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2026-06-16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巨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巨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芳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李廣奇

被 上訴 人 林坤諺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名巨威企業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更名為「巨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於115年2月9日具狀陳報,並提出臺中市政府114年12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761560號函、變更登記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143512246號函(下稱中區國稅局函文)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15頁),經核係屬名稱變更,其法人之同一性不變,無當事人變更問題。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選擇訴之合併方式,主張依兩造簽訂之「明仁二代目」章魚燒(攤)或(店)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1點約定、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單一聲明,嗣於115年5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僅為攻、防方法,非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亦即上訴人僅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點約定請求,本院自無庸再論斷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所需之章魚燒粉、特製紙盒、章魚丁等原物料,依約皆應統一向伊購買,然被上訴人於加盟期間,就其所需章魚丁、特製紙盒、章魚燒粉等項目陸續有下列違約行為(下合稱系爭違約行為):

㈠章魚丁採購量顯不相當: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同年5月16日,僅訂購2次章魚丁(各購買1公斤重、各17包,共計34包),並自111年6月後未再採購章魚丁,卻持續向伊購買章魚燒粉及紙盒經營生意,若依被上訴人所自承比例換算,被上訴人需耗用章魚丁重量顯有向他人購買之情。

㈡特製紙盒未合比例:承上比例換算,被上訴人需耗用紙盒44,500盒,卻僅採購33,000盒,相差11,500盒,足徵特製紙盒亦有向他人購買。

㈢章魚燒粉跑單:經伊指派證人吳○○(下稱姓名)於112年12月12日,至被上訴人所加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攤車(下稱系爭攤位)督導,蒐證查覺有非屬伊提供之使用過章魚燒粉。又伊所寄發112年7月18日太平宜欣郵局第295號存證信函、同年8月16日臺中育才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下各稱295號、66號存證信函)雖因無人收受而退回,然伊已於同年9月18日派員前往系爭攤位,當場告知被上訴人所採購章魚丁有違約行為;另經伊派人督導發覺被上訴人亦有前開章魚燒粉跑單之違約行為,已影響伊所屬加盟體系秩序,乃以本件起訴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然上訴人未於簽約前給予5天之契約審閱期,且上訴人於簽約3個月過後,逕以Line通知將全面更換使用原商標(即註冊商標第00000000號品牌商標)之LOGO及招牌,於此之前從未告知,亦有未揭露區域經營方案等重要加盟資訊之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業主處理原則)第3點第5款、第4點第1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另伊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違約行為,蓋:

㈠上訴人依約無權要求伊應於一定期間內購買一定數量之原物料,且章魚丁非屬配套出貨之項目,伊因上訴人供貨不穩且價格不合理,為節省成本而將章魚丁切細販售,並增加高麗菜比例,係屬成本控管,不影響品質,伊所訂採購數量雖較少,但非即有向他人採購之違約。

㈡上訴人未考量手工操作誤差、員工培訓耗損、物料受潮報廢及促銷活動等營業彈性,僅依他項進貨資料率估章魚丁、紙盒訂購數量不足,並據此誤認伊有跑單違約之情,不足採信。

㈢系爭加盟攤位屬開放空間,鄰近亦有其他章魚燒業者,不排除係他人誣陷或送錯貨,且112年12月12日蒐證錄影非全程,酌以奎斯德有限公司(下稱奎斯德公司)及美味王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味王公司)之回函,難認該已使用之章魚燒粉即為伊所使用。另上訴人雖於112年9月18日派員告知違約行為,然當下並無終止之意,上訴人於伊事後配合叫貨即未有任何終止之意,遲至113年1月15日伊向上訴人叫貨,卻無端遭上訴人拒絕供貨,已構成違約事由,伊遂以113年2月2日臺中北屯郵局第60號、同年2月21日第121號存證信函(下各稱60號、121號存證信函)通知解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不得再主張依已失效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1點約定請求違約金。縱認伊有違約行為,違約金之請求數額應予酌減至0元,伊並以上訴人上開違約行為所造成營業損失9萬2,142元(預估每月盈餘7萬4,710元,自113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22日止,共37日,計算式:74,710元×37/30=92,142元)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上訴人前名「食胖企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巨威企業有限公司,嗣於114年12月2日更名為「巨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⒉兩造於111年3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加盟期間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加盟地址即為系爭攤位,且系爭契約第3點第2點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所需之章魚燒粉、特製醬油、特製紙盒、海苔粉、章魚丁、起司,皆應統一向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購買,並依公司規定配套訂購,以維持商品品質之穩定」。⒊上訴人所寄發295號、66號存證信函均因無人收領而遭退回。而66號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勘查發現台端未依規定向公司購買章魚丁,經公司督導發現口頭告知已違反契約第3點第2項…在此通知台端限期一個月內改正。若不履行契約則本公司將解除加盟關係,終止其合約。」。⒋上訴人指派吳○○於112年9月18日交付295號、6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時,未有解除加盟關係,終止系爭契約之意。⒌被上訴人分別以60號、12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約及請求賠償,並各於113年2月5日、22日送達。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點約定50萬元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⒎本院於114年8月20日當庭勘驗原證6之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①光碟內有二檔案,檔案名稱分別為:「112.09.18通知加盟違約錄影。112.12.12違約錄影搜證。」

②「112.09.18通知加盟違約錄影」之內容:檔案時間共計53秒。交付被上訴人關於原證4之112.08.16臺中育才郵局66號存證信函。

③「112.12.12違約錄影搜證」之內容:檔案時間共計46秒。錄影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其所有攤位),且拍攝之人係自行翻開紙箱,而翻開紙箱未有彌封情形,錄影畫面詳如原審卷第69至73頁所示照片(顯示奎斯德章魚燒粉袋子)。⒏奎斯德公司114年9月1日函文說明敘明:「…經本公司查核物流公司於所屬司機送貨記錄,均無發現有將附件中所列之『奎斯德章魚燒粉袋子』5公斤裝之章魚燒粉原物料送至函所示之地址(…)之紀錄。…」等語。⒐美味王公司114年9月1日函文說明敘明:「…經本公司查核物流公司於所屬司機送貨記錄,均無發現有將附件中所列之『奎斯德章魚燒粉袋子』5公斤裝之章魚燒粉原物料送至函所示之地址(…)之紀錄。…」等語。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中市○○○○○○○○○○○區○○○○○○○○○○○000號、66號、60號及121號等存證信函、錄影光碟、奎斯德公司及美味王公司114年9月1日函可證(見中院卷第19至25、29至53、81至103頁、本院卷一第267、269、401至415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⒈系爭契約是否無效?

⒉被上訴人有無違約行為?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點約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倘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時,本件違約金是否應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⒋被上訴人抗辯其受有9萬2,142元營業損失,並以之予以抵銷等情,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有效:⒈按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而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即與屬消保法第2條所稱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保法之適用。此乃基於消費者相對於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服務之資訊、專業等方面之不對等,有制定消保法保障消費者權益之必要;地位平等之商人間營利或商業活動,交易雙方就該交易商品既有相當之資訊、專業能力,一方將交易之商品轉為加工、製造、販售或轉讓營利之行為,即非消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係為學習章魚燒製作、餐飲整理及銷售等事務以牟利,目的在於從事章魚燒等商品買賣業務,顯非消保法規範之消費關係至明,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上訴人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為無效,難以參採。⒉又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加盟業主處理原則第3點第5款、第4點第1款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加盟經營關係之十日前、個案認定合理期間或雙方約定期間,提供下列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構成顯失公平行為,但有正當理由而未提供資訊者,不在此限:…

㈤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下稱相對人)簽訂加盟經營關係相關契約,不得為下列顯失公平行為:

㈠簽約前未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五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等語。而上開要求合理審閱期間之保護目的在於維護相對人知的權利,使其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有充分了解加盟重要資訊及契約內容之機會,然若保護目的已達,相對人於簽約審閱期間縱不符合規定,但加盟業主未有妨礙相對人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相對人亦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復於充分了解後仍同意成立加盟經營關係,而基於其他考量遂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因法無禁止相對人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尚非不可。且若相對人在簽約後,亦有相當合理期間可充分審閱、瞭解、評估契約條款內容,堪認加盟業主未事先給予合理審閱期之缺陷業已治癒,是相對人依上開規定主張加盟業主未給予合理契約審閱期間或契約條款不構成經營關係內容,解釋上應在合理之一定期間內提出主張,方符誠信原則。經查:⑴依被上訴人所陳:伊起初承租系爭攤位後,才決定要做什麼行業,經考量自身喜好及上訴人之品牌因素後,直接聯繫上訴人,請上訴人以電話口述加盟及經營大概成本後,便與上訴人約定時間到場直接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並提出111年3月13日簡訊內容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7、167頁),雖可認上訴人於締約前未以書面充分完整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及給予被上訴人合理契約審閱期間,構成加盟業主處理原則第3點第5款、第4點第1款規定之情,惟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既以簡訊及電話洽詢加盟等加盟事務,難認被上訴人事前對契約內容均有所不知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又依系爭契約之加盟資訊、第12條約定:「…開始製作手工攤車及技術指導約需要兩週至三週時間,技術學成後攤車及原物料與所附之生財器具運至營業地點,收尾款$80,000…」、「本契約書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以維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與憑證。」(見中院卷第30、3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締約後,可隨時自行查閱契約條款,並於正式經營前,亦有相當合理期間可審閱、瞭解、評估系爭契約內容,卻未見其曾向上訴人爭執其因未有合理審閱期間,使得其不清楚或不明瞭契約條款之情事,堪認上訴人未事先給予合理審閱期之缺陷業已治癒。另被上訴人事後更向上訴人陸續訂購相關原物料,及持續經營至113年1月15日為止,迄上訴人提起本案後,被上訴人臨訟始以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抗辯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依上說明,應有違誠信原則。⑵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伊簽約3個月過後,以LINE通知將全面更換使用原商標之LOGO及招牌,於此之前從未告知等情,然參見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6、7之Line所示:「(上訴人)公告:公司成立有一段時間了,公司為了更提升整體質感,將全面更新Logo及招牌!更換的部份將與各分店收取$5500的費用…」、「(被上訴人)可是當初怎麼沒有說?而且全部的東西我都才用三個月而已…有什麼補償方案嗎?」、「(上訴人)你好,這品牌三年多更換一次Logo,每間店都會更換喔,9月底也會以全新Logo參展宣傳,提升品牌競爭力。較新加盟的分店,補償方案,公司討一下,謝謝…」、「(被上訴人)…怎麼可以現在突然要求我們自己再付一次錢?這樣感覺不合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5頁),足見上訴人要求全面更新Logo及招牌之費用僅為5,500元,被上訴人亦僅反應不合理及要求上訴人補償等情,事後更配合更換並於系爭攤位持續販售章魚燒,有蒐證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更不因此使被上訴人受有重大不利益之虞。況上訴人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僅屬上訴人是否須負行政責任、是否應依公平交易法第5章規定負賠償之責問題,非可遽謂系爭契約應屬無效。⑶基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加盟業主處理原則第4點第1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確有違約行為:⒈細查被上訴人所提出銷貨單(見原審卷第97、99頁)及上訴人所提出銷貨簿、銷貨單(見本院卷一第79、419、422至423頁),被上訴人僅於111年4月26日、同年5月16日訂購收受2次章魚丁(各購買1公斤重、各17包,共計34包),復經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派員至系爭攤位交付6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第⒎項)後,被上訴人方於112年9月19日、同年10月22日再訂購章魚丁各1件(見原審卷第45、199頁),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15個月期間,均未再向上訴人購買章魚丁乙情為真。⒉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所自陳:伊每月叫20.8包章魚粉,每包章魚粉可製作125盒章魚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足證被上訴人每月銷售章魚燒之盒數共約2,600盒(計算式:20.8包×125盒=2,600盒),乘以16個月之期間(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8月止,共計16個月),被上訴人應銷售共計41,600盒(計算式:2,600盒×16月=41,600盒),而與被上訴人自114年5月起至112年8月間所購入特製盒1,000入(1箱)共計38箱之數量出入不大(計算式:2+3+3+2+3+2+3+4+3+3+2+4+2+2+3=40,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又審酌系爭契約所附每盒章魚燒之成本計算(見原審卷第29頁),每盒之章魚丁成本為5.7元,以被上訴人上開所訂購章魚丁之總價8,840元(每17包4,420元,共計34包)換算被上訴人販售章魚丁之盒數,約僅有1,550盒(計算式:4,420元×2÷5.7元=1550盒,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二者相差約40,050盒(計算式:41,600盒-1,550盒=40,050盒)。縱採被上訴人所辯稱:伊將章魚丁切細並加入高麗菜方式製作,可使每顆章魚丁變成4、5顆章魚燒之情(見本院卷一第461頁),但此部分盒數差距仍高達33,850盒(計算式:41,600盒-1,550盒×5=33,850盒);另被上訴人於115年3月3日辯稱:伊所製作章魚燒會客製化,有些只包菜,會有大量放置高麗菜之素食云云,然此與系爭契約之成本計算所示「章魚粉、章魚丁、柴魚片」等原物料均屬葷食有所不符(見中院卷第30頁),且與常情不符,洵不足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章魚丁採購量顯不相當而違約之事實,非屬無據,洵堪可採。⒊另依不爭執事項第⒋項所示,上訴人雖未有解除加盟關係,終止系爭契約之意,然此僅能認定上訴人願給與被上訴人機會,透過平和方式處理契約爭議,不立即採取斷絕供貨或訴訟手段;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⒎項之

③所示及112年12月12日錄影搜證之相片(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足認該錄影為證人吳○○所拍攝,且拍攝過程有翻找到奎斯德所銷售之章魚燒粉袋子(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期日之錄影蒐證肇因上訴人接獲其他廠商告知被上訴人有洽詢醬油購買情事(見本院卷二第69頁),乃再度派員督導,且證人吳○○亦無設詞誣陷被上訴人之動機與理由(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則參照證人吳○○於本院證稱:伊擔任督導3年,有去過系爭攤位督導,但忘記次數及時間;伊督導時,有發現章魚丁部分跑貨,但不記得時間,另有一次送貨時,因被上訴人不在場,伊就把物料放現場後,拍照給被上訴人,但發現旁邊有一箱打開的章魚粉,但不是上訴人公司的,伊不清楚是何家公司之章魚粉及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88頁),足見證人吳○○發覺被上訴人違約使用章魚燒粉乙情未有違反常情之處,應堪予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2日亦有違約使用章魚燒粉之情為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伊配合叫貨後,顯同意於伊改正後不再追究違約之責,及不排除係他人偷竊或放置入紙箱中以誣陷伊所為等情云云,應無足採。⒋至上訴人雖於112年12月13日持續送貨,然此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上午7時54分許即以Line方式訂貨,經上訴人於同(11)日中午12時26分許答覆:「12/13到。」(見原審卷第209頁),乃依諾繼續供應章魚粉*2箱、紙盒*1箱、醬油*1桶、芥末粉*5包、起司醬*1箱、章魚丁*1件等商品(見原審卷第209頁、本院卷一第137、458、459頁),迨於同年月12日查悉前開違約使用章魚燒粉,並以此為由拒絕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5日之後訂貨,即屬有正當理由,難認有何遲延交貨可言。復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持續有前述違約行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款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通知或者催告,逕自終止本合約:…其他違反本契約之情事,情節重大者。」等語(見中院卷第36至37頁),以113年2月20日民事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中院卷第13頁),核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伊於113年2月2日、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各通知解約及請求損賠,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點約定再請求違約金云云,自難為採。

㈢系爭契約第9條第1點約定50萬元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至30萬元爲適當:⒈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至相當之金額,以實現社會正義,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上訴人有前開違約行為,詳如上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點約定請求違約金,固屬有據,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分別有章魚丁採購量顯不相當及使用非上訴人所提供章魚燒粉等違約行為,影響上訴人對加盟體系之食品品質、安全管控,對商品品質、品牌形象造成損傷,上訴人因本件違約而耗費之時間、精力、費用,兩造間經濟能力、經濟狀況,暨慮及上訴人所受其他損害,亦可依同條約定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外,且上訴人之資本總額為300萬元(見中院卷第19、21頁),而被上訴人係以經營系爭攤位銷售章魚燒等作為生財生管道、每月營收等情(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認上訴人就上開違約行為請求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部分應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

㈣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有正當事由而拒絕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5日之訂貨,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供貨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停止供貨造成營業損失,而以此債權與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債權抵銷云云,為無理由,難以採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所請求30萬元違約金部分,併請求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31日(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中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30萬元本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