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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毀損(2026-04-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07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銘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張中獻律師何秉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銘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沈家銘與周景弘均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沈家銘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1時起至1時1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善化區環西路2段之台積電公司14P3庫房B1地下停車場內(下稱本案停車場)的C5柱第7號停車格,持不詳之銳器刮劃周景弘所有並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右側車身,致該處烤漆受損,原有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功能效用受有嚴重減損,足生損害於周景弘。

二、案經周景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本案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沈家銘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印象案發時我有經過A車。證人陳志安自己腦補畫面,是他先入為主。至於證人溫樑豐問我有沒有玩「刮刮樂」時,我也是說沒有。很多物理學或光學上的東西都跟證人證詞不符,希望法官以客觀證據為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志安沒有辦法明確指述被告是拿什麼樣的工具,或被告如何做刮車的動作,而且台積電公司對本案的調查報告也認為證據不足。A車於案發當日從早上7時停放到下午2時,被告是在下午1時出現,員警在下午6時才到場拍攝,整個時間點並非只有被告出現在本案停車場。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做刮車的動作,監視器顯示被告確實有經過案發地,但手上無持任何相關工具。A車非新車,相關的損害並非如告訴人提出的估價單,還有折舊的部分等語。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案發前告訴人將A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C5柱第7號停車格內,左側(駕駛座)車身距離牆壁有相當大的空間,右側(副駕駛座)車身與鄰近的停車格間相隔建築物柱體的距離,A車停放的較靠停車格的左側(即偏向牆壁)位置。同日下午1時7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進入本案停車場,同日下午1時13分許,被告在A車左側第3個停車格內停放B車後下車,往A車停放位置前去,同日下午1時14分許,被告出現在本案停車場內的刷卡區域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停車場平面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台積電公司114年7月23日積電字第1140061522號簡便行文表所附之B車車輛動線等(警卷第12、17至21頁;偵續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證人陳志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前我跟被告還有告訴人都不認識,本案發生時我在我車上午休,我是台積電公司庫房的工作人員。本案發生時我在我車子駕駛座後方的座位用手機回我女友訊息,餘光看到有一個人從我車子的右前方走到A車附近,當時A車在我車頭的右前方,被告從A車的車頭左前方走過來,我們的車輛是車頭對車頭,從那邊走過來後,被告從A車旁邊的柱子走過去,手有做明顯刮車的動作,就是手持某項物品,並靠近A車。我僅看到被告的動作,並無看到被告拿什麼東西,因為有段距離。被告的右手有靠近A車的車身,是副駕駛座的車門那邊,一路手部有動作並往A車的車尾走過去,被告是一次走過去,被告從A車車尾走過去就離開了。當時從我位置的視角可以看得很清楚A車右側車身的狀況。一般來說,如果要從A車經過往庫房前去,會選擇走A車左側車身那邊,因為那邊比較寬,但被告當時走A車右側車身,那邊比較窄。過了幾分鐘,我有下車去查看A車,這期間沒有其他人再經過A車,我看到有一條滿明顯的傷痕,因為車身有其他看起來比較舊的傷痕,那些新傷痕帶有粉塵的感覺,像是剛刮的漆會紛飛那樣,刮痕位置與我看到被告做動作的位置差不多,刮得很深。案發後我跟我同事聊到這件事,同事跟我說A車是告訴人的,同事找到告訴人後,告訴人大概在案發後1小時內就知道了等語(本院卷第89至99頁)。復比對證人陳志安當庭標示的相對位置圖以及上揭蒐證照片與簡便行文表所附之B車車輛動線內的目擊者1視角圖(本院卷第133頁),可認證人陳志安證稱其能完整目睹案發經過確屬合理可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之前跟被告在同一個單位,但案發時已經調至別的單位,被告在工作上申訴我多次,但經內部調查都查無實據而結案。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同事用公司的通訊軟體告知我,我才知道A車被人刮,我有致電詢問,之後我就移動至現場,看到A車被破壞。當時他們是跟我說有目擊證人看到A車疑似被刮,我才至現場確認,當時我就趕快打電話通報警衛,我移動到案發的停車場後有確認哪些CCTV,我又打電話給中控詢問能否保留相關事證,再通報我的單位主管。我有詢問證人陳志安,他說是一台紅色的馬自達,對方下車經過我的車,並有疑似奇怪的動作,他認為對方有刮車所以有下車查看,覺得有一條刮痕就通知我到現場。當時我不知道被告開什麼車,不知道就是被告刮A車。A車之前就有不明的損傷,大概在113年7月的時候,也是在本案停車場內發現A車被刮,之後我每天都會巡車,當天早上7時許停完車我有確認我的車是正常的,因為那個刮傷是從前車門到後車門,這麼長的一條刮痕我不可能沒有發現。當天是雨天開高速公路上班的,由警方當天蒐證的照片可知,那條新的刮痕,烤漆的粉塵還在,警員甚至用手一撥就掉了,在高速及雨天的狀況下,粉塵不可能殘留到警員拍照都還存在。如果該傷痕是早就存在的,我何必大費周章從下午2時許一路詢問警衛隊、回報主管、詢問證人當天的狀況、報警、等警員到場勘驗,重點是我當時還不知道是誰刮的。兩週後113年11月14日我致電詢問當時的承辦員警狀況,他告知我公司提供的嫌犯是被告,我才知道被告是嫌犯。我在知道被告是嫌犯後,有在閒聊過程中讓新竹的同事知道我發生此事,據我了解,是新竹的同事跟溫樑豐講這件事,溫樑豐又去問被告,之後溫樑豐好像有將被告的回答轉述我與新竹的另外一位同事,又在一次閒聊時他跟我說,我才知道被告對溫樑豐有不同的說法,所以我才會打電話問溫樑豐能否將當初被告的回答讓我做電話錄音、證據保全,所以才會有那通電話錄音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17頁)。

㈣復觀警方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許據報抵達本案停車場拍攝之現場照片,確實可見A車右側車身的漆面有條甚長的白色刮痕,刮痕內部未沾染污漬,刮痕周圍有粉塵,與A車右側車身原存的舊刮痕明顯可以區別,足認證人陳志安以及告訴人上揭證詞可信。

㈤證人溫樑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是同事,當時在公司內傳開,當時我所在工作地點為台積電八廠,被告與告訴人都在南科,可能在不同廠區,大家都是同事,在不同實驗室,實驗室都會傳出八卦,就這樣傳到八廠,某人跟我說某同事跟某同事有糾紛,我基於同事關係的情誼,我有打電話關心被告。我不是直接問,我問被告:「你有無玩刮刮樂?」,被告說他沒有,我又問:「你情緒上有無受到影響?」,他有說他當時情緒不太好,我又問:「為何會發生這種事?」,被告說他因為好奇心過重而有在現場走動,可能被人家誤認而造成此事。我一開始有關心被告為何會發生這種事,被告說知道有不同顏色的車在停車場,因為好奇而在停車場走動,但後續衍生出這些糾紛,我還有問被告:「你是不是被你太太罵?」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7頁),而告訴人與證人溫樑豐之電話時間為114年3月6日,此亦有電話錄音譯文(偵卷第30頁正反面)在卷可查。可知被告於案發後面對證人溫樑豐的關心時,並未否認於案發時有出現在A車周圍,表示是基於好奇心作祟才引發糾紛。然對照被告於案發後首次接受警詢(113年12月30日)時,對於案發時自己有沒有從A車旁邊走過去之問題,答稱:「我沒有印象在那個時間點,有將車子停在那個停車場,也沒有印象有從A車旁走過去」(警卷第3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採取遺忘抗辯,規避責任的心態昭然若揭。

㈥本案有與被告以及告訴人原本都不認識的證人陳志安目擊案發經過,雖未見被告所持用的尖銳器械種類,但從被告選擇經過A車的位置(右側車身靠柱的狹窄端,而非左側車身離牆未有阻礙物的寬敞處),被告手部有異常的靠近A車右側車身的刮劃舉動,證人陳志安察覺異樣後隨即下車近看A車車身發現新刮痕與粉塵,與其先前推測吻合,並透過同事告知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到場,發現A車右側車身出現同日上午其察看時未見的新刮痕,採取通報主管、報案等方式處理,經警方調閱案發前的本案停車場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參以B車資料,始特定犯罪嫌疑人,告訴人方得知被告為本案犯行。由案發過程觀察,依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判斷,並不存在告訴人蓄意設局栽贓被告的可能性存在,被告對於案發時有無經過A車此事前後閃爍其詞,迄未能提出合理的解釋,自無法對其為有利的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持不詳銳器刮劃A車右側車身,致該部位烤漆留下刮痕,顯已減損A車烤漆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之效用,影響A車的整體價值,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案發前於職場上已有多次衝突紛爭,被告於案發時持不詳銳器刮劃A車右側車身,除直接損壞A車的烤漆,致生相當金額的修復費用(參偵卷第19至21頁之告訴人提出的修理費用評估單)外,對於告訴人使用A車的安全亦有負面影響,使告訴人就自身安危出現焦慮、恐懼等情況,有王盈彬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2頁)在卷可憑,被告本案犯行所致損害並非輕微。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拒絕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和解,迄就所致損害未為任何賠償,更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應認犯後態度非常惡劣。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之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台積電公司已20多年,已婚,小孩均已成年,須扶養照顧中風父親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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