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6-06-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人 即
上 訴 人 姚朝京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相 對人 即
追 加原 告 姚筑文姚侑廷
上列聲請人與被上訴人謝聖怡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
人姚朝京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姚筑文、姚侑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114年度醫上字
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關於聲請人姚朝京所提民國115年5月1
5日民事準備
㈢狀所載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而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及相對人姚筑文、姚侑廷(下稱相對人,與上訴人合稱伊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下稱姓名)前向被上訴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投保「友邦人壽如意常青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保險範圍包含「意外重大傷害失能保險」,詎陳○○因被上訴人謝聖怡、臺中榮民總醫院所為之醫療手術處置失當而意外失能癱瘓,自屬系爭保單承保範圍,友邦人壽依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應給付陳○○失能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加給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卻遭友邦人壽拒絕理賠,則陳○○死後已由其繼承人即伊等3人繼承。上開保險金債權屬陳○○之遺產,且遺產於分割前為公同共有,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請求債務人即友邦人壽履行債務,今伊與姚筑文、姚侑廷間無共同行使權利之期待可能性,卻有即時行使領取上開保險金(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之必要,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依民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陳○○業於民國111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等情,有聲請人陳報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101頁),而依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其係因繼承前開債權而請求被告等履行,該債權應屬陳○○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相對人之同意或同為原告。本院就聲請人於115年5月15日民事準備
㈢狀之聲請,前於115年5月19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雖以民事陳述狀具狀表明不願同任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1、467、469頁),惟依首揭說明,本院仍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上開書狀所載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