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7-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黃麗琴
被 告 陳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19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服務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歩分析研判表、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被告辯稱:原告由鎮南街白色倒三角處開出來,並未減速,亦未禮讓直行於中山路之被告先行,而是直接右轉,以致發生事故,並提出自繪之事故現場地圖及補拍之事故現場照片為證,並於言詞辯論時再稱原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伊一直都在原告車前,從頭到尾都沒有在其側面或後面等語為辯。惟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取事故資料,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已轉彎完成,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是斜停系爭自小客車前,可證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業已轉彎完成進入中山路。再依現場圖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之車尾距離路口4.1公尺,更可證明事故當時原告已轉彎完成直行在中山路,而非在路口處發生碰撞。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已轉彎完成,被告從我後面騎過來,他的排氣管碰到我車子左下方乙節,應屬可信。原告既已轉彎完成,取得路權,自無再禮讓後車之理。參酌原告於警詢稱:「我…直行中山路,行至事故地點,對於從我左側超車要切入我前方,那裡是雙黃線切入,所以不慎撞到他的排氣管。」等語。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直行中山路,行駛至地點T字路口見右側有一台車右轉出來,因對方沒有要禮讓我的意思,所以我有減緩車速,但覺得對於要禮讓我,最後我行駛至對方前面並停下來向對方告知,接著就發生碰撞」等語。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警詢時所為事故發生經過之敘述均一致,沒有矛盾,且符合事故現場跡證,亦即,被告是從原告車輛之後方跨越雙黃線騎至原告系爭車之車前(依現場圖黑色箭頭A車即被自述行向),應較為可採。反之,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核與本院所為之陳述已明顯不同,已難採信,所謂案重初供,自以被告在警詢所述較符合事實,爰採為判決之依據。本院綜合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兩造於警詢時之談話紀錄表,可得以下結論:被告一開始直行於中山路,當他發現原告車輛由右前方T字路口出來,要右轉進入中山路時,被告乃先放緩車速,讓原告先行轉彎完成,但事後又覺得原告應該要禮讓其先行,故騎機車加速跨越雙黃線,並騎至原告系爭車之車前,欲與原告理論,但因未控制好間距,而與原告之系爭車發生碰撞。再依事故初歩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其他不當駕車行為」為肇事之因素,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記載,符合本院之推論,應可採信。原告既已轉彎完成為直行車,自無再禮讓被告之理由,自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四、本件車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車主李明哲已將損害賠償請求讓與原告行使,有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參。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於扣除附件零件折舊後之價值為2,140元,加計工資10,053元,則系爭車得請求12,193元(2,140+1,053=12,193)之回復原狀費用。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負應全責之被告負擔。
斗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1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8月6日,已使用4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4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630÷(5+1)≒1,60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630-1,605) ×1/5×(4+8/12)≒7,49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9,630-7,490=2,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