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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聲請返還擔保金(2026-04-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2026-04-07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甲鑫油脂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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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鑫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抽

相 對 人 陳明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

度司聲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7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41萬8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准提供新臺幣(下同)41萬8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聲請人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3年度存字第756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經和解,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有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彰化地院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暨通知、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等為證,堪認屬實。依照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蔡 建 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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