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聲明異議(假扣押)(2025-03-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抗 告 人 林荏榆廖昭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柏淋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財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2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及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諭知(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提起抗告,相對人亦於114年3月19日具狀陳述意見,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意旨略以:伊持有第三人林宜瑾、沈家緯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原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508號裁定准伊持系爭本票對其等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林宜瑾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該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646號受理在案。詎林宜瑾竟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13年1月23日贈與其姐即抗告人林荏榆,復於同月29日信託予其母即抗告人廖昭君管理、處分,致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抗告人與林宜瑾間,顯出於共同故意而以脫產之方式侵害伊之債權,若不能及時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日後恐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許伊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6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准相對人以227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擔保後,得對抗告人在68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實為廖昭君之財產,且伊並無何對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務,經相對人催告後而斷然堅拒給付,或伊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致無法或不足清償,或與此等情形同等級之脫產行為,相對人並未釋明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本件並無假扣押除系爭建物外之伊等固有財產之必要性,縱有假扣押之必要,亦應僅以林宜瑾之責任財產為限。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始能確定之,初非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7、1049號裁定同此意旨)。又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此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為限。倘債務人否認債權,且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仍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同此意旨)。
五、經查:
㈠相對人業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對人主張其對林宜瑾有668萬元本票債權存在,嗣林宜瑾與其母、姐即抗告人出於共同侵害上開債權之故意,由林宜瑾將系爭建物贈與給其姐林荏榆,林荏榆再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其母廖昭君,致其債權無法實現而受有損害,而對抗告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5至59、75至78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3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故從形式上審查,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其主張是否有理由,則屬實體事項,根據上開說明,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
㈡相對人業已釋明假扣押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使林宜瑾得予脫產而避免受強制執行,遂與之共謀將系爭建物贈與、信託於抗告人名下等情,業如前述。又相對人持原處分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29號受理在案,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僅扣押林荏榆於第三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1萬8,623元至2萬7,932元間)、廖昭君對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3萬4,607元、台新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26萬8,153元、澳幣債權7.51元、日幣債權204萬8,963元、美金債權1萬4,572.73元及宏和股票492股,另系爭建物因信託登記無法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人扣押之金額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
㈢本件相對人係以其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業如前述,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對之並無金錢債權,縱有執行必要,亦應以系爭建物及林宜瑾之責任財產為限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668萬元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雖就假扣押原因釋明尚有未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准許其聲請,並酌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自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1 112年10月4日 6,800,000元 林宜瑾 沈家緯 免除拒絕證書
【附表二】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0號7樓之1) 76.16(另有附屬建物陽台: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