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洪郁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之手機(廠牌:iphone14,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沒收。
一、本件被告洪郁程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臺灣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洪郁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80至481頁)。同案被告潘培軒、潘靖升(均通緝中),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⑵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共犯邱少康、沈暘展、王登俊、潘靖升、潘培軒、「蘇哥」、「陳綺恩」、「葉雅婷」、「陳鳳馨」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被害人吳○德、黃○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對不同被害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卷宗代號表詳如附表,他
㈡卷第283頁、本院卷第480至481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被告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洗錢罪)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就被告所犯洗錢罪應減刑之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監控人頭帳戶之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吳○德、黃○溱施以詐術並獲取犯罪所得,危害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51至57頁);被告於偵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初始否認犯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中媒介「蘇哥」予同案共犯沈暘展,協助提供同案共犯餐飲所需,及看管人頭帳戶所有人楊○禎行動;未與被害人吳○德達成和解,與被害人黃○溱達成和解,雙方約定開始支付賠償金額之日期為115年8月30日以前(本院卷第511至512頁);被害人吳○德、黃○溱分別遭詐騙50萬、20萬元之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4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所侵害法益,及其係本於詐欺目的而實行上開各罪、各罪獨立性非高,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扣案之被告手機(廠牌:iphone14,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見他
㈡卷第1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與同案共犯沈暘展聯繫之物,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害人吳○德、黃○溱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且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49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㈠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6號卷二 他
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5號 偵
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44號 偵
㈡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57號 偵
㈢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本院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邱少康
潘靖升
潘培軒
沈暘展
王登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洪郁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少康、潘培軒、潘靖升、沈暘展、王登俊、洪郁程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哥」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由邱少康、潘培軒、潘靖升擔任取簿手,王登俊、沈暘展、洪郁程負責看顧提供可控車之楊禮禎(其涉有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9號判決確定)。邱少康、潘培軒、潘靖升、沈暘展、王登俊、洪郁程、綽號「蘇哥」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潘培軒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日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取得楊禮禎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潘培軒再轉交予邱少康及詐欺集團成員。隨後於同年6月8日由邱少康、潘培軒、潘靖升駕車載楊○禎前往屏東縣萬丹福德祠,再於同日稍晚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南安大旅社,由潘培軒、沈暘展、王登俊、洪郁程輪流看顧楊○禎至6月9日中午,隨後潘培軒、沈暘展、王登俊、洪郁程再與楊○禎同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幸福庭園旅社內,由潘培軒、沈暘展、王登俊、洪郁程輪流看顧楊○禎至6月12日晚間,期間洪郁程曾外出購買食物予楊○禎及潘培軒,渠等並持用手機與綽號「蘇哥」保持連絡。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綺恩」、「葉雅婷」、「陳鳳馨」等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德、黃○溱佯稱:可透過下載鼎盛投資APP、轉帳儲值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二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方式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楊○禎提供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於同年6月13日潘培軒、沈暘展、王登俊載楊○禎前往臺南市○○區○○村○○00○0號一心釣蝦場,再由邱少康指示潘靖升駕駛車輛載楊禮禎、潘培軒返回屏東。期間邱少康獲得23000元之報酬,潘培軒獲得5000元報酬,潘靖升獲取2000元報酬,沈暘展獲得30000元(6000元X5天)、王登俊獲得3000元。嗣因吳○德、黃○溱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員警調查上情,並於112年11月8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王登俊住處(臺南市○○區○○路00號)扣得OPPO手機1支、在洪郁程住處(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扣得Iphone 14手機1支等物。再於112年11月1日從潘培軒身上扣得Iphone手機1支、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潘靖升住處(屏東縣○○鎮○○○路00號)扣得Iphone 14 PRO手機1支及現金8000元等物。
三、案經黃○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如附表二編號1至7號所示之證據 被告邱少康、潘培軒、潘靖升、沈暘展、王登俊、洪郁程有為上述犯罪行為。 2 附表二編號8至9號所示之證據 被害人吳○德、告訴人黃○溱遭詐騙經過及金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邱少康、潘培軒、潘靖升、沈暘展、王登俊、洪郁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邱少康、潘培軒、潘靖升、沈暘展、王登俊、洪郁程等人取簿、監控行為,皆與前揭詐欺集團之人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邱少康、潘培軒、潘靖升、沈暘展、王登俊、洪郁程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邱少康獲得23000元之報酬,潘培軒獲得5000元報酬,潘靖升獲取2000元報酬,沈暘展獲得30000元報酬(6000元X5天)、王登俊獲得3000元,均為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扣得之手機,為被告潘培軒、潘靖升、王登俊、洪郁程所有且供犯罪之用,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示
附表一(以下時間皆為民國112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吳○德 投資詐騙 6月12日12時19分許、 500,000元 (台中銀行臨櫃) 另案被告楊○禎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 黃○溱 投資詐騙 6月12日11時34分、 200,000元 (郵局帳戶) 另案被告楊○禎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證據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