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6-2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黃金盆
輔 佐 人 涂政偉
上 訴 人 黃秋華
被上訴人兼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黃振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
起上訴,上訴人黃金盆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秋華給付上訴人黃金盆法定遲延利息之裁判廢棄。
二、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黃秋華給付上訴人黃金盆本金部分,另應給付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黃金盆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黃秋華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黃金盆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金盆負擔。關於上訴人黃秋華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秋華負擔。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黃金盆(下逕稱姓名)於本院就其上訴請求連帶給付金額部分併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其本件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黃金盆主張:上訴人黃秋華、被上訴人黃振祚(上2人均逕稱姓名,下合稱黃秋華等2人)與伊為鄰居關係,並與黃○○一同居住於彰化縣○○市○○路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屢因停車而生糾紛,詎於民國112年1月29日,黃秋華等2人合謀故意將一根6尺長曬衣桿(下稱系爭曬衣桿)自系爭房屋高處丟擲砸向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左前車門及左前葉子板等位置受損,而使得伊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修車費用損害;又黃秋華亦自認系爭曬衣桿為自家所有且由其購買家中用品,而黃振祚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對陽台空間具支配及管理權限,當善盡管理之責,倘有疏失侵害他人權利,當與黃秋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黃秋華等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另伊因上開侵權行為帶有恐嚇性質,故意表現出對伊人身安全之明顯威脅,造成伊恐懼,受有心理上衝擊、生活安寧破壞及安全感崩解,使得伊精神極大痛苦,黃秋華等2人應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條規定,求為判命黃秋華等2人應連帶給付53萬元之判決。黃金盆另就上開事實於本院追加請求黃秋華等2人應連帶給付53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黃秋華等2人則以:黃金盆未舉證證明伊等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且系爭車輛蓋有防曬反光棉墊,系爭曬衣桿落下先打到引擎蓋左邊上的防曬反光棉墊、或該棉墊更左邊邊緣處,影響系爭曬衣桿是否確實打到系爭車輛之判斷,黃金盆應無受有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汽車公司)114年9月30日(114)裕民零服字第0902號函(下稱114年9月30日函)所稱6,831元(計算式:工資4,131元+噴漆材料2,700元=6,831元)之修復支出損害,黃金盆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黃秋華給付黃金盆6,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6,831元本息),並駁回黃金盆其餘之訴,黃金盆、黃秋華各自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黃金盆並就利息部分為訴之追加,茲分論如下:
㈠黃金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黃金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聲明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黃秋華應再給付黃金盆52萬3,169元;黃振祚就黃秋華應給付之53萬元,應與其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黃秋華就原審判命給付之6,831元及前項應給付之52萬3,169元,暨黃振祚就前項應連帶給付之53萬元,均應加給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黃秋華等2人答辯聲明:黃金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黃秋華之上訴部分:黃秋華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黃秋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黃金盆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黃金盆答辯聲明:黃秋華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75頁、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系爭曬衣桿於112年1月29日自系爭房屋掉落,掉落過程有砸中黃金盆所有系爭車輛。依原法院所調得之彩色照片一張所示,系爭車輛之受損處有約1公分之白色刮痕。⒉兩造所提供監視器畫面上顯示日期為112年1月29日。⒊黃金盆於原審陳稱:當天除黃○○、黃秋華外,其他人不住在這裡,伊不知道這些人當天有無在家等語。⒋系爭曬衣桿未附著於不動產,而係可獨立活動之動產。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原法院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所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下稱刑事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9、180至181、351至355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⒈黃金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黃秋華等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⒉倘黃金盆得請求損害賠償,黃金盆可請求費用為何?⒊黃金盆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如可,則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黃金盆主張黃秋華已自認家中用品均由其購買,且系爭曬衣桿為自家所有,而黃振祚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應由黃秋華等2人就系爭曬衣桿於112年1月29日自系爭房屋高處墜落後砸向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左前車門及左前葉子板等位置受損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為黃秋華等2人所否認,辯稱:黃秋華係於系爭曬衣桿掉下來後才回家,黃振祚並沒有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自應由黃金盆負舉證責任。
㈡黃金盆未舉證黃秋華等2人有故意侵權行為:查,黃金盆於原審陳稱:系爭曬衣桿落下來後,伊出去看,有看到黃振祚及外勞在樓上陽臺,所以伊認為是他們丟的;伊是主張黃秋華等全家均有嫌疑,伊有看到黃振祚及外勞,黃秋華說要賠償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181、264頁),足認黃金盆未於第一時間全程目擊系爭曬衣桿掉落之完整經過,自難遽執為黃秋華等2人有故意侵權行為之不利認定。又觀諸刑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51至353頁),系爭曬衣桿係先掉落在系爭房屋之隔壁建築二樓遮陽板上,再往下掉落砸向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有一痕長度約1公分之刮痕,但未見有任何人影出現其中,自亦無從證明黃秋華等2人合謀故意丟擲系爭曬衣桿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黃金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黃秋華等2人合謀故意丟擲系爭曬衣桿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是黃金盆主張黃秋華等2人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云云,於法無據。
㈢黃秋華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之責、黃振祚無庸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之責:1.參見原審勘驗黃金盆所提供監視器畫面之結果:「12時46分23秒:右下方一戶有圍籬,左方的住宅有淺綠色遮雨棚,住宅前方有停放鐵灰色車輛一部。12時46分25秒:遮雨棚上方出現1支掉落的竹竿,掉落於遮雨棚時先平行於遮雨棚,再往下掉落。12時46分26秒:竹竿先垂直地面一端砸到地上,竹竿身再敲擊到車輛左前引擎蓋跟側車身的交接處後滑落地面。」、「14時34分32秒至同時分49秒:黃秋華將原本掉落於黃秋華住家圍牆外之竹竿撿起來後,拿到採光罩下放置於圍牆內側地上。14時35分15秒至同時分19秒:黃秋華將放置於圍牆內側地上之竹竿拿起來後,往屋內走,並將竹竿拿到屋內。」、「14時44分08秒至至同時分55秒:警察到達現場,黃金盆向警察陳述事發經過。14時46分41秒至同時48分52秒:黃秋華從屋內走出來,與警察、黃金盆一起查看系爭車輛受損部分。14時47分33秒:黃秋華稱沒有人要把竿子弄下來啊。14時47分35秒:警察稱那是它自己掉下來的?14時47分36秒:黃秋華稱對啊,它自己掉下來的…沒有,也要舉證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1、413、415至416頁),黃秋華亦於原審已陳稱:那天伊外出買午餐,回來就看到系爭曬衣桿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7頁),可見黃秋華自外返家後發現系爭曬衣桿掉落,即有將系爭曬衣桿拿進系爭房屋內之情,且除於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詢問時答稱:系爭曬衣桿是它自己掉下來的等語外,黃秋華復於原審自承:系爭房屋平常係伊與黃○○居住,黃○○不良於行,需要輔助才能動,系爭竹竿係伊家的,家中之用品均係其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3、416、417頁),足認黃秋華係購買系爭曬衣桿之人及使用人,則黃秋華既未牢固系爭曬衣桿致系爭曬衣桿自系爭房屋高處墜落,堪認黃秋華就本件損害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所受車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黃金盆主張黃秋華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確屬有據。2.又黃金盆雖主張黃振祚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應依民法第191條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云云,然系爭曬衣桿未附著於不動產,係可獨立活動之動產,非屬該條規定範疇,且本院業已認定黃秋華等2人未有故意侵權行為,且黃秋華為系爭曬衣桿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負過失侵權之責,已詳如上述,佐以黃金盆於原審亦陳述:除了黃○○跟外勞,還有黃秋華居住在系爭房屋,其他人不住在這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自不能僅因黃振祚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即令黃振祚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之責。黃金盆亦未舉證證明黃振祚就系爭車輛受損有何應負連帶之責之法律依據,則其請求黃振祚應與黃秋華連帶負損害之責云云,難認有據。
㈣黃金盆得請求黃秋華賠償6,831元:1.黃金盆雖先主張:系爭車輛之玻璃遭砸破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後改稱:系爭車輛有3處受損、系爭車輛上面左右板金都有受損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1、412頁),惟查,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1頁),可認系爭曬衣桿掉落時,係先掉落於遮雨棚,經遮雨棚緩衝後,再垂直掉落地面,一端砸到地上後,才又傾倒敲擊到車輛左前引擎蓋跟側車身的交接處始滑落地面,是系爭曬衣桿顯僅碰撞到系爭車輛之一點,且業經遮雨棚、地面兩次緩衝始敲擊到系爭車輛,黃金盆主張玻璃砸破、三處受損、左右鈑金受損等節,不僅全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均顯與系爭曬衣桿掉落無關。2.另觀諸原法院依職權所調取刑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51至355頁)所示,員警於到場時有對系爭車輛受損處拍照,並請當事人指明,僅見系爭車輛之受損處僅有約1公分之白色刮痕(見原審卷一第355頁),此刮痕情形與上述系爭曬衣桿掉落、敲擊系爭車輛之位置及情節相符,堪認應係系爭曬衣桿掉落所致。黃秋華雖辯稱:當日系爭車輛蓋有反光棉墊,系爭曬衣桿是否確實打到系爭車輛之辯解,委無足取。3.而黃金盆所提裕民汽車公司之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05頁),經黃秋華爭執其必要性(見原審卷一第413頁),觀其內容包含引擎蓋噴漆3,080元、項目「美容」之極光鍍膜1萬2,500元等費用,顯非系爭車輛受損之必要修繕費用。復經原法院檢附員警到場時拍攝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函詢裕民汽車公司合理之修繕費用為何,經裕民汽車公司以114年9月30日函覆總計6,831元(計算式:工資4,131元+噴漆材料2,700元=6,831元,見原審卷二第41頁)。又烤漆涉及調色、噴漆之專業工時計算,非屬零件之範疇,另噴漆材料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於此種情形下,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基上,黃金盆請求黃秋華賠償金額於6,831元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黃金盆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黃金盆另主張系爭曬衣桿掉落使系爭車輛受損之行為,係黃秋華等2人合謀、故意擊毀系爭車輛,具備故意之毀損及恐嚇性質,故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云云。經查,此部分僅為黃金盆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上述,況黃金盆前開所受侵害者乃財產權,而非人格權,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請求慰撫金,故黃金盆請求黃秋華等2人須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精神賠償50萬元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黃金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秋華給付6,8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黃秋華應給付黃金盆6,831元部分之利息之諭知,核屬訴外裁判,自有未合,黃秋華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毋庸為改判。另本院前開廢棄部分,僅屬附帶請求性質,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參照),是原審關於訴訟費用分擔之裁判,尚無併予廢棄必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黃金盆敗訴之諭知;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秋華敗訴之判決,均無違誤。黃金盆、黃秋華就前開各自敗訴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黃金盆之上訴、黃秋華之其餘上訴均應予駁回。另黃金盆追加請求黃秋華給付6,831元部分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金盆之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秋華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