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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05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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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心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1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心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心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郭味卿造成之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仍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1,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18號

被 告 施心九

黃耀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施心九、黃耀智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某時、113年10月7日前某時,加入「張景揚」、「COIN幣商」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施心九擔任提款車手(施心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耀智負責承租工作車給集團內之面交車手駕駛前往取款地點。施心九、黃耀智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郭味卿,致郭味卿陷於錯誤,而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所示之面交車手,由面交車手以指定之方式將款項上繳,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施心九並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郭味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味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施心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耀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10月6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味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味卿因受騙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照片、虛擬貨幣交易照片各1份 4 車牌號碼000-0000(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契約、大立亨租賃有限公司交車確認表、113年9月30日路口監視器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施心九之犯行。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歐霸租賃有限公司郵件、汽車租賃契約書、113年10月7日路口監視器照片、本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當庭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5月9日南院揚刑植114急扣3字第1149004180號函、手機翻拍照片、鑑識資料各1份、手機1支扣案 被告黃耀智辯稱不知「張景揚」租車之用途、租車後未與「張景揚」聯絡等語不實在,佐證被告黃耀智之犯行。

二、核被告施心九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黃耀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二人分別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車手、共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施心九所獲取之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金額 交付地點 面交車手 共犯 犯罪行為 1 郭味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前某時起,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郭味卿瀏覽廣告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劉月婷」、「劉立霖」向郭味卿詐稱:到Bairuifa網站申請認證後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做黃金買賣、跟公司借避險基金填補虧損云云,導致郭味卿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3年9月30日10時11分交付110萬1,000元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施心九 COIN幣商 施心九依照「COIN幣商」指示,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取款後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車輛下方 113年10月7日10時37分交付93萬9,000元 不詳 張景揚 黃耀智依照「張景揚」之指示,於113年10月6日23時49分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車輛交付給身分不詳之車手使用前往面交地點取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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