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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6-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2026-06-30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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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張麗淑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

1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裁定駁回其訴(下稱系爭駁回裁定)。抗告人於同年11月19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逾期為由,於同年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之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下稱系爭地址)所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同年9月起即遭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下稱〇〇〇等2人)違法轉租及無權占有,伊已喪失對系爭房屋之管領力,〇〇〇等2人亦非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且伊遭暴力阻擋,無法進入系爭地址所在〇〇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大廳,遑論接近信箱或收受掛號信件,該處所非伊生活重心或實力支配範圍,與伊敵對之〇〇〇更於同年12月5日以系爭地址寄發存證信函予伊,對該址送達應屬無效,系爭駁回裁定之送達不合法。退步言,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與無權占有人惡意勾結,以物理暴力剝奪伊接收法院文書之權利,伊直至暴力狀態稍微解除或透過其他管道輾轉得知時始能為訴訟行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系爭駁回裁定之不變期間。伊於同年11月19日即提起抗告,距系爭駁回裁定送達日即同年月14日僅遲延5日,且係在排除障礙後立即為之,應符合回復原狀之要件云云。爰抗告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

㈡准伊就系爭駁回裁定之抗告回復原狀,並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逾抗告期間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指定送達處所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倘合於該條要件,將文書付予管理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抗告人對系爭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4年11月25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至抗告人歷次書狀陳明之指定送達地址即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乃付與系爭管委會僱用之管理員〇〇〇以受僱人名義收受,有原裁定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9頁),且觀抗告人起訴狀、對系爭駁回裁定與原裁定之抗告狀所載地址即明(見原法院卷第11、35頁,本院卷第7頁),依上說明,效力自與送達本人相同,並自斯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裁定之抗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同年12月11日(星期四)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6日始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見抗告狀蓋印之法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7頁),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自不合法。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抗辯其已喪失對系爭房屋之管領力,亦無法進入系爭大廈大廳、接近信箱或收受掛號信件,對系爭地址送達應屬無效云云。惟系爭地址即為抗告人之戶籍址(參個人戶籍資料,見限制閱覽卷),抗告人歷次書狀指定之送達地址亦皆為該址,甚至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時,仍列該址為送達地址(見本院卷第7頁),依前說明,法院即應向該處所為送達。且系爭大廈乃區分所有之公寓大廈並設有管理委員會,此觀系爭駁回裁定與原裁定之送達證書上蓋印之「〇〇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文戳章即明(見原法院卷第31、49頁),個別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顯無從將系爭大廈全部皆納入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則無論〇〇〇等2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有無排除抗告人對該屋之實力支配、或對外寄發存證信函時是否以系爭地址作為寄件人地址,皆與抗告人得否收受送達至該址且由管理員代收之信件無必然關連。再由抗告人所提114年11月4日錄音逐字稿、驗傷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充其量僅可認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於是日拒絕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之第三人〇〇〇購買磁扣,渠等旋即發生衝突;依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亦僅可知抗告人訴請系爭管委會交付門禁磁扣,核皆不足遽謂系爭管委會有何與〇〇〇等2人勾結、或以物理暴力剝奪「抗告人」接收送達至系爭地址文書之情事。遑論抗告人業自承:伊於同年月14日收訖系爭駁回裁定云云(見原法院卷第36頁),益徵抗告人確能現實取得送達至該址之文書。抗告人所辯前詞,要非可採。

三、至抗告人復以上情抗辯本件對於系爭駁回裁定之抗告符合回復原狀之要件云云。然:

㈠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且應於遲誤原因消滅後10日內提出。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縱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提起上訴或抗告之期間,但其遲誤之原因,在提起上訴或抗告時必已消滅,其於提起上訴或抗告時,並不聲請回復原狀,迨其上訴或抗告經裁定駁回後,始行聲請者,如自提起上訴或抗告時起已逾10日之期間,既已逾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定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即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892號裁定、35年京聲字第132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駁回裁定係於114年11月4日送達至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乃付與系爭管委會僱用之管理員簡君融以受僱人名義收受,有系爭駁回裁定之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1頁)。該裁定既已送達至抗告人之指定送達地址並由受僱人代收,按之前揭說明,對抗告人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受僱人有無轉交、抗告人是否知悉有該文書存在而異。抗告人抗辯系爭駁回裁定之送達不合法云云,顯非可採;其另指稱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云云,更與事實不符。準此,系爭駁回裁定之抗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同年月18日(星期二)始告屆滿。抗告人既稱其於同年月14日收訖系爭駁回裁定云云,斯時抗告期間尚未屆至,衡諸現代社會郵寄效率較諸過去顯有提升,郵寄方式亦屬多元,抗告人非不能設法儘速投郵遞狀以避免遲誤;其率認抗告期間係自自己實際收受系爭駁回裁定正本時起算,未查明大廈管理員何時收到該裁定正本,亦難謂無過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抗告人猶遲至同年月19日始對系爭駁回裁定提起抗告(見抗告狀蓋印之原法院收文戳章,原法院卷第35頁),已無從認抗告人係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抗告期間。再者,抗告人既得於同年月19日對系爭駁回裁定提起抗告,顯見斯時其所謂遲誤不變期間之原因必已消滅。乃抗告人並未於對系爭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之同時聲請回復原狀,迨其抗告經原法院駁回後,方於同年12月16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時辯稱:伊對於系爭駁回裁定之抗告應得回復原狀云云,已逾10日之期間,依上說明,尤與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是抗告人前揭陳詞,皆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且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亦非可取。是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