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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8-31)

消費/小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2026-08-31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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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再 抗告 人 張家宇即張家興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並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