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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交通)(2026-06-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6-29 案號:六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顯任

被 告 劉冠緯

訴訟代理人 簡俊平

被 告 陳琨傑

訴訟代理人 張良成李奕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138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540元,其中新臺幣2,49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76,1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琨傑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58.9公里處時,因裝載物品掉落車道,適訴外人張盈智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該處而減速煞停,而與自後方駛至之被告劉冠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已由原告賠付系爭汽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0,70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本院卷第11-12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頁)、系爭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本院卷第15-21頁)、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23頁)、維修單據及照片(本院卷第25-61頁)等件為證,本院復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事故資料,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0月7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40009123號函檢附系爭事故卷宗,有系爭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85頁),核與所述相符,是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固爭執本件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乙節(本院卷第130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事故資料送交鑑定,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鑑定意見略以:「劉冠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陳琨傑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路段,裝載物品掉落車道,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張盈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5年5月6日嘉監鑑字第1153026086號函暨後附嘉雲區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143頁),而被告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9-160頁)。準此,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自應堪可認定。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於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規定甚明。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主張承保之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遭被告過失毀損,並為此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170,708元(含鈑金38,716元、塗裝26,914元、材料105,078元),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頁)為證,其中更換零件部分(即前開材料部分)應認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而有計算折舊之必要。基上,本院爰審酌系爭汽車係於107年7月出廠,此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迄至112年10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逕以零件費用105,078元為折舊估算,其折舊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0,508元(計算式:105,078元×10%=10,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38,716元、塗裝26,914元等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為76,138元(計算式:10,508元+38,716元+26,914元=76,13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行使對於被告劉冠緯、陳琨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劉冠緯、陳琨傑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5、97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本院准許之金額,及均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均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任一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核定為5,540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2,540元+鑑定費用3,000元=5,540元),均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應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且敗訴之被告應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