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大眾捷運法(2025-10-2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地方行政訴訟庭
原 告 留銘男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榮進律師
被 告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邦傑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葉建廷律師蔡宜靜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友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眾捷運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
日裁處書(編號:000605號)、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31日府授法訴
字第112034887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所起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文心愛悅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監造人。訴外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為系爭建案之承造人,並將其中塔式起重吊臂工程發包由訴外人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球公司)承攬辦理。
㈡宇球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2時27分許在系爭建案現場進行拆除塔式起重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時,塔式吊車前桁架掉落至臺中市捷運豐樂公園站下行軌道間,致該捷運站之隔音牆、結構體、軌道設施毀損。當時適有捷運列車發車前行,撞擊侵入軌道之桁架,造成列車車阻03/04車體嚴重損壞,因而延誤12小時又8分(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認原告有行為時大眾捷運法(下稱大捷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章,依行為時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及第50條之1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附表編號16所示裁罰基準,以112年10月25日裁處書(編號:000605號)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1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34887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二、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⒈系爭拆除工程非原告之監造範圍,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故意或過失:⑴現行營造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上,建築師係受業主委任監督確認營造廠按圖施工、履行業主委任關係之法定監造,並負建築法第60條所定未按圖施工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負責承攬工程之施作責任及應製作現場施工製造圖、施工計畫書者,則為營造廠。司法實務見解亦認建築師之監造責任範圍,並不及於建築施工執行技術層面所生之安全維護事項,故原告僅有確認營造廠有無按圖施工之監工權責。⑵依營造業法第3條第9款、第35條規定,負責指導施工技術與施工品質控制,及督導工人按圖施工之監工人員,為專任工程人員(主任建築師或主任技師)。本件塔式起重機非建物之結構本體,而屬營造業為協助建築之假設工程,該起重機之組裝、固定、拆除計畫,及應為之安全措施,均係營造業依法出具之「施工計劃書」內所須規劃,並應經過主任建築師查核認可、簽證。於此足證系爭拆除工程,應係由營造業、主任建築師負責監督,與之有關的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管理均應屬營造業「主任建築師」、「工地主任」之負責範圍。⑶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有關申請建造執照應具備之申請書及文件規定可知,系爭拆除工程之施工方法、施工說明書並非原告依建築師法第17、18條規定所應設計之圖樣、說明書或其他書件,原告就系爭拆除工程之施工方法及施工安全並無監督義務,亦無因違反監督義務而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之可能。又原告和宇球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亦不曾授予該公司代理權,足證宇球公司並非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故宇球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縱有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本件仍無從以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方式,將宇球公司之故意、過失推定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不得對原告裁罰。⒉被告認原告應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責任,應有違誤:建築師法第19條係規定,當建築師為一般5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唯一設計人與監造人時,應就受委託辦理部分,分別負擔工程設計與監督施作之責。其他建築物之承辦建築師則須將「建築物結構」、「建築物設備」之專業工程部分交由專業技師(例如:土木/結構/電器/消防設備技師)負責。本件系爭拆除工程係涉及施工方法與設施安全責任,而非建築物之結構或設備,依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身為監造人之原告尚無監督之責任。且依內政部台內法字第1130000299號訴願決定(下稱內政部0299號訴願決定)意旨、營造業法第35條規定,負責查核施工計畫書、督察按圖施工業務者,應為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而非監造人。據此,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違反任何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從而原告對於系爭事故應無須依建築師法第19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與承造商負連帶負責。⒊原告並無違反與起造人間建築師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之情事:⑴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8項第2款約定:「監督承造人根據設計施工圖說與規範施工,並執行工程品質之檢驗」與建築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相同,是就原告所應為監督方法之解釋,自當為相同之解釋,而應僅針對主體建物施工前及在各施工進度完成後之檢驗為主。由於塔式起重機係營造業為協助建築之假設工程,故有關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維護,均非原告所應負責監督範圍。⑵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8項第3款、第4條第6項所指「解釋設計及施工圖疑問及安全措施提供必要之諮詢」,係依建築師法第17、18條第1款規定,僅及於原告所製作之建造執照核准設計圖樣及說明,而不包含起造人依營造業法委由專任工程人員所繪製之「現場施工製造圖」、「施工計畫書」。塔式起重機僅係臨時性之假設工程,不在建造執照核准計畫圖樣及說明書內容之範疇內,如有任何疑問,並非原告所能解釋,且本件營造業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過程中亦未曾就系爭拆除工程之施工提出任何釋疑需求,原告於事實上亦無提供建議之必要。何況原告所為諮詢與建議均係顧問性質,自不應以此即擴大解釋認為原告就系爭拆除工程有實質到場督導、監督、監工之義務。⑶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乙方為協助甲方控制整體成本,必要時得提供施工方法之改善、材料變更」之文義,原告僅就自己所製「設計圖說及施工圖」提供施工方法之改善及材料變更,並不及於塔式起重機之施工計畫書及施工改善方法,被告曲解約定內容、無限上綱認定原告對整個主體工程、假設工程均負有現場「監工」之責,顯然違反契約之文義解釋。⒋系爭監造契約不應作為原處分之裁罰依據:⑴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之記載,被告原先並未以系爭監造契約之內容作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之依據,乃遲至本件行政訴訟進行中始補充以系爭監造契約之內容作為原處分之法源依據,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嚴重侵害原告之防禦權。⑵系爭監造契約僅涉及原告與興富發公司間之私人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自不得據此而作成原處分。何況原告並未違約,系爭監造契約中亦未課予原告就建築物本體所應執行技術層面安全措施亦須負完全的監督責任,履約標的亦不包含塔式起重機,被告遽認原告有監督營造業於系爭拆除工程時所採行工作方法、施工安全之義務,顯屬違誤。⒌被告依大捷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原告,與法不合:⑴原告並非系爭建案之承造人,亦非承造人之下包商,更非操作系爭拆除工程之人,從而並無任何妨礙行車系統設備正常運作之行為,被告遽認原告有大捷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章,顯有違誤。⑵系爭建案已領有合法建造執照,施工計畫書亦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審查通過並發給主塔/副塔塔吊合格證,而臺中市政府為執行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而訂定之「臺中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禁建限建範圍列管案件及審核基準」中,尚無關於吊掛機具設備之規範,從而系爭建案之工程行為並無違反大捷法第45條之2規定之情形。何況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出具之調查報告中,有關「施工計畫」之記載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所提及「與可能肇因有關之調查發現」、「其他調查發現」及「改善計畫」,均與身為監造人之原告無關,益徵原告並無任何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三、本件相關法規:
㈠大捷法:⒈第45條之2第1、3、4項:「(第1項)限建範圍公告後,於限建範圍內為建築物之建造、工程設施之構築、廣告物之設置、障礙物之堆置、土地開挖行為或其他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虞之工程行為,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時,應檢附該管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審核;該管主管機關於核准或許可時並得為附款。…(第3項)第1項之行為,於施工中有致大眾捷運系統之設施或行車產生危險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承造人、起造人或監造人停工。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之警察或建管單位協助,並通知該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修改或拆除。(第4項)前項行為損害大眾捷運系統之設施或行車安全者,承造人、起造人及監造人應負連帶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⒉行為時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⒊第52條:「(第1項)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第2項)第50條第1項或第50條之1規定之處罰,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之。」
㈡行為時裁罰基準:⒈第2點:「本府處理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及第50條之1第1項事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⒉附表編號16:
編號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大眾捷運法)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元) 裁罰額度 違規態樣 十六 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處5萬元罰鍰 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10分鐘以上或致設備損害,且立即影響行車安全或公共安全。
㈢建築師法:⒈第18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⒉第19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
㈣建築法:⒈第13條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⒉第26條2項:「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⒊第63條:「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⒋第65條:「凡在建築工地使用機械施工者,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不得作其使用目的以外之用途,並不得超過其性能範圍。二、應備有掣動裝置及操作上所必要之信號裝置。三、自身不能穩定者,應扶以撐柱或拉索。」
㈤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送達證書、系爭監造契約、運安會113年6月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爭點為:⒈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建築師法18條第2款及第4款之規範義務,有無理由?⒉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建築師法19條本文監督工程施工之責任,有無理由?⒊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建築法第63條之規定,有無理由?⒋大捷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是否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為必要?被告主張原告因上開法規義務之違反致妨礙捷運系統設備正常運作,是否有據?
㈡建築師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而該「應遵守之建築法令」,依被告主張,係認原告有建築師法第19條及建築法第63條規範義務之違反,本院認其主張為無理由:⒈按建築法第63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